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14號
KSDV,100,監宣,514,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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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許美彩
應監護宣告人 許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宏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美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宏明之監護人。指定郭雅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



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許宏明之姑媽,許 宏明因重大車禍,頭部創傷,導致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准 予對許宏明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陳家勝前訊問許 宏明,見許宏明經點呼後雖有反應,但無法回答其姓名,不 認得聲請人是其姑姑,陳家勝醫師並鑑定:許宏明於民國10 0年11月16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已達無法自理生活的程度 ,對痛覺也沒有反應,也無法說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 憑,堪認許宏明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許宏明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姑媽,郭雅筑則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表妹,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許宏明之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附卷可 參,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 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 明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 明之責。又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郭雅筑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許宏明為旁系血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應 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郭雅筑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日後監 護人許美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財產,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利益於管理財產事 宜盡其監督之責。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監 護人,並指定郭雅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宏明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許美彩對於受監護人許宏明之財產, 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郭雅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許 美彩對於受監護人許宏明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若對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得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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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