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
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娟為大陸地區女子,渠明知與同案 被告林永康(林永康所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3277號等案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 決在案)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順利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0 年11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林永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永康於90年11月5日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吳品娟完成結婚之手續,取得形 式上之結婚證書後,先行返臺,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復持上開 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 ,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申請被告吳品娟分別以 同案被告林永康之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被告吳品娟遂分別於 91年2月21日、93年12月21日、95年3月15日、95年8月23日 、96年4月10日、96年10月16日、97年4月15日、98年10月10 日等日期非法入境來臺。另同案被告林永康則於90年12月3 日持上開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 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品娟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品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於同年12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 可憑,惟被告業於100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因車禍事故死亡,
此有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調查取證後,經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函覆並檢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完成 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