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26號
KSDV,100,訴,1826,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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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吳季貞
被   告 吳清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3,093 元,嗣 於審理中就紅包費97,851元、保姆費480,000 元部分之聲明 不再請求,減縮聲明為765,242 元,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間,為前往馬來西亞處理丈 夫後事,將女兒楊雅涵委託被告及訴外人吳季娥照顧,遂將 伊名下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郵局 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彰銀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及吳季娥代為保管,並表示非經伊 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存款。詎被告竟自86年3 月起陸續將上 開郵局及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侵占於己(未據提起 刑事告訴),共計6,121,938 元,惟附表所示款項若繼續存 放帳戶內而未盜領,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按定存利率5 %計算,將獲有765,242 元之利息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1 月28日至蘇精哲律師事務所簽訂「 保管金返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原告委託保管 之款項業已結清,伊並於翌日即89年1 月29日返還原告1,34 8,851 元,且經原告簽收無誤,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受有 利息損失之事實為真正,則何須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再行 起訴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86年3 月間將女兒委 託被告及訴外人吳季娥照顧,並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及吳季娥代為保管;兩造於89年1 月 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就兩造於自86年3 月間起至結算日止 之相關帳目結算完畢,原告並於次日受領簽收被告結算後應 給付之1,348,851 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結算時,有無保留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2.若系爭切結書就利息部分尚未結算,被告是否因侵占存款 而受有利息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金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結算之真意為何,有無將利息 部分排除在外,即應就相關一切證據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 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有載明「利息」乙項,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切結書係就86年間原告委託被告、吳季娥照顧女兒, 及保管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7,421,938 元事項,兩造 同意終止委託關係,約定被告、吳季娥應返還所代為保管之 金錢,其中「應返還數額」為「交付保管之數額」(即附表 所示「原存入日期及項目」欄之數額)減去「保管期間代繳 數額」,再扣除「已返還金額」,所餘即為1,348,851 元等 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上開「應返還數額」已結算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系爭切結 書結算當時,有無保留關於「交付保管之數額」即附表「盜 用金額」欄所示數額之利息請求,即為本件應先究明之處。 ㈢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前,兩造曾於89年1 月25日就 終止委託關係相關事宜,前往證人即原告之姊夫、被告之妹 婿蕭建富家中進行商談,當時有提到連利息都要一起算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提出當時之錄音 內容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後,兩造對於確為兩造商 談之錄音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而該錄音 內容,確有被告所稱:利息要生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6頁);證人蕭建富亦到庭結證稱:因為原告的丈夫過世, 要去馬來西亞處理事情,所以就把錢及小孩託給被告跟吳季 娥處理,(89年1 月25日)兩造在我家討論結算返還保管金 的事情時,我在旁邊看,吳季娥也在場,被告有說有什麼帳 目包含利息等等全部都一次算清楚,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如 何約定,也不知道有無寫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



至第104 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89年1 月25日錄音內 容後,證人蕭建富證稱:確實是當天談話的內容,裡面也有 錄到我的聲音,我有多少幫他們說一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104 頁),是足認被告於商談終止兩造委託關係當 時,確有提出關於利息等問題都要一併處理之意。 ㈣原告亦稱:兩造在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確實有向律師提到 利息的問題,但我沒有能力去瞭解利息的金額,所以才請律 師審核並代為簽訂系爭切結書,至於利息部分,因為沒有文 件證明,所以無法列在系爭切結書內,故系爭切結書確實沒 有提到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然 衡諸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就一定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時, 既稱結算,必然有全部欲結算清楚之意,若欲就部分內容有 所保留,則應一併明示排除於結算範圍之外,以釐清雙方權 利義務,避免徒增紛擾;況系爭切結書係委由專業律師代為 審核、簽訂,原告並於結算前,已就利息部分向律師諮詢而 有所考量,則結算當時,如未詳為表明,難認其有保留部分 請求權之真意。從而,足證原告在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確已 就本件利息部分詳為考慮,並就兩造全部委託關係全部結算 清楚,而無保留之意。是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到利息, 故該次結算不包含利息等語,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切結書雖未記明關於利息之返還數額,惟兩造確 已就系爭切結書所終止之委託關係全部結算完畢,且難認兩 造間有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有保留之真意。從而,原告就 已結算完畢之兩造委託關係,再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 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 金融帳戶 │ 盜用金額 │ 原存入日期及項目 │利息計算 │
│號│ │ │ │ │
├─┼─────┼─────┼─────────┼─────┤
│1 │彰銀帳戶 │3,657,424 │原86年3 月18日存入│合計侵占金│
│ │ │元 │之新光人壽保險金 │額為 │
│ │ │ │4,957,424 元(被告│6,121,938 │
│ │ │ │留存130 萬元) │元×5%× │
├─┼─────┼─────┼─────────┤2.5 年= │
│2 │郵局帳戶 │1,270,500 │原86年7 月31日勞保│765,242 元│
│ │ │元 │局理賠金1,270,500 │ │
│ │ │ │元 │ │
├─┼─────┼─────┼─────────┤ │
│3 │不詳 │1,103,914 │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原│ │
│ │ │元 │告女兒教育基金 │ │
│ │ │ │1,103,914元 │ │
├─┼─────┼─────┼─────────┤ │
│4 │彰銀帳戶 │54,100元 │新光人壽退還預收保│ │
│ │ │ │險金54,100元 │ │
├─┼─────┼─────┼─────────┤ │
│5 │彰銀帳戶 │36,000元 │新光人壽教育年金給│ │
│ │ │ │付3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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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