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綿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陳海民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林司民
被 告 陳順來即陳奕滔
陳三元
陳文
陳進原
陳山湖
陳榮次
汪春錦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陳海水
黃柏翔
黃泰鴻
黃泰傑
訴訟代理人 溫玉香
被 告 陳精二
陳同生
陳文生
陳財富
簡宏龍
陳清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陳泰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參 加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曹重信
參 加 人 黃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五八四之A○○四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㈡編號五八四之A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同生所有;㈢編號五八四之A○○一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柏翔所有;㈣編號五八四之A○○二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泰鴻、黃泰傑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㈤編號五八四之A○○三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財富所有;㈥編號五八四之A○○五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八四之A○一二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二所有;㈦編號五八四之A○○六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海水、陳泰昌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㈧編號五八四之A○○七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汪春錦所有;㈨編號五八四之A○○八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次所有;㈩編號五八四之A○○九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山湖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生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一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三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生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四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八四之A○一六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原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五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海民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七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宏龍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八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海生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一九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三元所有;編號五八四之A○二○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亦滔所有。被告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及陳泰昌二人、黃泰鴻及黃泰傑二人、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簡宏龍、黃柏翔、汪春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陳清雅及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來即陳奕滔、陳三元、陳海水、陳精二、陳同 生、陳文生、陳清雅、簡宏龍、陳泰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84 地號、地目為建地
、面積2,736.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樓房、鐵皮屋、 磚造平房等建物,以及部分種植芒果樹。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及約定不予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而請 求分割,考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占用建物 之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避免拆除建物,依據高雄市○○地 ○○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認以如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並就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分割分配不足部分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 :
㈠編號584-A004 部分、面積14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
㈡編號584-A部分、面積257.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同生。
㈢編號584-A001 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柏翔。
㈣編號584-A002 部分、面積12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泰鴻、黃泰傑,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
㈤編號584-A003 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財富。
㈥編號584-A005 部分、面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 012 部分、面積65.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精二 。
㈦編號584-A006 部分、面積99.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海水、陳泰昌,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
㈧編號584-A007 部分、面積94.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汪春錦。
㈨編號584-A008 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榮次。
㈩編號584-A009 部分、面積1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山湖。
編號584-A010 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明生。
編號584-A011 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文。
編號584-A013 部分、面積63.8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文生。
編號584-A014 部分、面積85.91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 016 部分、面積39.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原 。
編號584-A015 部分、面積27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海民。
編號584-A017 部分、面積83.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簡宏龍。
編號584-A018 部分、面積13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海生。
編號584-A019 部分、面積222.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三元。
編號584-A020 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亦滔。
(二)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及陳泰昌二人 、黃泰鴻及黃泰傑二人、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簡宏 龍、黃柏翔、汪春錦,應分別補償陳海生、陳明生、陳奕 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陳清雅及原告,各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陳文、陳進原、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辯稱:如附圖三 所示,建物L、M、N為陳文所有,請求按L、M、N建 物位置分割歸予陳文。又陳進原部分,請求將如附圖三所 示AF、AE、M、AG、Q部分,分割歸予陳進原。復 陳榮次、陳山湖、汪春錦部分,不主張以現物分割,請求 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海水、陳泰昌則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分 得房屋所占面積即可等語。
(三)陳清雅則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如附圖 四所示P部分土地等語。
(四)陳泰昌辯稱:伊所有之應有部分,非如原告之分割方案所 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陳海民、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三元、黃柏翔、黃 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則稱: 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
(六)簡宏龍未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作何聲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證(見岡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第131 至137 頁)。
(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分管之約定(見99年6 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並有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 98頁、第230 至23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樓房、鐵皮屋、磚造平房等建物,以 及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 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98頁、第226 至242 頁、第27 9 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維持 土地上既有建物及農作物之經濟效益,並考量使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最佳利益之利用,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係在維持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之前提下所為分割;況按 附圖二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較之其餘分割方案,更能使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以利使用,亦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據此堪認系爭土地按 如附圖二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2)雖陳清雅抗辯:分配之土地需面臨信義路之土地,否則就 要補償等語,因系爭土地面臨信義路部分,參照使用現況 ,並無可分配予伊之土地,且其所有之建物(參照附表二 及附圖一)為磚造平房,無人居住,經濟效益不大,復該 建物坐落位置為裹地,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 、87至88頁),是由其餘多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 之,並將其不願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4-A010 部分, 分歸陳明生取得。
(3)陳進原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審以其所有建物(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AE)乃臨時搭建之車庫,且陳進原前於本 院現場履勘時,亦曾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有現場勘 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參以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F建物,與其單獨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92-3 部分 土地合併利用,較符合經濟效用,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 4-A014 、584-A016 部分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予 陳進原,尚屬合理。
(4)至陳文雖稱其應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25.43平方公尺,除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N之二層樓房58.36 平方公尺外,尚餘 67.07 平方公尺,主張應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及M之 土地面積云云。然審以L、M、N部分建物面臨中山路30 巷尚有部分空地面積未予記入,致其考量主張分得位置L 、N建物之部分土地並未相連,難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 妥適,仍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陳文分得N二層建 物及M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4-A 011 )俾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並應將L部分鐵皮屋拆除, 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4-A011 部分土地分歸陳文所有 ,較為適當。
(5)另陳山湖、陳榮次於現場履勘時固表示:渠等現有建物所 占面積(即如附圖一編號⑧、⑨、⑩,附圖三所示編號K 、H、G)大於渠等之應有部分,如找補費用過高,同意 放棄建物而僅收取找補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然上開建物均為二層樓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僅拆除不易,且放棄上開建物後 方土地,僅取得建物前段面臨中山路30巷道路部分,非僅 分割不易,亦與促進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不符,是仍 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4-A00 9 部分土地,分歸陳山湖取得;編號584-A008 部分土地
,分歸陳榮次取得;編號584-A007 部分土地,亦分歸陳 榮次取得,較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三)又系爭土地因礙於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 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為 金錢補償或受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阿蓮區 ,屬一般住宅區、地目為建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岡調字卷第11至17頁及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又系爭土地位 於阿蓮都市計畫範圍內,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發給分區證 明為住宅區,容許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許容積率不得 超過150 %,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0 年9 月5 日阿區經 建字第1000009436號函附於估價報告書中可憑;復參以系 爭土地位於信義路北側、中山路30巷以南,信義路及巷道 路寬分別約10、6 公尺,進出堪稱方便,周遭尚有區公所 、戶政機關、派出所及消防局等公家機關,並有醫院、中 華電信服務處、郵局、中小學及寺廟等便利生活設施等情 (均附於估價報告書),認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案為補 償,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併以金錢補償如附 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 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比 例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