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柯文化
被 告 林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籍人民,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在 柬埔寨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然被告婚後遲遲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與原告 聯絡,兩造乃分居且互無聯絡長達11年,原告實已無法與被 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 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 為證,且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 年7 月14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1000107440號函之記載,被告並無任何來臺紀錄,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 人,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為證,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興達巷42號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故其離婚事件依上揭 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結婚時已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 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互無聯繫,任 令兩造分居長達11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 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 ,而原告亦當庭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足認
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 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是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