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上訴意旨指其簽署之「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其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被害人「陳麗蕙」署押,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殊有誤會。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竊得陳麗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連續數次持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麗蕙」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牽連犯竊盜、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原判決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