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899號
TPSM,90,台上,6899,200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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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既屬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上訴人自亦不得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依法為直接被害人云云,但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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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