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林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陳林玉燕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7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
案』貸款金額10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
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
條)。
二、 相對人 陳林玉燕 於92年12月0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
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及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0月05日及95年03月06日後
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94,664元正(其中63,448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31,216
元正部份利率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
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林玉燕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63448 │ │0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林玉燕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31216 │ │3月07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林玉燕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3448 │ │1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林玉燕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31216 │ │4月08日起 │ │陸拾元之違約金│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