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69、472號
聲 請 人 顏彭金好
阮一玲
應監護宣告人 顏世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世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彭金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阮一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彭金好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 之母親,聲請人阮一玲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配偶 ,顏世良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為證,為維 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對顏 世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頤安護理之家醫師黃堂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見顏世良經點呼後無反應,請其望向 左右亦無反應,插有鼻胃管,有氣切,黃堂醫師並鑑定: 顏世良目前已沒有反應,因腦出血開刀,有高血壓、糖尿病 ,有氣切,鼻胃管,沒有語言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1 件在卷可稽,堪認顏世良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顏世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顏彭金好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母親, 聲請人阮一玲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顏彭金好及阮一玲均有意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監護人,聲請人顏彭金好亦同 意由其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監護人,雖聲 請人阮一玲反對共同監護,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為 其配偶,應由其單獨處理自身家庭問題即可等語,然考量聲 請人顏彭金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直系血親,應可期 待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照護盡心盡力,是由其與聲 請人阮一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監護人,自更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最佳利益,況聲請人阮一玲亦 未舉證說明由聲請人顏彭金好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 良之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有何不利益之處,並 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顏彭金好及阮一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顏世良之共同監護人,而由其等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責。又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日後共同監護人顏彭金 好及阮一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財產,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利益於管理財產事 宜盡其監督之責。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顏彭金好及阮一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顏世良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顏世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共同監護人顏 彭金好及阮一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財產,自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 監護人顏彭金好及阮一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良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若對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得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