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894號
TPSM,90,台上,6894,200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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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向同一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顯屬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改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但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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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