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2號
KSDV,100,重訴,92,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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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志明兼蔡金鐘之承.
      蔡志昇兼蔡金鐘之承.
      蔡琇岳兼蔡金鐘之承.
      蔡秀華兼蔡金鐘之承.
      蔡秀英兼蔡金鐘之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原   告 蔡秀梅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漢璋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蔡秀梅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志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蔡志昇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蔡秀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蔡秀華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蔡琇岳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蔡秀梅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蔡秀梅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志明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蔡志昇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蔡秀英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蔡秀華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蔡琇岳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蔡志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蔡金鐘原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原告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蔡秀梅等6 人(下稱蔡志明等6 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有除戶 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而原告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於100 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一第132 、133 頁),自無不合。又蔡秀梅未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見卷二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蔡金鐘部分即 應由蔡志明等6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蔡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漢璋受僱被告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 邸公司)後派駐於高雄市○○區○○路355 巷清豐段450 地 號土地上「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於96年 10月4 日12時至13時10分即系爭工地原負責管制門口人員出 入之訴外人黃建源請假外出期間,洪漢璋竟疏未指派其他人 負責管制系爭工地門口人員之出入,亦未關閉系爭工地出入 口之可拉式大門,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邱金定於該期間進入 系爭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而在系爭工地內遭自高處落下之 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鈍傷合 併血氣胸及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蔡金鐘與原告 蔡志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分別為邱金定之 配偶及子女,蔡琇岳邱金定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070 元,另因邱金定死亡支出殯葬費521,450 元 ;另蔡金鐘、蔡志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



失配偶及母親,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蔡金鐘、蔡志 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0 元。洪漢璋既為府邸公司之受僱人,府邸公司依法亦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蔡金鐘復於100 年1 月24日死 亡,蔡志明等6 人為蔡金鐘之法定繼承人,蔡志明等6 人自 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蔡金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蔡秀梅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志明1,000, 000元、蔡志昇1,000,000 元 、蔡秀英1,000,000 元、蔡秀華1,000,000 元、蔡琇岳1,52 2,520 元,及均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洪漢璋、府邸公司則均以:邱金定受系爭傷害時,已於同日 在醫院告知蔡秀英在系爭工地受傷之事,且原告為邱金定辦 理喪事期間,已要求蔡秀英洪漢璋索賠,而邱金定之出殯 日係96年10月15日,則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15日即應知悉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迄至99年1 月27日始提本件訴訟,顯 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次,邱金定非在系爭工地受系爭 傷害,洪漢璋邱金定之受傷並無過失,洪漢璋、府邸公司 自無侵權行為。縱認邱金定係在系爭工地受傷,而洪漢璋應 負過失責任,然邱金定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工地,亦與 有過失,又被告對蔡琇岳支出醫藥費1,070 元、殯葬費如附 表編號1 至4 、5-1 至5-16、5-18至5-23、5-25、5-26、5- 28、5-30至5-32、5-35、5-36、6-1 、6-2 、6-6 至6-11、 7 、8 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餘其他項目、金額即無必要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洪漢 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府邸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府邸公司另辯稱:縱洪漢璋邱金定之死亡有過失,惟府邸 公司選任洪漢璋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府邸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洪漢璋於96年10月4 日係受僱於府邸公司而派駐於系爭工地 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出入口之拉開式大門,作



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之人員 ,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㈡96年10月4 日12時至13時10分係系爭工地原負責管制門口人 員出入之黃建源請假外出期間。邱金定在當日受有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洪漢璋因㈠、㈡行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後,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4 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及洪漢璋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案件審理(下稱 系爭刑案二審)後,判決上訴駁回。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督同法醫師對邱金定屍體 進行解剖,發現邱金定有:「右肩背側由高126 公分向下有 瘀痕30乘11公分,其下肌肉併發出及肩胛骨骨折。肋骨於右 外側第三至第六出現骨折,第八及第九後側發生骨折,右後 近脊柱旁之第六、第七及第十二出現骨折。第四胸椎出現斷 裂性骨折。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肺下葉性挫裂傷6 公分,後 側下方有5 乘2 公分之破裂孔,及右肺門脈部有一顆發生。 右肋膜腔出現積血500 毫升。除了上述胸腔之傷害外,腹腔 於肝臟右葉出現3 條挫裂傷,長達8 公分及間質破裂性傷害 6 乘4 公分」之傷勢。
邱金定係32年10月7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 ㈥蔡金鐘邱金定之夫,29年6 月1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歲 ;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秀英蔡秀華邱金定之子 女,事故發生時分別為35歲、34歲、42歲、40歲、31歲。 ㈦被告對蔡琇岳支付邱金定醫藥費1,070 元、殯葬費如附表編 號1 至4 、5-1 至5-16、5-18至5-23、5-25、5-26、5-28、 5-30至5-32、5-35、5-36、6-1 、6-2 、6-6 至6-11、7 、 8 之項目及金額計295,975 元,不爭執。 ㈧原告於99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洪漢璋邱金定之死亡是否有過失?府邸公司就系爭事故是 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邱金定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認邱金定與有過失,則 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 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間點,及其 距起訴時已逾2 年之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15日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係洪漢璋,原告迄至99年1 月27日始提本件訴訟,顯 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固以蔡秀英、蔡志明於系爭 刑案二審之證述、蔡琇岳提出之高雄縣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所載邱金定出殯日係96年10月15日 為證(見系爭刑案二審影卷92至98頁反面、99年度附民字 第70號卷第15頁)。惟蔡秀英於系爭刑案二審僅證述:事 發當日在健仁醫院見到母親(即邱金定)時,母親係很小 聲、很慢的說被工地的東西砸到,當時電聯男友去看工地 ,伊男友約下午三點到工地僅詢問工人、守衛是否知悉當 日有發生事情,工人只說有發生事情,工地主任不在現場 ,當時未曾跟工地任何人表示要賠償,因未取得監視器畫 面等語;蔡志明則證述:當日到醫院時,母親說背後被東 西砸到很痛,蔡秀英與母親說話時未在場,當時曾詢問母 親發生意外之原因時,母親告知係在工地撿回收物被砸到 等語。是依蔡秀英、蔡志明所述,即便邱金定受系爭傷害 後在健仁醫院曾告知蔡秀英、蔡志明係在工地受傷之事, 然依常理而論,於工地受傷之可能原因眾多,不同原因涉 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即屬有別,本院尚難僅憑蔡秀英、蔡 志明前揭所述即認定原告於邱金定出殯前即知悉洪漢璋係 賠償義務人,此由蔡志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尚向檢察官表 示希望瞭解邱金定死亡原因亦可徵之(見系爭刑案相驗卷 影卷,下稱相驗卷,第6 頁)。
⒊至蔡秀英於系爭刑案二審中雖證述:其男友至工地問工人 是否知悉當日工地發生事情,工人知道有發生事情,又問 工地主任是誰,工人說不在那裡,男友僅問這樣,人家已 告知他等語。並同時證述:當時在殯儀館受到其他家屬轟 炸為何不告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影卷第94、98頁反面 )。然蔡秀英並未證述其男友於案發日至系爭工地時,曾



向工人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透過工人之答覆而知 悉邱金定係因洪漢璋之行為而受傷,換言之,蔡秀英之男 友於當日僅透過工人知悉工地「有」發生事情,及工地主 任之「姓名」,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蔡秀英於斯時即知悉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洪漢璋有關。至蔡秀英遭家屬要求告「他 」部分,蔡秀英當時並未具體指明「他」即係「洪漢璋」 ,且依蔡秀英所述內容前後文觀之,「他」應泛指造成邱 金定死亡之侵權行為人,惟於斯時尚無法特定。況依系爭 刑案偵查卷以觀,檢察官除相驗外,未曾傳喚原告到庭表 示意見,且由邱金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見系爭刑案 相驗卷第55頁),記載死亡原因係解剖鑑定中,及檢察官 將邱金定之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後,始能確知邱金定之死亡原因一節,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相驗卷無訛,足認邱金定之死亡原因迄至法醫 研究所鑑定完畢前,均處不明之狀態,依上開判例意旨, 尚難認定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15日邱金定出殯時,即已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洪漢璋,否則原告自無未於事 發後即對洪漢璋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故原告稱:迄至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洪漢璋為侵權行為人,應屬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知悉洪漢璋為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自無足採。
洪漢璋邱金定之死亡是否有過失?府邸公司就系爭事故是 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 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 入工作場所,且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 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洪漢璋於96年10月4 日係受僱於府邸公司而派駐於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維護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出入口之拉 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應置管制人員 管制出入之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足見洪漢璋身為系爭工地之現場主任,於工 地施工期間,自應依上述規定,負有維持工地安全之注意 義務甚明。
⒊被告雖否認邱金定係於系爭工地內受傷云云,然邱金定受 系爭傷害後曾在醫院告知蔡秀英、蔡志明係在工地撿回收 物遭砸傷乙節,已如前述,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



月12日督同法醫師對邱金定屍體進行解剖,發現邱金定有 :「右肩背側由高126 公分向下有瘀痕30乘11公分,其下 肌肉併發出及肩胛骨骨折。肋骨於右外側第三至第六出現 骨折,第八及第九後側發生骨折,右後近脊柱旁之第六、 第七及第十二出現骨折。第四胸椎出現斷裂性骨折。上述 之傷害合併有右肺下葉性挫裂傷6 公分,後側下方有5 乘 2 公分之破裂孔,及右肺門脈部有一顆發生。右肋膜腔出 現積血500 毫升。除了上述胸腔之傷害外,腹腔於肝臟右 葉出現3 條挫裂傷,長達8 公分及間質破裂性傷害6 乘4 公分」之傷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及邱金定死亡經法醫 研究所鑑定後,認邱金定死亡係「背部遭受鈍力撞擊而造 成骨折及血氣胸死亡,其脊柱之斷裂可能出現於死後造成 ,否則依其傷勢,不可能由所謂的受傷地點走到路邊求救 ,其受傷之外力可能來自高處之重物且有較柔軟之表面( 如水泥或沙子等)…」等情,亦有該所97年1 月21日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4 頁),再參諸證人即當 時路過系爭工地對面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之俞有芳(原 名俞澤鈴)於系爭刑案證述:邱金定於96年10月4 日13時 15分許,係表情痛苦坐在該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告知 遭被不明東西砸落,其當時見邱金定肩膀上有黑色沙子該 種細沙,在系爭工地可發現,而該旅館招牌下面沒有工地 細沙,當時旅館沒有在整修,附近僅系爭工地施工等語( 見系爭刑案相驗卷、偵查卷、一審卷)。證人俞有芳與兩 造素不相識,僅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與邱金定接觸過程為陳 述,所述應屬可採。暨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區附近僅系 爭工地因建屋施工中乙節,有地籍圖及GOOGLE地圖列印照 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卷一第122 頁至131 頁 ),足見系爭工地所屬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該工地 正進行建築、營造之工程,衡情,僅系爭工地會出現大量 沙質之物,故邱金定係於系爭工地受系爭傷害,自與常情 無違。況法醫研究所於99年6 月15日就邱金定死亡原因曾 函覆本院稱:⑴綜合解剖之結果發現死者之傷害均集中於 右肩胛骨向下及右背側,其體表並無鈍挫傷出現,即未見 有皮膚破損出現。而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胸腹部挫 傷應為X 光下之診斷,與解剖之所見並不相違背。若為車 禍或高處墜落,其體表應會有接觸點而破損,若為車禍其 傷害之部位較高較難比對其接觸點。若為高處墜落則因接 觸面較大可能會造成四肢之骨折及擦挫傷。⑵脊椎之死後 斷裂可能出現於搬運之過程。若為生前斷裂則須視其作用 力之方向和外傷之分佈而判斷。⑶若排除報案人之所述,



仍為鈍力撞擊,且為較大面積之突出物撞擊所致,如貨車 上之凸出物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而 被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曾另有車輛撞擊邱金定, 致邱金定受傷,是邱金定受傷原因自無前揭函文所稱「若 排除報案人之所述,仍為鈍力撞擊,且為較大面積之突出 物撞擊所致,如貨車上之凸出物撞擊所致」之事,則被告 辯稱:邱金定非在系爭工地受傷云云,自不足採。 ⒋其次,證人黃建源於系爭刑案證述:伊上班時間自中午12 時至早上8 時,負責管制系爭工地人員進出,即工地安全 、工地之環境,就是圍牆有沒有圍起來、鎖起來,不要讓 閒雜人員靠近工地,舉凡未戴安全帽或識別證者均禁止靠 近系爭工地。事發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請假外出之際與洪 漢璋交接工地安全維護工作,因工地24小時都要有人專責 負責,迄13時10分返回工地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系爭 刑案一審卷二第7 頁);另證人即當日在系爭工地清理廢 棄物之王阿對於系爭刑案證述:意外發生的當天我們是下 午1 點上班,我推東西從電梯下來,大概是在當天下午1 點15左右,就看到邱金定靠在汽車旅館的花圃旁邊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5 頁)。堪認案發當日13時10分 黃建源返回系爭工地前,系爭工地人員出入之大門並未關 閉,否則王阿對豈能在工地內即清楚目睹邱金定坐在工地 對面圍籬外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之理。而洪漢 璋既負有維持工地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惟洪漢璋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即負責管制人員 進出工地之黃建源請假外出期間,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工地 大門關閉,亦無指派人員管制大門人員之進出,因而造成 邱金定得趁機進入系爭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在工地 內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致邱金定受 系爭傷害不治死亡,是洪漢璋上開過失行為與邱金定死亡 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洪漢璋辯稱對邱金 定之死亡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⒌另府邸公司雖辯稱:就選任、監督洪漢璋執行職務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府邸 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固舉證人黃建源於系爭刑案之 證述為證云云。然黃建源於系爭刑案僅證述:當日中午請 假時與洪漢璋交接工地安全維護工作,伊工作內容與洪漢 璋差不多,僅洪漢璋具執行權利,且府邸公司之董事長張 泓鈺曾告知洪漢璋係工地主任,負責管理人員差勤及工地 安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8 頁),是依黃建源所 述,充其量僅能認定其係洪漢璋之下屬,於工地現場依洪



漢璋指示工作,尚難據此認定府邸公司就選任、監督洪漢 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而府邸公司就此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則府邸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邱金定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認邱金定與有過失,則 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承前所論,系爭工地所屬地點附近僅系爭工地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進行建屋施工中,且舉凡未戴安全帽或識別證者均禁止 靠近系爭工地,暨依系爭工地於事故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24 至135 頁),系爭工地外均設立圍 牆以資區隔,顯見未屬工地之施工人員及未具備適當安全設 備之人,均應禁止進入系爭工地。而邱金定於事故發生時為 63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邱金定於事故發生之際係成 年人,而按諸常情,建商於建築工地施工中均在工地外圍搭 建圍牆,除供他人識別圍牆內土地屬私有地,不得擅自進入 外,亦作為提醒外人該區土地具危險性之用,邱金定就此自 無不知之理。詎邱金定未經同意,且未配戴適當安全設備, 即擅自進入系爭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致受系爭傷害而不治 死亡,是邱金定就系爭事故具有前述過失甚明。本院審究邱 金定與洪漢璋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認邱 金定過失比例應為70% ,洪漢璋之過失比例為30% ,方屬允 恰。故原告主張邱金定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 ,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



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洪漢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邱金定之死亡與洪漢璋之行為 具因果關係,及府邸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暨蔡金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由蔡志明等6 人 繼承蔡金鐘之權利等節,均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應由洪漢璋、府邸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明。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邱金定醫藥費1,07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 要,則蔡琇岳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殯葬費521,450 元部分:
蔡琇岳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5-1 至5-16、5-18至 5-23、5-25、5-26、5-28、5-30至5-32、5-35、5-36 、6-1 、6-2 、6-6 至6-11、7 、8 所示項目及金額 計295,975 元之殯葬費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 必要,則蔡琇岳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葬費用為收 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次按是否為殯葬必要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又按,依一般社會殯葬習俗 ,在喪禮過程中,喪家僱用道士、準備祭品等為往生 者超渡、協助儀式進行或安撫亡靈等情形,相當普遍 ,足見僱用道士或提供祭品等協助喪禮儀式之進行, 已為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倘非過度舖 張浪費,或顯與其身分、地位等不相符合,自不宜嚴 加限制。
邱金定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乙節,已如前述,然參酌 其係因系爭事故死亡,非屬壽終正寢之情形,衡諸一 般民情,自有雇用道士為其超、引渡亡魂,以使其安 息之必要,故其超渡或引渡之場次或人數,自不宜過 度限制。次查,附表編號5-39之項目係舉辦告別式時 ,僱用司儀及禮生主持家祭、公祭之費用;附表編號 6-3 、6-4 、6-5 之項目係邱金定死亡後頭7 、頭旬 及二旬時,請道士念經超渡所用(見卷二第122 頁) ,則為葬禮儀式中所常見,均符合一般社會喪葬習俗 之通念,且觀諸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為數千元 不等,並無特別舖張浪費,或顯與其身分、地位不相



符合之情形,自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另編號5- 40謝禮毛巾,依一般民間習俗,係喪家為答謝親朋好 友致奠儀所回贈之謝禮,故此部分既屬喪家答謝親朋 好友致奠儀所支出,自與洪漢璋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 係,難認係喪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而 編號6-12、6-13、6-14係請道士為邱金定舉行宗教儀 式費用,然邱金定非因病死亡,自無辦理藥懺儀式必 要,此部分亦應剔除。至編號5-17屬告別式場地之佈 置費、編號5-24係租用燒庫錢場地之費用、編號5-27 係舉辦告別式而僱用電子琴演奏費、編號5-29係燒庫 錢費用、編號5-33、5-34 係 死者靈堂擺設紙糊物品 費、編號5-37、5-38係死者出殯僱用鼓吹費用、編號 5-41係舉辦告別式時僱車載送親友費用、編號5-42係 邱金定殯葬期間之雜支、編號5-43、5-44、5-45係邱 金定出殯日僱用樂隊演奏相關費用,則均非葬禮儀式 所必要,此部分之支出均應予刪除。
④綜上,附表編號1 至8 之殯葬費用,除編號5-17、5- 24、5-27、5-29、5-33、5-34、5-37、5-38、5-40、 5-41、5-42、5-43、5-44、5-45、6-12、6-13、6-14 所示項目及金額計196,475元外,均屬為邱金定舉行 殯葬儀式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24,975 元,是以 蔡琇岳請求殯葬費應以324,975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蔡金鐘、蔡志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 遭喪偶及喪母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惟邱金定死 亡時,蔡金鐘、蔡志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分別為67歲、35歲、34歲、40歲、31歲、42歲 ,蔡金鐘老年喪偶,頓失終老伴侶,而蔡志明、蔡志 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下稱蔡琇岳等5 人) 為邱金定之子女,均已成年,依賴邱金定照護程度應 低於蔡金鐘,故蔡琇岳等5 人所受痛苦程度應低於蔡 金鐘。又蔡金鐘國小畢業,98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 產;蔡志明高職畢業,98年所得18元,名下財產3 筆 ,價值289,370 元;蔡志昇高職畢業,98年所得78,5 98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289,050 元;蔡秀英國小



畢業,98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1,045,06 0 元;蔡秀華國中畢業,98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764,294 元;蔡琇岳大學畢業,98年所得21 ,975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3,616,730 元;洪漢璋 南亞工專畢業,98年所得323,138 元,名下財產2 筆 ,價值1,52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 一第46、11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卷一第11至24頁),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 情狀,認蔡金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 元 為適當,而由蔡志明等6 人繼承,另蔡琇岳等5 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各得請 求800,000 元為適當。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 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 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邱金定洪漢璋就 系爭事故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蔡志明等6 人、蔡志明、蔡志昇蔡秀英蔡秀華蔡琇岳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30 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x30%=300,000】、240,00 0 元【計算式:800,000 x30%=240,000】、240,000 元、 240,000 元、240,000 元、337,814 元【計算式:(1,07 0+324,975+800,000 )x30% = 337813.5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洪漢璋、府邸公司連帶給付蔡志明等6 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洪漢璋、府邸公司連帶給付蔡志明240,000 元、蔡志昇240, 000 元、蔡秀英240,000 元、蔡秀華240,000 元及蔡琇岳33 7,814 元,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府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



洪漢璋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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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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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