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松
即 被 告
林麗雲
林李阿粉
林陳阿呅
即林水明承受訴訟人
林展義
即林水明承受訴訟人
林俊志
即林水明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
即林水明承受訴訟人
林倖如
即林水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人林松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6,415 元,應繳裁判費6,945 元;上訴人林麗雲所提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3,936 元,應繳裁判費21,844
元;上訴人林李阿粉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9,
624 元,應繳裁判費68,176元;上訴人林陳阿呅、被告林俊
宏、林展義、林倖如、林俊志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75,962 元,應繳裁判費66,543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瀚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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