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9868號
KSDV,101,司促,19868,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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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8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宗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1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
至92年12月16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
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
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3年8月17日即已視為
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
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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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