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1年度,2號
KSDV,101,保險簡上,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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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振堂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11月17日投保上訴人公 司保險「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保險附約(個人型)及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 險附約(以下合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因 車禍受傷,在94年7月間造成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19日至3月15日在衛生署基隆醫院(下 稱基隆醫院)住院;於同年3月15日至4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於同年4月2日至5月1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7日至5月20日在聖和醫院住院 ;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26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住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83,600元、出院療養金52,650元, 共計236,25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7日投保上訴人公司保險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於92年9月 16日因車禍受傷,在94年7月間造成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19日至3月15日在基隆醫院住院; 於同年3月15日至4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 同年4月2日至5月1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7日至5月 20日在聖和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26日在聯合醫院 住院。惟被上訴人各地輪流住院,是否有浮濫情事,而違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住院是否符合住院要件?依系爭國泰新溫 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 11條、系爭國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9條之約定,



本件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需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 ,且經治療,始符合保險給付要件,若係因被保險人主觀意 思要求住院,自難認符合住院之要件。再者,依99年1月1日 至1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 ,已記載該院同意被上訴人出院,表示已無住院之必要,然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起,皆密集更換醫院,其時間太過 密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請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16日自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有無入住基隆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振興醫院、聖和醫院、聯合 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81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並附加系爭附約。
㈡、依前揭系爭附約,每次住院最高365天,前30天每日保險金 額900元,第31日起每日1800元,出院療養金每日450元。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因車禍受傷,在94年7月間造成脊髓 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19日至3月15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於 同年3月15日至4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 年4 月2日至5月1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7日至5月20 日在聖和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26日在聯合醫院住 院。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 額236,250 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本件住院是否符合系爭日額醫療保險 附約第2條第11項之約定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日額醫 療保險金?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系爭附約第1條第3 項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29 頁),故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住院之要件。又被保險人是否必須 住院治療,應由負責診治被保險人之醫師就該被保險人之病 情依其專業知識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為判斷標準,始符合 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意旨,而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 師之判斷是否正確,故有關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有無入住基隆醫院等醫 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必要一節,應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是否符合系爭日額醫療 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之要件:
1、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9日至3月15日在基隆醫院住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有住院之必要,因其神經損傷之情況 ,多影響四肢活動及膀胱功能,故一段期間後,須再複查泌 尿系統問題及神經變化之情況。另有關是否得自由進出,係 依主治醫生為準等情,有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病字第 1000003468號函附卷可稽。
2、同年3月15日至4月2日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經該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因四肢肢體癱瘓、行動不 便,需要積極治療,因體肢無力而住院治療之必要。住院原 因為安排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醫師認為病人有住院安排復 健之必要,故安排住院治療,非基於病患之要求。另住院期 間不得自由進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100年8月3日100附醫 北院字第1000707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證 。
3、同年4月2日至5月1日被上訴人於振興醫院住院,經該醫院表 示:因被上訴人頸部脊髓損傷合併,故需住院治療等情,有 中國醫藥大學100年5月20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659號函附 卷可證。
4、同年5月7日至5月20日被上訴人於聖和醫院住院,該醫院雖 因原主治醫師離職而未回覆本院詢問有關被上訴人住院治療 之相關問題,然由聖和醫院101年3月1日聖醫字第101030101 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復健治療卡均有主治醫師林淳生 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48及51、5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



人係經醫師林淳生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復健治療。5、同年5月28日至6月26日被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住院,經該院回 覆:被上訴人92年之車禍,復健方面屬慢性期,無絕對住院 之必要性。然被上訴人主訴乃四肢逐漸無力,故予入院檢查 ,經檢查後發現其肢體無力,此在一般脊髓損傷並不會如此 。雖經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血糖控制極差,故予調整。另 因被上訴人主訴如上述,若有其他原因致神經病變,而未檢 查察覺,將導致嚴重之醫療疏失,不論患者是否要求,均應 詳細檢查等情,有聯合醫院100年5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1 139400號函附卷可證。依聯合醫院上開回函固認定被上訴人 復健方面無絕對必要住院,然因被上訴人主訴四肢逐漸無力 ,認為需住院詳細檢查,檢查後亦發現被上訴人確實有肢體 無力之狀況並進行診療,故依該回函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於 聯合醫院之住院有其必要性。
6、綜上,被上訴人於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均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被上訴人主張 其符合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之約定,而得依 該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要非無據 。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迄今,持續無間斷至全台 多家醫院反覆輪流住院,其於99年1月1日至1月16日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病況改善醫師同意出院改門診治 療後,旋又入住其他醫院,濫用醫療與保險資源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有關 被上訴人住院天數一節,行政院衛生署以100年9月29日署授 保字第10000002940號函復原審:需要幾天觀察及治療期乙 案,因每位病患病情不一,住院日數必有所不同,爰本署未 規範應住院天數,係由臨床專業醫師依病情需要而判斷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故醫師本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判斷如何治療病患為適當,不同之醫師對於相同之病症是否 應以住院治療為當,住院時間長短,本有不同考量,尚難因 上揭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之記載,即以此認定被上 訴人事後無住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請求至前揭各醫院住 院治療之保險給付,則其請求有無理由是否符合系爭日額醫 療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自應以各該住院治療及主治醫師之 診斷為判斷標準,既由前揭各該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仍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 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6,25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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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