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793號
TPSM,90,台上,6793,200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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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後,原審法院依職權逕
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強姦罪,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號機車由屏東市機場工地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屏公路中圧路段,見中圧國小二年級女童即被害人賴○○(年籍詳卷,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獨自一人年幼可欺,頓萌強姦之淫念,自稱係其父友人,以載賴童回家找其父為由,誘騙賴童上車後,即四處尋找欲強姦賴童處所,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台二十一線大坑路口時,因違規行駛闖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執行員警攔查並開立違規告發單後,上訴人即折返高雄縣鳳山市方向,而將賴童帶至鳳山市○○路○○○號「翔旺超商」打電玩,至五時許,始將賴童帶離該超商,原欲帶往工寮姦淫賴童,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賴童尿急,乃將賴童載至高雄縣鳳山市文德國小女生厠所內倒數第二間小便,適逢該校員工潘秀梅途經該厠所查看時發現厠所內有人,因而敲門,上訴人擔心讓人啟疑而查覺,隨即帶同賴童離去續尋適當強姦處所,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段○○○○地號空地處,因該處有斜坡,上訴人騎機車不慎摔倒,賴童受傷哭喊要找其父,上訴人恐驚動他人,用手矇住賴童之嘴,欲阻止其喊叫,但賴童仍喊叫不停,上訴人預見用手掐住賴童脖子達一定時間將致其窒息死亡,竟因以左手堵住賴童嘴部後,賴童仍繼續喊叫,上訴人即基於縱使賴童因此窒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把身體移到賴童身後,用右手掐住賴童脖子,左手仍堵住賴童嘴部,致賴童口吐白沫,嘴角流血,終因頸部遭扼壓達一段時間而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因而未能着手於強姦行為。上訴人見賴童已氣絕,乃將賴童抱到現場草堆中,將賴童衣服脫下,再扯壞其內褲製造遭人強姦之假象後棄屍該處,再把衣物丟棄於附近草叢中後逃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學童石成玉在高雄縣鳳山市○○里○○段○○○○號地段之空地上發現賴童屍骨,報警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僅用手摀住賴童之嘴巴十餘分鐘,目的是不讓其喊叫,並未用手掐其脖子,亦無殺害賴童之童思,賴童之死亡,伊僅負過失之責。警訊時供稱有用手掐賴童頸部,係被逼才如此說。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常無法控制對女童之性侵害,為精神異常之人云云外,對其餘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本件案發後,學童石成玉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具支離破碎之乾屍,報警後由警方人員至現場勘查,查獲現場遺留紅色書包(內有賴童書本、筆記簿)、藍色手提袋(內有便當盒)、紅色學生裙、黃色薄雨衣(內包有中圧國小女用學生襯衫)、前方有破洞三角褲、球鞋及支離破碎屍骨等物,經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勘驗,認屍體係遭頸部扼壓、窒息死亡等情,有石成玉筆錄(警卷㈠第二十一頁



)、現場照片(警卷㈠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㈠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頁、十三頁、十五頁、十七頁)。並經被害人之母黃麗搖到場確認該屍體即為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起失蹤之女兒賴○○等情,亦據被害人之父母賴枝輝、黃麗搖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警訊卷㈠第二十二頁,相字卷第十四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因懷疑上訴人涉嫌,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傳訊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後,即至鳳山市翔旺超商要求店員戴惠華出具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三十分在該超商打電動玩具之不實證明書。嗣經高雄縣鳳山市文德國小員工潘秀梅指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見一男子與一女童共處在該國小女生厠所內倒數第二間,並指認該女童即卷附照片上之賴童,該男子即為上訴人。另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陳順濱、杜英俊陳義勇一致指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台二十一線大坑路口處,騎機車附載一女童闖紅燈而開立告發單,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警訊時坦承上揭犯行,於檢察官督同高雄縣警察局長等相關人員到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仍供承:伊騎車載女童至棄屍地點,經過一爬坡處跌倒,女童哭叫,伊用手矇住女童嘴巴,把她抱至空地草叢,看她口吐白沫嘴邊有血絲,見她沒有講話,沒有喘氣,就把她衣服全部脫光,用雨衣包著書包,衣服丟草叢等情,並在棄屍地點跪下哭求死者原諒。而上訴人所供帶走賴童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被開告發單及到文德國小如厠之情形,與證人陳順濱、杜英俊陳義勇潘秀梅之證言相符,有上訴人該二次之警訊筆錄、勘驗筆錄、勘驗錄影帶、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賴童之照片附卷可稽,其自白自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雖辯稱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到警方之刑求云云。證人即台灣高雄看守所管理員張仁庫、石雲龍證稱:上訴人於借提還所時有陳稱遭刑求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談話筆錄影本等資料。惟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福義、楊保崇、張鴻隆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均堅決否認有刑求之不當偵訊,且上述紀錄表係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全身無傷痕」。當日上訴人之談話筆錄記載:「因警察詢問我是否涉及其他案件,我說沒有,遭兩名警員用手毆打胸部」等語,縱係屬實,亦與本案前述自白無關。況當天借提解返時,檢察官訊以「警訊實在否﹖」,上訴人答稱:「對,有看過。」益足證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另記載:「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胸、腿部有二處打傷痕。」等語,但當天警方係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並未對本案犯情加以訊問。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借提返押時向檢察官陳稱:「警方有刑求我,但沒有傷。」云云,但此次借提係調查另案姫姓學童失蹤之事,與本案無關,有各該警訊筆錄可按。是上開紀錄及陳述縱係屬實,亦與上訴人前述二次警訊中自白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無關,上訴人所辯警訊中自白係出於刑求之說,自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先後供稱:「賴童摔倒脚受傷,一直哭且一直喊要找爸爸,我一時心慌,且旁邊住屋還有人家,所以就從後面左手掐著她脖子,右手摀著她的嘴,要賴童不要出聲,但一會賴童即口吐白沫,且眼睛翻白,口角可能因反抗有流血。」「我見賴童吵著要找爸爸,我就告訴她不要叫,但賴女仍一直喊叫,我便把身體移到她後面,用右手掐住脖子(頸部),用左手堵住賴女嘴部,我見她口吐



白沫,口中亦流血,且血液血水不斷溢出由我手中滲出,我掐她頸沒幾分鐘,見到賴童已無知覺不會動,我用雙手將賴童抱起,抱至命案發現屍體處。」等語。均坦承用一手掐住賴童之脖子,另一手堵住嘴部,致賴童口吐白沫,口中流血(雖就以左手或右手掐住脖子之供述稍有不同,但以後述之右手掐脖子之描述較為明確可信)。核與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到庭陳稱:「依死者頸部皮下組織來看呈高度腐壞,能看出皮下組織內之瘀血,應是窒息死,被手掐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至於驗斷書記載死因為「窒息致死」,致死創傷「頸部扼壓」,並記載「屍體已成白骨化」,而未記載「頸部有瘀血」,且僅檢驗員何正恩簽名無法醫師裴起林之簽名之緣故,已據裴起林於原審法院陳稱:「本案是由何正恩檢驗員初驗,後來由我複驗,我是在市立殯儀館複驗,初驗是在十二月十二日,複驗是在十二月二十六日,初驗是在現場,較不容易仔細勘驗。驗斷書是複驗完後確定死因才由何正恩檢驗員製作,雖未記載頸部有瘀血,但有說明致死原因窒息而死,頸部扼壓。會判斷頸部扼壓現象,是因為發現頸部有軟組織瘀血現象,該驗斷書檢驗員疏未交給我過目或簽名就送出。但是本案有經過討論,印象深刻,頸部扼壓是我複驗後才發現和他討論的」等語(原審法院上更四卷第七十四頁)。核與何正恩於原審法院前審到庭證述「當時我相驗時有發現他頸部軟組織有顏色較深現象,有懷疑瘀血現象,因有瘀血軟組織顏色會變深,但因未看到刀傷,我只是懷疑沒確定,後在殯儀館由裴法醫複驗,這期間屍體有冷凍,解凍後才複驗,與現場所見不會有變化,裴法醫與我討論他認為頸部有受扼壓,我亦同意他的看法。驗斷書是複驗後由我製作,是先寫相驗屍體證明書,裴法醫蓋章後,我再根據他所寫的致死原因寫驗斷書。我沒有詳細記載頸部有軟組織瘀血,是疏忽沒有明白去描述,但是有寫明頸部扼壓是據此認定的,當時漏未交由裴法醫過目及簽名即送出去。本案死者頸部軟組織尚殘留一部分,軟組織即指皮肉,確實有異常現象。若是死亡後血液不流動,即令遭狗咬也不會有顏色變化。此瘀血顏色很深的現象,只有在死亡前血液流動之下才可能造成。我們就本案討論很久,故印象很深刻」等情一致(原審法院上更四卷第一二九頁)。參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十五頁)由裴起林法醫蓋章出具,載明死亡原因為「窒息致死,頸部扼壓之他殺」,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由檢察官督同法醫裴起林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由何正恩檢驗員勘驗之照片(附警卷中),堪認裴起林及何正恩之證言非虛,是以驗斷書漏未記載頸部軟組織瘀血及漏未交付裴起林簽名,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有扼壓賴童頸部,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手扼壓予以掐住達一段時間,將導致窒息死亡,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且被害人賴童為七歲之稚齡兒童,以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之健壯身手掐住其脖子施以扼壓一段期間,足致賴童死亡,上訴人主觀上自能預見,乃上訴人於賴童哭喊時,恐驚動他人,為阻止其哭叫,竟一手堵住其嘴巴,一手掐住其頸部施予扼壓,見賴童口吐白沫,嘴角流血,仍不鬆手,終至賴童窒息死亡,顯見其扼壓賴童脖子時,已有縱使賴童因而死亡,亦在所不惜,是賴童之死亡,顯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國軍高雄(八○二)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但經原審法院向該醫院調取其病歷表及其就診之病情等相關資料加以研判,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經原審



法院再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犯罪時之意識清楚,由此可推斷其精神狀態無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意見附卷可考。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已調查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上訴人之診療及病歷紀錄、或傳訊精神科醫師曾忠勝、上訴人之母親黃秀吟,以瞭解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或將上訴人再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其殺害賴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為湮滅證據,遺棄賴童屍體,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被害人賴童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生,有黃麗搖之偵訊筆錄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被殺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將之殺害,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殺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遺棄屍體部分,因當時賴童已經死亡,並非對兒童犯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嫌。惟查上訴人雖承認帶走賴童之動機係欲找適當處所姦淫,但始終堅決否認已着手姦淫賴童之行為,證人潘秀梅證稱:「我問小孩(賴童)他是妳叔叔嗎﹖小孩回答是」等語,足見當時賴童顯然未受到任何侵犯而有驚嚇之異常舉止。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因賴童屍體嚴重腐敗無法檢驗是否曾遭姦淫。卷附勘驗筆錄亦記載:「無法明確查明生前是否遭強暴」。此外,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有着手強姦賴童之犯行,被訴強姦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殺人罪有結合犯之關係,依強姦殺人起訴,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法條,但事實欄已敍及,且與殺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論以殺人(兒童)罪。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強姦前科,於假釋中仍對稚齡兒童起姦淫之心,於其受傷哭鬧時,竟將之殺害,並棄屍草叢中,手段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因其自幼生長於不健全家庭,未獲適當之教育,犯後已有悔意,曾表示願為民事賠償,因家境窮困,致未能達成,尚未泯滅人性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但被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曾供稱:於賴童沒氣息後,曾脫去其衣褲欲加以姦淫,因發現賴童已沒氣息,曾用手插入賴童陰部且有流血出來云云。縱係屬實,是否成立犯罪,因係於殺人後另行起意,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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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