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電線桿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18號
KSDV,100,簡上,518,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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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被 上訴人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邱敏彰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訴訟代理人 鍾維國
被 上訴人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電線桿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0月4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林成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路燈1 支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87 頁),嗣於上訴後二 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為:林成龍應將設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路燈1 支(下稱系爭路燈 )及反射鏡1 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吳桃 (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7841/600



00,詎被上訴人吉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町公司)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設置巷道(即高雄市路○區○○街312 巷,下稱 312 巷)供該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312 巷26、28、30、 32、36、38、40、42、46、48、50、52、56、58、60、62、 66、68、70、72號等20戶住家(下稱系爭住戶)使用。又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明知上情,卻仍違法供電,且未經徵得上訴人同 意,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電線桿1 支、 吊掛式變電箱1 個及電纜線(以下合稱系爭電氣設備),而 林成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明知其無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路燈,卻仍違法為之,合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約1 平方公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台電公司、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及吉町公司應 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㈡林成龍應將系爭路燈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系爭電氣設備乃眾人嫌惡之設施,該設備既供系爭住戶使 用,即應由吉町公司提供土地設置之,始屬適當,上訴人並 無義務容忍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又林成龍逾越其職務範圍,除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路燈外,另增設反射鏡1 支,亦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再者,王吳桃生前縱曾在意識不清之 狀態下簽立書面,同意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供吉町公司 使用,亦屬無效,原審未察上情,遽謂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認王吳桃於簽立同 意書時意識清楚,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云云,容有未洽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應共同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林成龍應將系爭路 燈及反射鏡1 支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餘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吉町公司則以:吉町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自王吳桃 購得高雄市路○區○○段第100 地號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 地)以興建房屋,雙方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 定王吳桃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永久道路( 即312 巷巷道)供系爭住戶通行使用,並同意吉町公司在與 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第23、24地號土地造景、興建圍牆及 施作道路工程,吉町公司亦同意將所興築之道路、溝渠及所



舖設之自來水管、電線桿等設施,無償提供王吳桃使用(下 稱甲使用契約)。上訴人為王吳桃之繼承人,自應受甲同意 書及使用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吉町公司再於98年5 月15日爰引甲同意書及使用契約之內容,與訴外人即王吳桃 之其餘繼承人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等人簽立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乙使用契約),吉町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吉町 公司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稱:王吳桃於簽立甲同意書及 使用契約時意識清楚,甲使用契約乃有效成立,非屬無效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則以:台電公司考 量公益用電需求,及吉町公司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提出系爭土地供設置電氣設備之用,始依申請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而無違反電業法情事,亦非系爭土地之 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電公司及該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則爰引原審陳述以資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成龍則以:伊於99年1 月間擔任訴外人高雄縣路 竹鄉公所(改制後為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之公園路燈管理所 所長,依轄區社南里里辦公室所提出之用電申請,在系爭土 地上設置系爭路燈,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林成龍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 對系爭路燈及反射鏡並無處分權,該反射鏡亦非伊任內所增 設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於99年1 月間依申請在312 巷增設4 盞路 燈,附掛於自備水泥電桿及台電公司之電力桿上,其中系爭 路燈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電氣設備,含電線桿1 支、 吊掛式變壓器(即變電箱)1 個、2 對接戶線共6 條。 ㈢上訴人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841/60000、改制前之高雄縣路 竹鄉公所(改制後由高雄市政府接管)之應有部分為2159/1 2500、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2159/50000。 ㈣系爭路燈1 支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 ,系爭電氣設備則為台電公司所有。
七、本件爭點為:㈠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規定,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有無理由?㈢林成龍對系爭路燈 及反光鏡,有無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以 各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 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下稱 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意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等語,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均在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 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而依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促使共有物有 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 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而予修正 乙節可知,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立法技術選擇採行以多數 決定其管理方式,惟為兼顧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利益,修正 後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亦增訂,倘多數人所決定之管理方式 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有顯失公平情事時,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方式,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故 由多數人決定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尚難謂與憲法第15 條所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吉町公司未經徵得上訴人及王吳桃同意,逕占用 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屬無權占用,應於拆除系爭 電氣設備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惟 吉町公司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並辯稱:吉町公 司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電氣設備等語。經查:
⑴吉町公司為系爭住戶所有建物之起造人,於98年5 月7 日獲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於98 年5 月20日向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提出供電申請(見本院 卷第43頁),嗣吉町公司就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所需用地,先 於98年5 月15日徵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王贊榮吳王秋月及王美惠同意,將彼等因繼承自王吳桃取得之系爭 土地持分,提供吉町公司作為舖設電力管線設施之用;再於 99年2 月6 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杜家禎、吳 劍源及謝吉雄同意提供彼等之系爭土地持分,作為公共照明 設施立桿用地,有卷附有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40至42頁)。另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中華 民國、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 惠、吳劍源謝吉雄杜家禎等9 人,其中王贊榮吳王秋 月、王美惠、杜家禎吳劍源謝吉雄(以下合稱王贊榮等 6 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841/20000、6632/600 00、7841/60000、403/60000 、403/ 60000、403/60000 , 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205/60000 (相當於全部土地65 % ),即322.83平方公尺(494.07×39205/60000=322.8335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佐以上 訴人自陳,系爭電氣設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不逾1 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5 頁)等情,足認吉町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提供彼等擁有之 應有部分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且所占用之面積未逾王 贊榮等6 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 地過半數之共有人既已合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吉町公司設 置系爭電氣設備,吉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逾王贊 榮等6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即難認吉町公司有何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
⑵上訴人雖迭以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簽立甲使用契約時,已 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無從辨別事理,其簽約行為係屬無效 為由,主張吉町公司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云 云。惟吉町公司因取得王贊榮等6 人之同意,而以系爭土地 作為申設系爭電氣設備之用地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 以甲使用契約有效與否,與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用地之取得是 否合法,兩者並無關聯。況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親簽甲使 用契約乙情,經公證人全程認證,並拍照錄影為憑,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97年度雄院 民認正字第144 號卷證,核閱無訛(見該卷證第7 頁、第10 至15頁),應認真實。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下稱台南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載稱,王



吳桃於97年7 月30日入院急診時,意識呆滯,且經插管治療 後病情持續惡化,於97年8 月28日因病危出院(見原審卷第 70 頁 )等語,惟由前開紀錄僅能推知王吳桃自97年7 月30 日起陷於意識呆滯狀態,尚無從推知王吳桃在97年7 月30日 發病前之意識狀態如何。再參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下稱高醫)於94年8 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固記載,王吳桃 於94 年6月21日入院時意識呆滯遲鈍,經為其施行氣管切開 術後,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見原審卷第171 頁、第96頁) 等語,然由該紀錄僅能得悉王吳桃於94年6 月間因病入院時 意識不清,復因施行氣切而難以言語,尚不能執此推斷王吳 桃於94年8 月25日病癒出院後,已喪失以其他方式表達自己 意願之意識能力。又王吳桃為申請外籍看護工,雖曾於97年 3 月24日前往台南醫院就診,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 王吳桃須24小時專人照護,其巴氏量表得分僅15分(見原審 卷第90至91頁)等情,然而上開診察乃針對王吳桃進食、移 位、穿脫衣物、洗澡等自理生活能力為觀察,並非針對其意 識能力為判斷,亦難執此遽予推認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簽 立甲使用契約時之意識狀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簽立甲使用契約時,有何因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法院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 條規定為禁治產宣告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王吳桃於簽立甲使 用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因乏 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明知上訴人屢 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提出異議,拒絕台電公司施工設置系爭 電氣設備,詎該公司不思另尋損害最小之適當路線,仍執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 等語。惟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則以:該公司乃考 量公益用電需求,依申請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既未違反電業 法規定,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⑴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乃依吉町公司於98年5 月20日所提出 之用電申請,派員前往現場調查後,予以施工送電之事實, 有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吉町公司已徵得 王贊榮等6 人之同意,提供彼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作 系爭電氣設備之設置用地乙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 土地現供312 巷作為巷道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 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33頁),是按系爭 土地之使用性質,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係符公益用電之需求,且未妨礙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核與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前



段規定無違,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氣設備乃嫌惡設施,其無義務容忍吉町 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 電氣設備云云,但查高壓電磁波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固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實,然而系爭電氣設備僅供 系爭住戶一般家庭用電,並非高壓電纜電線,已如前述,再 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顯示,系爭電氣設備占地未逾1 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前開設備並無妨礙居家 出入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電氣設備致其身 體健康受影響,或系爭土地因搭設系爭電氣設備而遭毀損, 或其於系爭電氣設備設置前,另有預定計畫出售或使用系爭 土地,或其他致上訴人財產權益遭受積極、有形損害之情事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觀好惡,遽命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⒋綜上,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使用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前開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規定,請求吉町 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前開公司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⒉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惟該條項 旨在課予義務人(即需役地所有人)補償義務,非使權利人 (即供役地所有人)得執此請求義務人遷移管線設備,況供 役地所有人於管線通過後,既未喪失土地所有權,則考量相 鄰關係間之權利衡平,前開規定所謂償金宜解為補償性質, 供役地所有人尚不得以需役地所有人未給付補償金而拒絕設 置管線,而僅能依前開規定請求需役地所有人給付償金。查 系爭電氣設備乃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以系爭土地為設置基 地之事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上並無電源可供配電乙情,亦經本院岡 山簡易庭協同兩造現場勘驗至明,有卷附勘驗筆錄足佐(見 原審卷第127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害更少



之處所及方法,可供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是依前揭規定,縱 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有何逾王贊榮等6 人就系爭土地所定管理方法,使用系爭 土地,致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價值或收益因而減損情事 ,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支付償金,而不得令其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⒊再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仍需受不得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限制,而電業法意在開 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 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乃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 業法規定所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而台 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乃依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得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 人,有台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 ,是該公司為達特定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於必要 時在電業法允許範圍內,得限制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 使,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依電業法規定移除系 爭電氣設備,即屬無據。惟上訴人如事後需變更土地使用, 則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向台電公司提出遷移線路之申請 ,然此乃另一問題,非屬本件二審合議庭得予審究之範圍。 ⒋末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目前供作312 巷巷道使用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所定 管理方法,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 ,非關袋地通行權爭議,故上訴人贅引民法第787 條規定為 其論據,且就系爭住戶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所為陳述 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 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㈢林成龍對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有無理由 ?
⒈按所謂物之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物發生權利移轉、變更、 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而拆除行為乃直接使物消滅之 行為,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是須該物之所有權人,或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路燈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路竹鄉公所,依所轄社南村辦 公處於99年1 月間申請在312 巷增設路燈,附掛於自備水泥 電桿及台電公司電力桿乙案,會同里長會勘後,基於系爭住



戶夜間照明需求、治安考量、保障民眾行車安全,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杜家禎吳劍源謝吉雄均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路燈立桿使用等情, 而同意增設系爭路燈,有卷附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0 年12月 13日路區公字第1000017053號函附社南辦公處申請書、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現場會勘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第33頁、第40至42頁),足認系爭路燈乃改制前之高雄縣 路竹鄉公所所有之財產,於高雄縣市政府改制後,則屬高雄 市政府所有之財產,林成龍既非系爭路燈之所有權人,亦不 具備其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引說明,林成龍即無權拆 除系爭路燈。
⑵又上訴人主張林成龍於其任內,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反光鏡,已損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之財產權益云云,林成龍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反光鏡 非於其任內所設置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證反光鏡係於林成龍任內所設置,而系爭反光鏡設置之 目的在改善道路死角,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地方政 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道路設置、管理之維護義務,所為之行 政給付行為,該反光鏡係屬改制前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有 之財產,林成龍既非該反光鏡之所有權人,亦不具備任何處 分權限,即無從拆除之。
⒊綜上,林成龍對系爭路燈及反光鏡並無拆除權限,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成龍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後,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係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786 條及電業法規定 ,請求吉町公司、台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拆除系爭 電氣設備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林成龍拆除系 爭路燈及反光鏡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 得准許。原審判決逕引爭點效原則,謂本事件應受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關於王吳桃所簽立甲使用契約有 效與否之判斷結果所拘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 有不當,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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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