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王維漢
被 告 東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一倫
訴訟代理人 馬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一倫於民國100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5,000元,被告東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東海管理維護公司)並分別簽發如附表2所 示票面金額50萬元及10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惟 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債務,原告爰依借 款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係徐一倫之父即訴外人徐秋霖向原告借款 60萬元,並由徐一倫簽發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2所 示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徐秋霖並已於100年8月5日與原 告簽訂債務清償協定書協商還款計畫,惟原告其後竟將債權 以60萬元讓與訴外人夏麗美,原告自已喪失債權人身分,而 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2所示支票2紙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發。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徐一倫間是否有60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給付本件票款?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徐一倫間是否有60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徐一倫於100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5,000元,為被告徐一倫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原告與徐一倫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 之交付。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附表1所示匯款申請書及附表2 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50、51頁),並主張其 中10萬、20萬元借款係於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4日交付 訴外人夏麗美交付徐一倫等語。惟上開匯款係匯入東海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非徐一倫或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 司帳戶,且證人夏麗美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當初徐秋霖跟原告借60萬元,徐秋霖就開支票,一張 10萬5,000元是7月10日的票、一張50萬元是8月5日的票,7 月10日的票沒有兌現,我已經代償還給原告60萬元,所以原 告才寫這份同意書,將債權讓與給我,就是這兩張沒有兌現 的支票,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徐秋霖應該是在6月底之前 部分有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參以卷附同 意書記載「東海保全公司徐秋霖欠本人陸拾萬元本人同意徐 秋霖應把錢歸還夏麗美女士」及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3所示支票都是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06頁),依證人夏麗美上開證述、同意書及原告自 承內容,原告所主張附表1所示匯款94萬5,000元及交付現金 30萬元共計124萬5,000元,然其自夏麗美受領60萬元及收受 附表3所示已兌現支票款項773,000元,共計137萬3,000元, 已超出原告交付款項12萬8,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尚 借款徐一倫60萬5,000元實有疑義;又支票、本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持有被告東海 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發附表2之支票,亦難遽以認定徐一倫向 其借貸60萬5,000元。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徐一倫間 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徐一倫向 其借貸60萬5,000元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請求徐一倫給付6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給付本件票款?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依該條 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 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東 海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徐一倫簽發附表2支票交付原告,則 原告與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自為附表2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2、原告主張徐一倫向其借貸60萬5,000元,並由被告東海管理 維護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之支票,惟原告就徐一倫向其借貸 60萬5,000元一節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已如前述,是以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揆諸前引說明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給付60萬5,000元票款,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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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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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1日│王維漢│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19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
│ │ │ │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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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20日│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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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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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5月24日│同上 │同上 │15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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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金額合計:9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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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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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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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0,000元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B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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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000元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B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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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6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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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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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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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0,000元 │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19日│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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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8,000元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B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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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5,000元 │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3日│B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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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77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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