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鵬輝之妻陳玲熟識,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陳玲與黃鵬輝發生口角後離家,同日晚間九時許,黃鵬輝至陳玲友人林妍容所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九二號上班族服飾店,找林妍容查詢陳玲行蹤,並指稱甲○○與陳玲有關係,林妍容擔心陳玲出事,乃先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案聲稱有男子前來騷擾,經該派出所通知社區巡守隊趙世源等人前往查看,趙世源了解黃鵬輝來意後,乃徵得林妍容同意通知陳玲出面至北昌派出所溝通,黃鵬輝亦前往該派出所等待,林妍容於以電話通知甲○○此事後,即與趙世源一同找陳玲至北昌派出所;詎甲○○竟意圖使黃鵬輝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先行前往北昌派出所報案,控告黃鵬輝在上班族服飾店恐嚇稱:甲○○你與我老婆有染,我要帶朋友殺你等語,再聯絡徐春桃於翌日前往北昌派出所證稱其當晚亦親耳聽聞黃鵬輝要帶朋友殺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始終供稱其遭人恐嚇等情,雖於原審一改前供,坦認所訴遭告訴人黃鵬輝恐嚇之事純屬捏造,然徵諸其於辯論時所陳「我在偵查中已自白誣告犯行,請庭上體恤被告(即上訴人)有年邁老父須撫養、兒子就讀軍校,經此教訓,知所警惕而從輕量刑」云云,復於第一審與同案被告徐春桃均辯稱其等於警訊所述告訴人恐嚇之事為實在,嗣因告訴人之妻陳玲前來為告訴人說情,欲給告訴人悔過自新之機會,始於檢察官偵查中隱匿實情,使告訴人免於刑責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為一時求取刑責之寬減,而自白犯罪,即值存疑,其自白之真實性如何,自饒有探究之餘地。且據證人陳玲於第一審證稱「隔了一陣,我又打(電話),林妍容說黃鵬輝在他家鬧說要放火燒他家,要殺甲○○,並告知已經報案」,卓秀裕證稱:伊在林妍容後院鐵門外,看到甲○○、徐春桃和黃鵬輝三人在吵架,及「我當時聽他們三人吵時,黃鵬輝說要帶人殺甲○○」,張蕙讌證稱「他們是在鐵門吵架,卓秀裕在鐵門外,我只和卓秀裕打招呼」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其等所證,俱言之鑿鑿;且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本案係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報案,但甲○○指稱其遭黃鵬輝恐嚇而提出告訴之警訊筆錄,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製作,其所載時間顯非一致;是則證人趙世源固證述其到場時並未見黃鵬輝在場及恐嚇上訴人之事,而與上開證人卓秀裕等所述現場情節兩歧,然上開證人等均未供述趙世源當時在場,則趙世源到場之時間與上開證人所述是否在同一時間之內,至關認定各該證人所述何者屬實,亦有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疑竇,
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亦未敘明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即遽憑趙世源之證供及林妍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辯護狀第四項載稱:「退而言之,被告(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縱認並非自白,惟被告已於鈞院坦承誣告犯行,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仍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依法自無可維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按諸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本院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文:「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認本案並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似與本院前揭判例及決議所闡釋之意旨不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