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易正
被 上訴人 吳丁桂英
吳玉玲
吳耀華
兼共同訴訟 吳玉璲
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均受僱於由訴外人吳狄秋獨資開設之國泰中醫診 所(下稱國泰診所),共11年餘。因吳狄秋於100 年6 月22 日去世,國泰中醫診所因而歇業,造成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上訴人主張內容,應係第17條 ),吳狄秋應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即吳狄秋之 繼承人應繼承此之債務,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件資遣費。 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於診所內從事民俗調理業務,薪資包含 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1 患者可抽60元,若調理 部位超過限制數量,每多1 個部位上訴人可再抽20元;平均 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三節各有獎金600 元,年終獎金於近 2 、3 年均為12,000元,之前係10,000元。上訴人受僱11年 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個月之全薪共396,000 元 (計算式:36000 ×11=396000)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泰診所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國 泰中醫診所固曾為上訴人辦理投保,然於98年5 月8 日辦理 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國泰診所於97年間確有僱用上訴人為 傷科助理,輔助吳狄秋執行業務。惟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規定之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國泰中醫診所於97年 12 月 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係因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開 辦,上訴人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與勞工保險費用相同, 而勞工保險之保障較佳,上訴人便要求吳狄秋為其辦理勞工
保險加保,吳狄秋乃為同意。惟吳狄秋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 險加保後數月,因有自稱銀行者來電詢問上訴人是否受雇國 泰中醫診所,被上訴人吳玉璲乃將此事轉告上訴人,上訴人 為免債權銀行上門,乃決定辦理退保,而於98年5 月8 日退 保。其後,國泰中醫診所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吳 玉璲即告知上訴人診所須依執行命令扣押其薪水,上訴人不 願被扣薪;另一方面,健保局認定中醫診所的助理幫民眾推 拿涉嫌密醫行為,且吳狄秋因年老而無法為病患全程推拿, 乃停止傷科業務,亦無繼續僱用傷科助理之必要,上訴人為 免被扣薪,乃與吳狄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另採業務合作方 式,亦即上訴人於吳狄秋承租建物之獨立區域,自營民俗調 理業務,自行報價、收取報酬。而上訴人支付建物使用、行 政、水電等費用之方式為:凡經吳狄秋轉介病患由上訴人為 民俗調理服務者,因吳狄秋已先收取掛號費100 元,則每1 人上訴人應給付40元予吳狄秋,而逕由上訴人為民俗調理服 務者,每1 人給付吳狄秋140 元,並由被上訴人吳玉璲登記 上訴人服務人數,每月結算1 次金額。上訴人稱「國泰中醫 診所分成看診,民俗調理,都統一先刷健保卡,全部都是國 泰中醫診所客戶」等語,被上訴人謹予否認,應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國泰中醫診所僅就看診之病患刷健保卡,就上 訴人民俗調理業務部分,則不得刷健保卡,亦不可申請健保 給付,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是否暫停民俗調理 業務,並不須經吳狄秋同意,僅須通知被上訴人吳玉璲,由 被上訴人吳玉璲通知到場客戶「民俗調理業務暫停」即可, 足見民俗調理業務,係上訴人經營之業務,上訴人與吳狄秋 即國泰中醫診所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來國泰診所之客戶會進 行民俗調理,會使用外敷用藥及外敷耗材,藥物及耗材都是 國泰診所購買,伊與國泰診所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原審未詳 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雖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藥物、耗材為 國泰診所一同訂購,但是因為上訴人所進行之民俗調理業務 與國泰診所間有合作拆帳關係,病患如係進行民俗調理,則 此部份沒有申報健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8 日受僱於訴外人吳狄秋 獨資經營之國泰診所,吳狄秋於100 年6 月23日去世,國泰 診所於100 年7 月15日辦理歇業,被上訴人為吳狄秋之繼承 人。
㈡本件爭點即為:①上訴人與吳狄秋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8年5 月8 日合意終止?②上訴人可否請求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 月至100 年6 月受僱於訴外人吳狄秋 ,嗣因吳狄秋去世,致國泰診所歇業而造成其非自願離職, 故其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95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8 日受僱於訴外人吳狄秋獨資 經營之國泰診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記載,吳狄秋 為原告所辦理之投保期間僅有89年1 月1 日至89年3 月20日 、89年6 月20日至89年7 月4 日,及97年12月17日至98年5 月8 日,上訴人自98年5 月8 日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 則吳狄秋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係自89年1 月至10 0 年6 月之長期無間斷之僱傭關係,並非無疑。且除兩造所 不爭執之期間外,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期間以及98 年退保之後,其與吳狄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尚難 認上訴人與吳狄秋之僱傭關係為自89年1 月至100 年6 月止 ,應以兩造所不爭事項及上揭客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據,認上訴人與吳狄秋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8年5 月8 日時終止而另為一新關係。
㈡次查,上訴人於98年退保後仍於國泰診所進行民俗調理業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診所的 客人幾乎都沒有看內科診療的,都是來找我做民俗療法,吳 狄秋生前也有在洗腎,健康狀況不佳,也沒有體力規律的好 好看診,吳狄秋那時候是跟我說要我繼續在診所裏作民俗治 療,這樣大家有錢賺可以維持生活等語(原審卷第59頁), 則依照上訴人所述,吳狄秋當時既已無力從事看診業務,且 上訴人所專長之民俗調理,與吳狄秋所看診之項目亦無關連 ,以吳狄秋之狀況,應無再僱傭上訴人之必要,然吳狄秋仍 希望上訴人繼續在該處作民俗治療,此恐難認係基於僱傭之 意思,亦即依照上訴人所陳述之國泰診所當時經營狀況,上 訴人進行民俗調理業務應非受吳狄秋之指揮及監督,上訴人 98年退保後,與吳狄秋間應較可能係業務上合作之關係,而 難認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再以上訴人於98年間退保後迄於本 件起訴前之2 年期間既均未曾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吳狄秋 為資遣費之請求,且健保局對中醫診所之助理推拿亦確存有
異議,以上訴人事實上亦應吳狄秋之希望而繼續於國泰診所 進行民俗調理業務,足見雙方對此業務之轉型,應有共識且 為合意,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其應有權益未獲補償前,仍 願續於該址從事同業之情者,吳狄秋於當時應非係單方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應係經與上訴人磋商後得其之同意, 將原本之僱傭關係合意終止,而轉由上訴人與吳狄秋間另成 立合作關係以互蒙其利,被上訴人所辯應較符常情而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與國泰診所之外敷藥物、耗材等縱使有由國泰 診所統一採購之情形,但此種情形於合作關係並非罕見,所 影響者應僅係合作雙方如何處理成本之分攤,尚難以此推認 上訴人與吳狄秋間即為僱傭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 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 件上訴人與吳狄秋應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98年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有支付資遣 費之協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應連帶給 付其資遣費,應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狄秋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5 月8 日後 合意終止,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得據為請求資遣費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資遣費39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