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宇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零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含稅),暨其中玖仟陸佰零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未稅)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含稅),及其中伍仟伍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未稅)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安平港跨港橋工程 」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民 國100 年12月8 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及10 1 年3 月19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命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1,944,345 元(含稅) ,及其中96,082,844元(未稅)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30% ,相對人負擔70% 。惟相對人僅於101 年2 月7 日 清償其中59,482,400元,經聲請人依法先抵充仲裁費用及至 101 年2 月7 日止之利息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8,224 ,986元(含稅),及其中55,452,368元元(未稅)自民國10 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利息金額一覽表、 剩餘債權計算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 件(均影本 )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 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 義字第41號仲裁案件卷宗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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