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毛淑麗
失 蹤 人 毛映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毛淑惠
當事人間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1年4月25日始行提起上 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