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沈永杰
非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謝麗靜
上列抗告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5 日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郁翔(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瑜軒(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沈永杰任之。
抗告人謝麗靜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沈郁翔、沈瑜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謝麗靜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抗告人 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結果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抗告人即聲請人任之。 再者,未成年子女均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且喜愛與 表哥表姊互伴玩耍,擔心與相對人再婚配偶所生子女同住 ,或憂心相對人將其等委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目前生活及家庭環境,若依原裁定每半年與父母一 方同住,住居環境變動,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顯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原審裁定明顯錯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抗告人沈永杰行使負擔。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請人長期酗酒,有抽煙、賭博、吃檳榔等不良 習慣,工作不穩定、交友複雜,曾要求相對人代其為朋友 交保,或代其入監探視朋友,諸此行徑顯不足為子女之楷 模。此外,抗告人曾在子女面前毆打、辱罵相對人,恐嚇 子女當庭表示願與其同住等語,完全不顧及子女意願,影 響子女之人格發展。
抗告人即聲請人於95年9 月7 日因長子沈郁翔咬傷次子沈 瑜軒,即徒手毆打沈郁翔,並將沈郁翔摔至地板,亦曾於 95年9 月16日因沈瑜軒睡前哭鬧要奶嘴,對沈瑜軒甩巴掌 。於99年4 月29日教導沈瑜軒功課時,甩沈瑜軒耳光,致 耳朵受傷,臉頰色澤呈黑青。於100 年2 月16日,在沈郁 翔學校,在沈郁翔及其老師、同學面前毆打、辱罵相對人 。
再者,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即聲請人之父母協助教養,有 隔代教養之問題,且其等本無意願協力照顧小孩。又抗告 人即相對人在探視子女期間,發覺未成年子女水壺、外套 未清洗,英文課本發出惡臭,沈瑜軒書包內有未清洗之襪 子2 雙,沈郁翔患有氣喘,抗告人即相對人曾帶其看診, 惟抗告人即聲請人不願沈郁翔繼續服用前次就醫時所領取 之藥物,卻帶沈郁翔另行就醫診治;沈郁翔罹患濕疹,足 部搔癢脫皮,卻未就醫看診等情狀觀之,抗告人即聲請人 顯未妥善照料兩造子女。
抗告人即相對人擁有二專學歷,能善盡人母之責,並專心 照顧子女,目前雖居住於台北,但對台北之環境熟悉,又 有親友得為協助,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郁翔、 沈瑜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任之。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3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並於99年5 月21日離婚,然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等事實,有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抗告人即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又查,原審為審酌本件兩造酌定監護權之聲請,爰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結果 略以:
抗告人即聲請人部分(參原審卷第24頁):聲請人有監 護及照顧意願,又有穩定的住所及經濟能力與良好的支 持系統,雖然二名被監護人都主張採共同監護之想法, 但卻又表明想繼續跟隨聲請人同住與生活。因此,對於 二名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建議由聲請人任 之,應屬適宜;惟就探視權方面應明定清楚,並尊重二 名被監護人之想法,方可避免造成二名被監護人未來之 困擾。
抗告人即相對人部分(參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案被 監護人心理明顯受兩造婚姻衝突影響,評估較適合之監 護人應需察覺其心理異狀並願意配合輔導。本單位因受 限服務區域,僅訪視相對人,未能訪視聲請人,相對人 有極高之監護意願、動機為正向教養被監護人、具足夠 之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被監護人願意與其分享心中 感受,而依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於婚姻期滿日即對相對 人曾有暴力行為,兩造因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度教養 而衝突並離婚,並於近期相對人至學校探視被監護人時 再度遭受聲請人肢體暴力,且相對人之母亦受其施暴, 並獲核發保護令,且被監護人目睹暴力過程。家長之暴 力行為不利於兒童身心發展與教養。
抗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子女施 暴及未妥善照料子女之事由,認抗告人即聲請人有不適宜 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惟為抗告人即聲請人否認。本院審酌 如下:
兩造於離婚後,於100 年2 月16日因探視子女事件,引 發肢體、口角衝突,雖經抗告人即相對人提出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然經本院調查後,認是偶發衝突,且無持續 性家庭暴力之存在,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88 號裁定駁 回,雖經抗告人即相對人提出抗告,然經本院合議庭以 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再者,依據兩造子 女沈郁翔於本院證稱:以前爸爸罵媽媽的時候,媽媽也 會罵爸爸,沒看過爸媽打架,小時候因為不乖,爸爸有 打過我,但爸爸喝酒後沒有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兩造子女沈瑜軒則證稱:沒有看過爸爸 打媽媽,以前媽媽在的時候,爸爸有打過我,現在媽媽
不在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照證人即抗 告人即相對人胞妹謝麗雅於本院所為:我有看過小孩子 被打,抗告人即聲請人酒後會打小孩等語(即本院卷第 57頁),是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抗告人即聲請人曾打過兩 造子女等情,然此或屬管教方式適當與否之範疇,仍與 虐待、施暴之情事有間,非能遽認抗告人即聲請人有不 適任監護之事由。
此外,抗告人即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未受抗告人即 聲請人妥善照顧之事實,並提出水壺、藥袋、藥包、家 庭聯絡簿、子女罹患濕疹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 份供參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照顧情形,至多能認抗告 人即聲請人提供照顧養育之細緻程度稍嫌不足,然未達 顯然疏於照顧之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就子女部分,除現行受照顧情形外,尚 需斟酌其人格發展需要、意願、情感依附及生活狀況等 各節為判斷,且依據訪視調查報告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未成年子女現受抗告人即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 缺失情形存在,應可採認。
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在 經濟及居住環境部分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且在 親職能力部分亦均有家人系統之支持,兩造未成年子女本 得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不睦而離婚, 且於離婚後另有數起民刑事訴訟,並均表達希望單獨監護 之意願,是認若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交由兩造共同任 之,可預見兩造對行使監護之細節亦會迭生爭執,並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而,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行使,應以由兩造中之一方單獨行使而他方享有探視權之 方式,較為適當。本院並參酌卷內資料,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發展狀況,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即聲請人任之,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兩造未成年長子沈郁翔於92年2 月21日出生,兩造未成 年次子沈瑜軒於94年6 月24日出生,其等分別就讀國小 三年級、一年級,自幼年至兩造離婚後均與抗告人即聲 請人、聲請人之家人同住,在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期間 均表達與抗告人即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已適應與聲請人 家人相處,並有同住之表哥表姊可相伴,未成年長子沈 郁翔於學校輔導中表達喜歡與表哥們玩之情(見本院卷 第141 頁),堪認兩造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即聲請人所 提供之生活環境已有歸屬認同感,與抗告人即聲請人有
相當依附關係。
再者,兩造因婚姻不睦及子女監護權引發爭執,其等家 人在探視時灌輸長子沈郁翔有關對造缺失之觀念,造成 沈郁翔心理負擔,此有東光國小輔導資料紀錄可佐(日 期:99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於原審調 查本件監護權歸屬並為裁定期間,兩造長子沈郁翔面對 監護權將歸屬抗告人即相對人之際,呈現情緒低落、焦 慮,其表現情形經輔導老師記載如:「今天與爸爸因為 監護權官司而出庭,中午午休補考國語時,一邊寫一邊 掉眼淚,告訴老師他心情很不好,因為法官叫他半年跟 爸爸,半年跟媽媽,但媽媽已經有家庭了,他不想去陌 生的環境」(100 年6 月21日)、「隨著時間流逝,父 親監護半年的時間即將結束,個案情緒開始起伏了!甚 至告訴導師:若媽媽到學校要帶個案走,請老師不要讓 媽媽帶他走」(100 年12月1 日),此有高雄市鳳山區 文山國小函文所附輔導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 第141 頁)。未成年長子沈郁翔在本院調查時並稱:我 怕媽媽把我帶走,因為現在法官判共同監護,也就是媽 媽可以把我帶走,但是我想跟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基此,兩造長子沈郁翔確在兩造離婚、監護權爭 執期間,對於監護權可能產生變動,因而需改變現在之 生活、就學環境等事實,身心已產生焦慮、不安之反應 。
此外,依照性別及成長經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均為男性,在照顧養育等各項事務之程度上, 應較為女性之抗告人即相對人為適當,且兩造未成年子 女現年分別為9 歲、近7 歲,需經歷男性由孩童進入青 春叛逆期及成熟期之階段,此期間之各項成長經歷所需 之身心協助,亦由同為男性且屬具血緣關係之親生父親 來引導,更為貼切妥適。
本院斟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由抗告人即 聲請人行使兩造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之監護權之 監護權,較為適當,但並非以此抹煞抗告人即相對人對 子女教養與用心。在本件審理中,兩造為爭取監護權所 表達出之強烈意願及對子女之關愛、用心,本院加以肯 認。然而,子女在父母離異情形下已屬不幸,若在成長 過程中再度經歷父母嚴重爭執衝突,或互為不當言語批 評,勢必再度造成子女之二度傷害,是而本院就調查結 果不評論兩造人格缺失與否,希望摒棄個人對他方之負 面情緒,為謀求子女之最大利益,在監護與探視上能充
分合作,為使兩造所生子女能享有父母之親情關愛。 原審以兩造共同行使子女監護權,並定兩造各自與子女同 住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均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沈郁翔、沈瑜軒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因父母離婚而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抗告人即相對人僅一時停止與未成年子女沈郁翔 、沈瑜軒之部分親權關係,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又會面交 往權為親權之一環,不僅是父母之權利,同時也是其義務。 本院考量增進親子親情,促進子女人格正面發展,監督他方 正當行使親權,及兩造於婚後多有衝突,在本院調查期間, 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雖達成協議(見本院卷 第60頁、第61頁),然係以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期間為子女會 面之協議成立要件,僅為暫時狀態,為使抗告人即相對人仍 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即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 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抗告人即聲請人生活作息、未成年子 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上開法文酌定抗告人即相對人與沈 郁翔、沈瑜軒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抗告人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沈郁翔、沈瑜軒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沈郁翔、沈瑜軒未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相對人在不影響沈郁翔、沈瑜軒作息情形下,於每月一、 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 所探視沈郁翔、沈瑜軒,並得攜沈郁翔、沈瑜軒外出或接 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 時以前,將沈 郁翔、沈瑜軒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交予聲請人 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
相對人在沈郁翔、沈瑜軒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天之同 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則由兩造 另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 第1 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
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 上午9 時起,至農曆1 月2 日上午9 時止」,由相對人與 沈郁翔、沈瑜軒同住,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 時前至聲請 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沈郁翔、沈瑜軒外出、同宿, 至農曆1 月2 日上午9 時止,將沈郁翔、沈瑜軒送回聲請 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 上午9 時起,至農曆1 月2 日上午9 時止」改由聲請人先 與沈郁翔、沈瑜軒同住,相對人則於農曆1 月2 日上午9 時後、10時前至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沈郁翔、 沈瑜軒外出、同宿,至農曆1 月4 日下午7 時止,將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
二、其他會面方式:
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權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隨時通知相對人。
貳、沈郁翔、沈瑜軒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