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一百四十號之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利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甲○○及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發行新股,經該會准予照辦。該公司奉准增資後,丁○○、丙○○、甲○○及乙○○明知發行新股應收之股款一億五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股東及員工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甲○○透過他人向何在明借得,並由何在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應收股款八千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臺中企銀北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供作該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用(乙○○部分為十萬元及莊宗穎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何在明旋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借貸之初即取得之取款條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上開溢利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中之八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然丁○○、丙○○、甲○○及乙○○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委由江忠儀會計師以申請文件即溢利公司發行新股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上開該項發行新股、增資資金來源,係由股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現金繳足,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函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溢利公司獲准增資發行新股中之八千萬元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何在明借得之事實,於理由欄說明業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確未實際出資,而係向金主何在明借款,由何在明將錢匯入前開帳戶內等情不諱。但依據卷內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均未供承該八千萬元未實際出資,而係向金主何在明借款等語,且上訴人等均具狀主張八千萬元係增資繳款之股東,委由甲○○借款所得而存入公司之帳戶,以繳足增資股款,嗣後係清償公司對於股東之負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一六二頁,第二審卷第四十七、五十九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中之八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委由江忠儀會計師以申請文件即溢利公司發行新股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上開該項發行新股、增資資金來源,係由股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現金繳足,經經濟部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日函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如江忠儀知情仍代為申請,似應成立共同正犯;如不知情,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自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難認允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但上訴人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