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張莉生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婚姻不成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男,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王皓白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先位部分: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王皓白(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於87年間,被告 屢為生活瑣事、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爭執,兩造於87年 5 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88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 造復於88年11月5 日為結婚登記,但並無舉行公開儀式, 僅係將兩造已署名之結婚證書交由證人蔡美舒及主婚人張 李桂香簽名,故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規定公開儀式及證人2 名以上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 第988 條規定為無效。
備位部分:原告於88年11月5 日與被告再次結婚,本期待 雙方能共營夫妻共同生活;惟被告藉故爭吵,甚至趁購買 新屋裝潢時,置換門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也因 此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6 年,顯然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夫妻形同陌路,感情基 礎不復存在,乃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
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88年11月5 日婚姻關係不成立。 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被告附帶請求之答辯: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請求鈞 院依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雙方於協議終止第一段婚姻關係 時,雙方雖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扶養費,惟嗣後雙方再成立婚姻關係,可 認雙方均有不履行該約定之合意。縱使該約定仍具拘束 雙方之效力,惟比較雙方之財力,原告目前無收入,名 下無財產,反而係被告名下有數千萬之財產,況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9年度高 雄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19,634元,倘由原告按月負 擔2 萬元之扶養費,顯屬不公平,又雙方之約定若有情 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 調整,則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 萬元 為適當。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不爭執等語, 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子女王皓白扶養費2 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不成立部分(即 先位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8年11月5 日辦理結婚 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之規定,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 備該等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推 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
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 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兩造雖登記於88年11月5 日結婚,惟當時並未 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婚證 書各1 份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 劉春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 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無公開之儀式,無結婚之事 實,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於88年 11月5 日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 就原告訴請離婚之備位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部分:
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而該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 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 經本院確認不成立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之說明,被告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皓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
本院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函 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此進行訪 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評估建議及結果如下:
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
原告並不堅持要擁有被監護人之監護權,但前提是要 維持現在隨時可與被監護人互相電話聯繫。被告希望 比照88年之離婚協議,由被告監護被監護人,與被監 護人維持現在穩定的生活方式。據兩造所述,評估原 告並無監護意願,而被告具有良善之監護意願。 就經濟狀況而言:
據兩造各自所述,原告及被告目前所從事皆非朝九晚 五的工作,原告仍有不少債務,對於自身生活之穩定 性尚不足;被告則有存款及財產,生活穩定;兩造之 間的部分財產金錢仍有瓜葛,尚需釐清。故評估於經 濟方面,以被告能穩定提供被監護人之所需支出。 在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言:
原告希望維持現在與被監護人保持聯繫之方式,如被 監護人所需,則提供經驗意見;被告與被監護人彼此 已長期穩定生活,彼此關係互動亦師亦友,在教養上 會依被監護人個性適性而為;被監護人與原告在聯繫 或見面的時問點及相關內容上有不一致之處,被監護 人表達在聯繫上,原告常不接聽電話;故評估原告所 欲提供的照顧教養非被監護人所期待,被監護人在需 要聯繫原告時也常無法滿足需求,而被告長期照顧被 監護人,被監護人認為與被告關係亦師亦友,顯示被 告之教養態度較為良好。
就親職能力而言:
原告尚有自身債務及生活需照料,被告長期與被監護 人生活,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多由被告處理,亦與被監 護人有良好之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被告具良好之親職 能力。
就情感依附而言:
從94年被監護人一直均與被告同住生活,評估被監護 人應與長期負擔主要照顧之責的被告有緊密良好依附 關係,而社工訪視過程中,被監護人與被告互動輕鬆 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亦應與被告具備良好依附關係 。
就被監護人意願而言:被監護人表示要由被告監護 ,與被告同住。被監護人表示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常不接電話;被監護人也不知道原告現在住在哪裡。 就探視安排而言:
原告希望維持目前與被監護人聯繫、見面、約吃飯之 方式;被告則表示無限制原告的探視要求;被監護人 亦無排斥與原告見面;考量兩造及被監護人皆有意願 維繫親子血緣之聯繫互動,故建議後續得在不影響被 監護人以及主要照顧者日常作息的情況下,未同住之 一方可聯繫及探視被監護人。
綜合而論,原告並無欲積極爭取監護權之意,且評估 兩造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教養態度等方面,被告 較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生活照顧,並依照被監護人身 心狀況給予所需協助,彼此也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 故評估被告較為適任監護人,惟原告應可穩定探視關 心被監護人平時就學及生活情況。
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1 年3 月28日(101 )張基高監字第92號函所附之監護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訪視報告結果,被告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當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受有 良好照顧,亦願與被告繼續同住,與被告有穩定之情感 依附,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應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為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有意願維繫親子血緣之聯繫互動, 是本院認為宜先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原 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被告附帶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 即生活保持義務,並不以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為前提。本件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業經本 院宣告不成立,並酌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並不因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屬至明。
本院審酌原告係正修工專土木系畢業,現無固定工作, 從事工程抽取佣金,於97年所得收入僅有26,512元,98 年及99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投資各1 筆、汽 車1 輛,財產總額為267,228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97年至99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85,309 元、159, 793 元、242,399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7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19,015,340元,業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9頁),為兩造陳述明確,且均不爭執。本院評 估上揭兩造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並 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被告需付出較 多勞務心力等情,認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比例之分擔,原 告應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始屬相當及 公平。
再者,子女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以一一 檢附收據,故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住居之高雄市為 例,於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634元,做為
計算之參考標準,並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 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生活、教育等 受扶養之需要較成年人為低,以及前述兩造學歷、工作 、薪資、財產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為15,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前開兩造應分擔之比 例計算,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元( 計算式:15,000元×2 /3=10,000元),故被告請求原 告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1 萬元之扶養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 萬元;被告之請求未逾前開範圍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1 項規定命為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件被告請求於 原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就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