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為大甲溪水路運轉員,主管調節水門,其施放水閘應負最大之注意義務,否則將造成下游遊戲之多數遊客發生災難,此次災難雖僅被害人一人遭溺斃,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從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加以審酌,被告所負責任非輕。乃原判決竟輕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又宣告緩刑,豈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張運芳證稱:「平常在該處釣魚,非假日都有廣播,假日都沒有放水,所以在假日沒聽過有廣播」(見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九十五頁)。發生事故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被告以例假日不廣播,乃違背平時作業規則,即未通知控制中心,而自行放水,其過失之重大不言可諭。乃原判決竟認「台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馬鞍分廠後池,無明文規範放水程序,操作人員僅能依經驗慣例放水,其過失程度非鉅」等情,作為採證量刑之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以及依法量刑或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依憑之論據理由綦詳。並說明:被告及其雇主即台灣電力公司於事發後已多次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蔡瓊瑜協商賠償損害事宜,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有相當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事後拒不理賠等情。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憑證人黃萬茂、張運芳等證人證言,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認被告負責台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馬鞍分廠電廠之放水,未採取廣播等必要警告措施,亦未依該電廠「後池堰放水特別注意事項」等放水規則或慣例循序漸進打開閘門,排放水流,致排水量突發渲洩,致下游遊客王智榮溺斃,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惟審酌該電廠除上開注意事項外,無其他明文規定規範放水程序
,操作人員僅能依經驗慣例放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程度非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本件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併予宣告緩刑貳年,認其量刑及諭知緩刑,尚難謂失之輕縱而判予維持,自難遽指有逾越法律規定或顯然濫權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