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97號
KSDV,100,家訴,19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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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張莉生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婚姻不成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男,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王皓白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先位部分: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王皓白(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於87年間,被告 屢為生活瑣事、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爭執,兩造於87年 5 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88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 造復於88年11月5 日為結婚登記,但並無舉行公開儀式, 僅係將兩造已署名之結婚證書交由證人蔡美舒及主婚人張 李桂香簽名,故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規定公開儀式及證人2 名以上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 第988 條規定為無效。
備位部分:原告於88年11月5 日與被告再次結婚,本期待 雙方能共營夫妻共同生活;惟被告藉故爭吵,甚至趁購買 新屋裝潢時,置換門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也因 此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6 年,顯然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夫妻形同陌路,感情基 礎不復存在,乃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
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88年11月5 日婚姻關係不成立。 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被告附帶請求之答辯: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請求鈞 院依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雙方於協議終止第一段婚姻關係 時,雙方雖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扶養費,惟嗣後雙方再成立婚姻關係,可 認雙方均有不履行該約定之合意。縱使該約定仍具拘束 雙方之效力,惟比較雙方之財力,原告目前無收入,名 下無財產,反而係被告名下有數千萬之財產,況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9年度高 雄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19,634元,倘由原告按月負 擔2 萬元之扶養費,顯屬不公平,又雙方之約定若有情 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 調整,則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 萬元 為適當。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不爭執等語, 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皓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子女王皓白扶養費2 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不成立部分(即 先位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8年11月5 日辦理結婚 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之規定,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 備該等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推 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



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 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兩造雖登記於88年11月5 日結婚,惟當時並未 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婚證 書各1 份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 劉春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 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無公開之儀式,無結婚之事 實,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於88年 11月5 日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 就原告訴請離婚之備位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部分:
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而該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 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 經本院確認不成立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之說明,被告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皓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
本院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函 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此進行訪 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評估建議及結果如下:
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
原告並不堅持要擁有被監護人之監護權,但前提是要 維持現在隨時可與被監護人互相電話聯繫。被告希望 比照88年之離婚協議,由被告監護被監護人,與被監 護人維持現在穩定的生活方式。據兩造所述,評估原 告並無監護意願,而被告具有良善之監護意願。 就經濟狀況而言:
據兩造各自所述,原告及被告目前所從事皆非朝九晚 五的工作,原告仍有不少債務,對於自身生活之穩定 性尚不足;被告則有存款及財產,生活穩定;兩造之 間的部分財產金錢仍有瓜葛,尚需釐清。故評估於經 濟方面,以被告能穩定提供被監護人之所需支出。 在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言:




原告希望維持現在與被監護人保持聯繫之方式,如被 監護人所需,則提供經驗意見;被告與被監護人彼此 已長期穩定生活,彼此關係互動亦師亦友,在教養上 會依被監護人個性適性而為;被監護人與原告在聯繫 或見面的時問點及相關內容上有不一致之處,被監護 人表達在聯繫上,原告常不接聽電話;故評估原告所 欲提供的照顧教養非被監護人所期待,被監護人在需 要聯繫原告時也常無法滿足需求,而被告長期照顧被 監護人,被監護人認為與被告關係亦師亦友,顯示被 告之教養態度較為良好。
就親職能力而言:
原告尚有自身債務及生活需照料,被告長期與被監護 人生活,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多由被告處理,亦與被監 護人有良好之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被告具良好之親職 能力。
就情感依附而言:
從94年被監護人一直均與被告同住生活,評估被監護 人應與長期負擔主要照顧之責的被告有緊密良好依附 關係,而社工訪視過程中,被監護人與被告互動輕鬆 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亦應與被告具備良好依附關係 。
就被監護人意願而言:被監護人表示要由被告監護 ,與被告同住。被監護人表示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常不接電話;被監護人也不知道原告現在住在哪裡。 就探視安排而言:
原告希望維持目前與被監護人聯繫、見面、約吃飯之 方式;被告則表示無限制原告的探視要求;被監護人 亦無排斥與原告見面;考量兩造及被監護人皆有意願 維繫親子血緣之聯繫互動,故建議後續得在不影響被 監護人以及主要照顧者日常作息的情況下,未同住之 一方可聯繫及探視被監護人。
綜合而論,原告並無欲積極爭取監護權之意,且評估 兩造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教養態度等方面,被告 較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生活照顧,並依照被監護人身 心狀況給予所需協助,彼此也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 故評估被告較為適任監護人,惟原告應可穩定探視關 心被監護人平時就學及生活情況。
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1 年3 月28日(101 )張基高監字第92號函所附之監護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訪視報告結果,被告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當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受有 良好照顧,亦願與被告繼續同住,與被告有穩定之情感 依附,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應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為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有意願維繫親子血緣之聯繫互動, 是本院認為宜先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原 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被告附帶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 即生活保持義務,並不以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為前提。本件兩造於88年11月5 日之婚姻業經本 院宣告不成立,並酌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並不因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屬至明。
本院審酌原告係正修工專土木系畢業,現無固定工作, 從事工程抽取佣金,於97年所得收入僅有26,512元,98 年及99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投資各1 筆、汽 車1 輛,財產總額為267,228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97年至99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85,309 元、159, 793 元、242,399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7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19,015,340元,業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9頁),為兩造陳述明確,且均不爭執。本院評 估上揭兩造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並 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被告需付出較 多勞務心力等情,認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比例之分擔,原 告應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始屬相當及 公平。
再者,子女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以一一 檢附收據,故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住居之高雄市為 例,於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634元,做為



計算之參考標準,並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 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生活、教育等 受扶養之需要較成年人為低,以及前述兩造學歷、工作 、薪資、財產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為15,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前開兩造應分擔之比 例計算,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元( 計算式:15,000元×2 /3=10,000元),故被告請求原 告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1 萬元之扶養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 萬元;被告之請求未逾前開範圍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1 項規定命為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件被告請求於 原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就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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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