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武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林寶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林煥松
被 告 林寶樹
共 同 呂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被 告 劉雅萍
被 告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涂泰安
代 理 人
被 告 吳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煥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一九之十一、八一九之十二(面積各為二、一平方公尺,合計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一之十三、八二一之十五、八二一之二十、八二一之二六(面積各為四十九、八、一、一平方公尺,合計五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二八、八二三之三五、八二三之三四、八二三之三三(面積各為八十三、六、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四九、八二三之四五、八二三之五十、八二三之五一、八二三之五二、八二三之五三、八二三之七六(面積各為五十六、三、二、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七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二二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武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一之十二、八二一之十八、八二一之十九(面積各為六、七、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二六、八二三之三一(面積各為九十二、四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四二、八二三之四三、八二三之四四(面積各為十七、四十一、三平方公尺,合計六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五之九、八二五之十、八二五之十一、八二五之十四(面積各為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合計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八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二二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寶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一之十一、八二一之十七(面積各為十二、六平方公尺,合計十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三十(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六(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五之十二、八二五(面積各為十三、一平方公尺,合計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十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二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寶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一九之十四、八一九之十三、八一九、八一九之五(面積各為十三、九十九、一、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四平方公尺);同段八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0之九、八二0之十六、八二0、八二0之八、八二0之四之一、八二0之十、八二0之六、八二0之七(面積各為十三、二十二、三十七、四、一、一、一、一,合計八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二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0之十一、八二0之一(面積各為二十四、三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一、八二三之三九、八二三之三七、八二三之三八、八二三之七四(面積各為六、十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之七五、八二三之六八、八二三之六五、八二三之六七、八二三之六四、八二三之八、八二三之六六(面積各為十六、三、三、一、二十、三、一平方公尺,合計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六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共計二九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七號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劉雅萍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八號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應自第四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二十二之六號建物(即85度C咖啡店、代書事務所)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元、貳佰柒拾叁萬陸仟元、叁佰萬元、叁佰肆拾捌萬元之金額為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如各以捌佰貳拾肆萬肆仟元、捌佰貳拾萬捌仟元、玖佰萬元、壹仟零肆拾肆萬元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劉雅萍、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 安、吳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政宗變更為吳宗明,有卷附財政部 100 年10月4 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 號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1 頁),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無 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領坐落高雄市○○區○○段819 、819-2 、820 、821 、823 、823-1 、823-6 、825 、82 0-1 、8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請被告拆除 占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占有面 積(以實測為準)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劉 雅萍、津典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津典公司)、涂泰安、吳慶 福、李碧卿為被告,後又對已遷出之被告李碧卿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卷二第2 至4 頁、第52頁),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應將 各自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 、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21,340 元、220,380 元、241,640 元、196,2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均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7元、11,019元、12,082元、 14,015元;另請求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劉雅萍、津典公 司、涂泰安、吳慶福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 4 之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98至99頁、第10 4 頁)。核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 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分別遭被告 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之範圍,並各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 ○路22-7、22-8、22-10 、22-6號之建物、雨遮等地上物。 而被告林煥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目前提供予被告被 告林吳玉共同經營太師傅便當店使用;被告林武榮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目前提供予被告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 用;被告林寶樹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目前出租予被告 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被告吳慶福開設代書 事務所使用。又被告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除被告林寶樹就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繳納補償金至99年12月外,被告林煥松、 林武榮、林寶德均繳至99年6 月,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拆除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劉雅 萍、津典公司、涂泰安、吳慶福應遷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上 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煥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清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林 武榮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清除地上物 ,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林寶德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清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林 寶樹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清除地上物 ,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 樹各應給付原告221,340 元、220,380 元、241,640 元、19 6,2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7元、11,019元
、12,082元、14,015元。㈥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應自上開 第一項之建物遷出;㈦被告劉雅萍應自上開第二項之建物遷 出;㈧被告津典公司、涂泰安應自上開第四項之所示建物之 85度C 咖啡店遷出。被告吳慶福應自同上門牌建物之代書事 務所遷出。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煥松、林寶樹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淇亮於46年 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當時係屬低窪之廢河地, 經林淇亮及被告投入人力及資金而填土造陸,始能保持平整 現貌。而林淇亮已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均遭原 告以未能提出82年以前合法起造之房屋證明而不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租要件予以拒絕。惟林淇亮於使 用系爭土地初期,為利於耕作即曾陸續搭蓋平房式工寮、平 房居住,然期間既均遭列為違建而拆除,如何合於前開要件 ?但被告既已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已數十年,故兩 造應已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是原告於未解除 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下,逕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 由。再者,縱使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惟系爭土地非屬岡山最 繁榮地段,則請求使用補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始為合理。又系爭土地上搭有建物,應酌予六個月以上 之拆遷履行期,以符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武榮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林淇亮於46年4 月1 日以 3 萬元自前手即訴外人林通水繼受承租權而為占有,是林淇 亮自斯時起即為耕作,並將土地填土改良,復自57年11月10 日起,以竹木為目的而和平、善意占用系爭土地,而由原告 於76年4 月7 日以台財產四(三)字第3779號函覆駁回林淇 亮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函文,足認林淇亮於遭原告駁回申請 承租土地前,該土地確為其占用,並於該土地上種植植物、 竹木、設置竹木平房使用;而被告係於86年5 月2 日始向原 告書立願自80年6 月1 日起繳納占用國有土地應繳承諾書, 故依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第772 條、第769 條之規定,林 淇亮應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被告自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 。另原告未區分系爭土地位置,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寶德則以:林通水前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承租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821 、823 、823- 6 、82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819 、82
0 、820-1 、821 、821-2 、823 、823-13、823-6 、823- 1 、823-8 、823-9 、821-1 、821-3 、825 地號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嗣於46年4 月1 日林通水將其承租權轉讓予林 淇亮,而林通水承租前開土地既未定有期限,亦無禁止轉租 之約定,應屬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被告並多年繳納補償金 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應仍存在 ,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津典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
㈤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劉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且原告現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林煥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範圍,並於 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7號之建物,目 前供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共同經營太師傅便當店使用。 ㈢被告林武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 所示之範圍,並於 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8號之建物,目 前供被告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用。
㈣被告林寶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範圍,並於 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10 號之建物使 用。
㈤被告林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範圍,並於其 上興建高雄市岡山區○○○路22-6號之建物,目前出租予被 告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出租予被告吳 慶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
㈥被告林寶樹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繳納補償金至99年12月,被 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均繳至99年6 月,其後即未再繳 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林煥松 、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所搭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 地上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及範圍,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 至11頁、第24至31頁、第110 至127 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信屬真實。又被告既不爭執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惟以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或被告業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次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 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 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 得僅憑繳納稅款或占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倘當事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 ,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 但占用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 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占用人空言主張土 地所有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煥松、林寶德、林寶樹雖辯稱林通水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定有 期限,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應屬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又 被告之父林淇亮業向林通水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被告並以 繳納補償金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由被告林寶德所提出之46年4 月1 日 承租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記載,林通水讓渡予 林淇亮之標的為岡山鎮○○段63番之1 ,而其所提出高雄縣 政府44年度公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高雄縣政府48年上期公 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54 、 155 頁)上記載,林通水承租之土地分別為404-1 、60-3號 ,二者所載之土地地號並不相同,故林通水所讓渡之土地是 否係即其承租之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縱使林通水 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岡山鎮○○段63番之1 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且其於46年間已將土地承租權讓渡書予林淇亮,惟 因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旱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05 至222 頁),則系爭土地既屬耕地,即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依當時施行之43年12月9
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若林淇亮當時與高雄縣 政府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理當有書面為證,惟被告既無 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或林淇亮曾為繳租之證明,且上開高雄 縣政府48年上期公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承 租人仍為訴外人林通水等情以觀,實難認林淇亮於當時已與 高雄縣政府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上開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規定,租用耕地者不得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故林通水若擅將土地轉讓租賃權予林淇亮,當 致其因未自任耕作或轉讓租賃權而使原租約無效,亦無從使 林淇亮取得租賃權,故尚無從認定林淇亮已取得租賃權。從 而,被告林寶德徒執上開承租權讓渡書及林通水之繳租憑據 即抗辯原告與林淇亮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 據。另林淇亮前固曾以使用多年為由而向原告請求讓售或承 租系爭819 、820 、820-1 、823-1 、823-5 等地號土地, 惟原告既已函覆林淇亮並無租賃權而與讓售規定不合,且其 不具備承租要件,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有原告前開76 年4 月7 日台財產四(三)字第37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4頁),被告林煥松、林寶樹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6頁),原告顯自始即無默示與林淇亮或其子即 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林煥松、林寶樹辯稱其 等已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兩造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默示合意,被告係屬有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況參 諸被告前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被訴竊佔罪嫌時,各被告於偵查 中檢附之繳納土地補償金收據上載明原告之收入科目及代號 為「財產孳息- 使用補償金」(98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7 頁、98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8 頁、98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 第7 頁、98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7 頁),足見被告繳納予 原告之款項,應係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四點之規定,向占用人即被告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而核屬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租金,且原告迄今亦不同意 林淇亮或被告申租系爭土地,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間成立租 賃關係之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煥松、林寶樹、林寶 德自不能以其等有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即認定原告有與被 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默示合意及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至明,故上開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其等為有權占用一節,顯屬無據。
⒊另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得準用所有 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武榮固抗辯 其父林淇亮和平善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應已符合地 上權時效取得要件云云。惟查,林淇亮前於73年間向高雄市 岡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819 、820 、820-1 、823-1 、823-5 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所業 駁回林淇亮之申請,嗣林淇亮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以林淇 亮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後,係用為飼魚、種稻、殖浮萍…、耕 作之事實,故其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之情事,足證其於占有系爭土地自始並非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自無從進行,乃以74年度 訴字第3885號判決、74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林淇亮在遭前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即於75年間向原 告請求承租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原告上開台財產四(三)字 第37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7 頁), 並為被告林武榮所自承,足見林淇亮或被告林武榮始終無法 證明林淇亮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又因 單純事實上之無權占有,並不能為其主觀意思之有利事實認 定,是自難認林淇亮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則被告林 武榮抗辯林淇亮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等均非無權占有云 云,自非可採。
⒋末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煥松於上開刑事竊 佔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4、85年間 所搭建,被告林寶德、林武榮則各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係於87年間所搭建,另被告林寶樹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曾於87年發現林寶樹在該地上搭建鐵皮屋等節,有各被 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被告對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無意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屬實;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之 初編日期及被告設籍之日期,益見被告均不符合82年7 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逕予出租被告之規定,有高雄
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0000 1032號函、門牌異動對照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0至108 頁),實難認被告已符前開規定之承租要件 ,故被告抗辯其等已符合前開規定而得承租云云,尚無足採 。況縱使被告均合於上開條款之申請租用條件,惟原告仍非 無斟酌准駁之權,即公產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 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應承諾出租之 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迄今既不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亦無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⒌又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均無法律上權源而 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林 煥松並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提供予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共同 經營太師傅便當店使用;被告林武榮將其占用土地之建物提 供被告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用;被告林寶樹將其占用土 地之建物出租予津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泰安及吳慶福,以 供被告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被告吳慶福開 設代書事務所使用,此有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高雄市政府岡山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表等件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吳玉、劉雅萍、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涂泰安、吳慶福均為直接占有人,並非僅為被告林煥松、 林武榮及林寶樹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吳玉、劉雅萍、津典公司、涂泰安、 吳慶福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建物遷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被告林煥松、 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 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煥松、林武
榮、林寶德、林寶樹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 攝在內;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 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路與公園東路交岔口附近,被告 所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均作為營業店面使用,四家店面對面 為國小,交通、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7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均係營業用房屋,可享有自營或出租他人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等情,應非一般土地可比,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受上開房屋租金之限制;並由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寶樹 尚按照原告請求之比例繳納償金至99年12月,被告林寶樹並 曾具狀自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係屬適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且被告近二十年 來繳納之補償金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大致相當,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適 當。又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各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 價均為5,8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 至11頁),據此計算,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自 99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及被告林寶樹自100 年1 月起 至101 年2 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所受 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 德、林寶樹自100 年3 月1 日起,均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 樹給付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各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請求 被告林吳玉、被告劉雅萍應各自附表一編號1 、2 之建物遷 出,被告津典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應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 4 建物之85度C 咖啡店及同上門牌建物之代書事務所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等人 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已有多年等情,爰斟酌被告境況及 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七、原告與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樹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林寶德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且 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占用地號│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 │ │ │ │(平方公│門牌號碼 │
│ │ │ │ │尺) │ │
├──┼────┼────┼────────┼────┼────────┤
│ 1 │林煥松 │819-2 │附圖編號819-11 │2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7號 │
│ │ │ │附圖編號819-12 │1 │ │
│ │ ├────┼────────┼────┤ │
│ │ │821 │附圖編號821-13 │49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15 │8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20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26 │1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28 │8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5 │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4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3 │4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49 │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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