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4號
KSDV,100,訴,754,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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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劉素絹
被   告 游能鴻即黃耆中醫診.
      簡瑞益
共同訴訟代 陳豐裕律師
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因車禍後右腿擦傷 ,前往被告游能鴻黃耆中醫診所(下稱游能鴻中醫)就診 ,經被告游能鴻建議原告自費接受正骨療程,並指定由被告 即推拿師簡瑞益施行該療程。詎被告簡瑞益於97年10月23日 為原告施作正骨療程時,疏未注意應在患部使用緩衝墊,並 僅在局部範圍施以適當敲擊,竟在未使用緩衝墊之情況下, 逕持木槌大力沿原告頸椎、胸椎、腰椎到薦椎,來回敲擊脊 椎4 次(下稱系爭療程),致原告上、下肢發麻、下肢疼痛 及小腿痠麻。經原告前往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始悉原告因接受系爭療 程而受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 節髓核脫水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自97年10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止,先後在被告游能鴻及訴外人高雄 長庚醫院、澄陽診所、家佑診所建宏復健科診所、宏霖中 醫診所、馬光中醫診所安和中醫診所濟世中醫診所、民 權中醫診所、自然中醫診所、京華中醫診所張吉成復健診 所等13家醫療院所(下稱系爭13家醫療院所)就醫、復健,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15 元,且原告前往各 該醫療院所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致額外增加 生活上費用支出191,310 元。再者,原告所日後需持續接受 復健至少2 年,尚須支出復健費341,925 元。又原告日後尚 有接受脊椎減壓手術之必要,預計須支出手術及住院費10萬 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3日 止,長達2 年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8,05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581,900 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就其中1,271,576 元求償。被 告游能鴻簡瑞益共同對原告施以不當診療,乃共同侵權行



為人,彼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告游能鴻復為被告簡瑞益之雇主,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其就前開損害亦應與被告簡瑞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576 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被告游能鴻中醫,由被告簡瑞益為其 施行正骨療程,惟被告簡瑞益施行正骨療程之時點係在97年 10月24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7年10月23日,被告簡瑞益施 行該療程時,更未持木槌敲擊原告脊椎,故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實施正骨療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應就 往返就醫所需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負舉證責任,至於被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簡瑞益於97年10月間曾對原告施行正骨療程。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曾在系爭13家醫療院所就醫。 ㈢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150,615 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日後尚有接受脊椎減壓手術 之必要,則須支出住院及醫療費10萬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簡瑞益有無於持木槌直接沿原告脊椎大力 來回擊打4 次?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簡瑞益為其施作之正 骨療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若原告因被告簡瑞益之系 爭療程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 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簡瑞益有對之為系爭療程,然為被告簡 瑞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游能鴻之對話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7 至50頁),惟查,上揭對話譯文為原告至被告游 能鴻中醫之對話雖為被告所不爭,但觀諸譯文內容並無被告 承認以木搥敲打原告脊椎之語,雖被告游能鴻於對話中曾經 提及木搥敲打之治療方法,但並無直接表示承認被告簡瑞益 有以木搥敲打原告脊椎,至於被告簡瑞益雖於對話中有因被 告游能鴻之通知而前往,亦無對原告之指控表示反對,惟被 告簡瑞益當時受雇於被告游能鴻中醫,於客戶申訴時沒有於 被告游能鴻中醫前直接表示反駁,不能代表被告簡瑞益承認 原告之指控,而除上揭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 之指訴,以原告與被告間本係立場對立且雙方陳述各執一詞 之情形下,既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逕認原 告主張確屬真實。




㈡經查,本院就系爭傷害檢附系爭13家醫療院所及高雄長庚醫 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經行政院衛生署建議後轉向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經台 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覆以:系爭傷害皆屬於漸近性之退化過 程,絕非一蹴可及,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同上無因果 關係,但若民俗療法造成脊椎附近骨骼肌肉韌帶等等拉傷、 扭傷、挫傷,則會造成頸腰劇痛,但敲擊4 次不會造成「脊 椎退化」等語(本院卷三第35 頁 ),核與高雄長庚醫院函 覆稱:Raynaud 氏徵候群及肌筋膜炎等病症應係慢性積累而 成之病變‧‧‧其頸椎及腰椎間椎間盤突出病症可能與慢性 病變(如長期積累常壓力、拉力或扭力、長期動作或姿勢不 良等)有關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頁),是依照上揭醫療 專業機構函覆,縱使被告簡瑞益有以木搥敲打原告脊椎,尚 難認該行為與系爭療程有因果關係。
㈢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對侵權行為之成立既 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簡瑞益有以木搥敲打原告脊 椎4 次以及上揭行為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無提 出可資證明之證據為佐,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既難認被告 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爭點三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 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無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576 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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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