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昱評
債 務 人 黃義隆
債 務 人 黃鄭惠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昱評於93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義隆、黃鄭惠麗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82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昱評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25,
98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和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義隆、黃鄭惠麗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