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簡美櫻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李亦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 理 人 黃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謝洺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施舜智
朱慶益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美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再者 ,本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 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 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 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 免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 8年度消債清字第2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薛政宏律師, 嗣經裁定撤換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 算程序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 各債權人完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9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0號案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5 元、96年度所得 收入為374 元,此有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足稽(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7 、8 頁),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可支配收入應為749 元(計 算式:375 元+374 元)。則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㈣相對人雖函覆稱:聲請人消費多為油料、百貨量販、通信、 借款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按 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 修正理由參照)。經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件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或借貸均非「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之消費,此經代理人到庭陳稱明確,復有明細表可佐 ,即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之要件不符。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聲請人消費,則有一筆12 萬元預借現金,然是95年1 月所借,亦不符前揭要件。另依 其消費明細,有於家樂福消費25,625元,金額固偏高,但因 僅屬單筆之個案,且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消費內容無從判斷, 只知總額是25,625元,亦難據此逕認屬奢侈之消費。 ⒊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除有 一筆借款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借,其餘刷卡消費部分 ,有於機車行、寶雅生活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漢神 百貨、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等處消費,另觀以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固有預借 現金部分,然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借,且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之消費,有於加油站、大統百貨、家樂福消費,另 觀以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之消費,有於加油站、大統百貨、家樂福、仁愛眼 鏡、國光汽車客運、漢神百貨、超市消費,惟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額乃數百元至數千元間 ,金額尚非甚鉅,而上開消費場所乃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 需品有關之商店,或與生活上通訊、交通相關,依經驗法則
,難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關,亦難認有奢侈消費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奢侈消費狀況,故各債權人認為聲請人係 因浪費奢侈導致無法負擔債務,不應免責,尚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 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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