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林園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蘇居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 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 定自100年1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已婚 ,與配偶尚育有2名子女(長子已成年),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次查,聲請人之配偶林坤彬,名下雖有高雄林園區○○ ○段1987地號與其上建物1918建號(門牌號碼:頂厝路130 巷18號4樓之1)之自用住宅,惟該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郊坪 數僅約30坪之大樓,價值甚低,而聲請人之配偶之債務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結果,尚積欠金融機構約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再查,聲請人於高雄市林園區○○ ○路110號之早安美芝城工作,每月收入以時薪100元計算, 約計10000元,以年歲40餘歲之人,收入固然偏低,惟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表示因其身體不好,有嚴重 貧血及心律不整,曾昏倒急救過,無法至外地尋找更高收入 之工作或再另行兼差,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3月9日金徵(業)字第101000180 7號函、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5月14日言詞陳述筆錄 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 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 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0000元,債務人到院自陳為盡 力還款,子女生活費由配偶負擔,自己改以腳踏車為交通工 具,打包店內剩餘食材,並常於店用午餐,以節省生活費, 將每月生活費減縮為5000元以內,若有不足額配偶願負擔, 較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無房租)85686元為 低,故其得扣除之必要生活費以5000元計算後,每月剩餘50 00元,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已將其每月剩餘金額全 用於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882462 │ 44.91% │ 2246 │
├──────────┼──────┼─────┼──────┤
│聯邦商業銀行 │ 104028 │ 5.29% │ 264 │
├──────────┼──────┼─────┼──────┤
│台灣銀行 │ 127888 │ 6.51% │ 326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71817 │ 8.74% │ 437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4623 │ 2.78% │ 139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3833 │ 2.23% │ 111 │
├──────────┼──────┼─────┼──────┤
│萬泰商業銀行 │ 76238 │ 3.88% │ 194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48737 │ 2.48% │ 124 │
├──────────┼──────┼─────┼──────┤
│高雄市林園區農漁會 │ 107603 │ 5.48% │ 274 │
├──────────┼──────┼─────┼──────┤
│永豐商業銀行 │ 187106 │ 9.52% │ 476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6758 │ 3.91% │ 195 │
├──────────┼──────┼─────┼──────┤
│玉山商業銀行 │ 84027 │ 4.28% │ 214 │
├──────────┼──────┼─────┼──────┤
│債權總額 │ 1,965,120 │每期金額 │ 5,000 │
├──────────┼──────┼─────┼──────┤
│清償成數 │約18.32% │清償總額 │ 3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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