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順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李益春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于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順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益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于志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董國孝(另經本院審結)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劉」之成 年男子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從事非法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辦理「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以老鼠會方式招攬、煽 動週遭熟識家境貧窮、智障、素行不良等中下階層之弱勢族 群,誘以免費赴大陸旅遊,並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 至7 萬元不等人頭費為餌,將臺灣地區人頭分批帶團赴大陸地區 ,夥同大陸地區人民「小劉」共同仲介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 婚,渠等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情形如下:
(一)董國孝、林和順、溫宏宇(已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死亡 ,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仲介范文忠(另經本院 審結)、蘇進達(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 益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
別與大陸人民王秀雲(另經本院審理中)、卓密釵(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楊幼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二)董國孝、劉俊財(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 和順、陳寶雄(另經本院審結)共同仲介苗延國(另經本 院審結)、蘇振松(另經本院審結)、劉益鴻(另經本院 審結)、連正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 玉蘭(另經本院審結)、林淑惠(另經本院審結)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 民王雪華(另經本院審理中)、莊玉華(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周麗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張華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行榮(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能強(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辦理假結婚。
(三)董國孝、劉俊財共同仲介于志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李華(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頭於取得大陸地區公 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 核發之證明書。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 臺灣人頭、假結婚大陸配偶與「小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假結 婚臺灣人頭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 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假結婚臺灣人頭檢具上開 不實文書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 書,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辦理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 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 於簽註意見欄上。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 頭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 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假結婚大陸配偶,除林行榮、陳能強、李華遭 駁回入境申請而不遂外,其餘經核發許可證,並分別持許可 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八卷第208 頁正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和順、于志強涉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順、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八卷第208 頁),復有證人卓密釵(警卷第 139 頁)、莊玉華(警卷第78、79頁)、楊幼花(警卷第13 1 至137 頁)、連正德(警卷第122 至125 頁)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劉俊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忠之姊范珍蓮、證 人即被告李益春之鄰居蘇榮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國孝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26頁,偵影卷併 1-1 第25至29、281 至283 頁,偵卷第6 至9 、235 至239 頁,本院五卷第72至1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雄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2、23頁,偵影卷併1-1 第 52至54頁,本院四卷第270 至2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 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8頁,偵卷第230 至233 頁)、證人即被告林和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第95至97、233 至235 頁,本院五卷第60至71頁)、 證人即被告李益春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 頁,本院四卷第176 至18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苗延國、 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偵卷第 28至30、96、97頁,偵影卷併1-1 第21至23、50至52、54、 55頁,偵影卷併1-4 第181 、18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和順、于志強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益春涉部分:
訊據被告李益春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辯稱:伊與大陸配偶楊幼花係真結婚 ,並非假結婚,伊在大陸結婚時有辦了2 、3 桌宴客;伊係 溫宏宇介紹結婚的,伊返回臺灣後有將溫宏宇在大陸幫伊墊 付的錢返還溫宏宇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案 被告董國孝、林和順、溫宏宇共同仲介被告李益春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楊 幼花辦理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 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 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 李益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將結婚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 身分證配偶欄上。被告李益春檢具上開文書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書,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辦理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 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其再 以上開文書,委由旅行社人員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 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楊幼花入境,承辦人員 實質審查並發給許可證後,使楊幼花得持許可證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本院二卷第165 頁 正反面),並有證人楊幼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 至 137 頁)、證人蘇榮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四卷第 129 至13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國孝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26頁,偵影卷併1- 1第25 至29、281 至283 頁,偵卷第6 至9 、235 至239 頁,本 院五卷第72至1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第95至97、233 至235 頁,本院五卷第60至7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11、12 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益春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董國孝經營仲介兩岸人民結婚部分,其下線有溫宏宇(綽 號阿健)、林和順(綽號老鼠和)等人,林和順係溫宏宇 所介紹之下線,由該等下線找到結婚人頭再經由董國孝與 大陸地區人民「小劉」聯繫,並帶結婚人頭等人至大陸地
區結婚,以為仲介牟利,臺南地區人頭均係由林和順找來 ;臺灣真結婚人頭必須支付仲介費6 至7 萬元,假結婚人 頭則除不須付費外,尚可領取人頭費7萬元(分2次領取) 等情,業據證人董國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反 面至19頁反面、25頁);董國孝並於偵訊時證稱:仲介假 結婚是一個人頭7萬元,辦好結婚手續後可以先領35,000 元,大陸配偶來台後人頭可以再領取35,000元,李益春係 伊帶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臺南部分幾乎都是伊帶去的 等語(偵影卷併1-1第26頁,偵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臺南人頭老公皆為林和順招攬、介紹,溫宏宇亦 有幫忙找人,而李益春係林和順透過溫宏宇介紹要辦理假 結婚,旅費係由7 萬元之假結婚人頭費扣除,吃、住費用 由伊支付,伊並未向李益春收取費用,人頭費用有些係伊 給假結婚人頭的,有些係透過溫宏宇、劉俊財給的,而林 和順帶李益春到高雄辦理單身證明時,伊有給李益春費用 ,伊剛開始有給李益春幾千元,證件辦好要出國時,登機 之前還會再給1 萬多元,甚至到大陸地區還有可能再給1 萬元等語(本院五卷第73、74、76、80、82、87、89、90 頁);佐以證人溫宏宇於警詢時證稱:李益春係林和順介 紹認識的,他住在臺南縣東山鄉(現已改制臺南市東山區 ),他是董國孝仲介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伊係受董國 孝請託帶李益春他們至大陸地區結婚,他們都沒有繳結婚 仲介費,機票、旅費都是由董國孝付費等語(警卷第45、 46 頁 );及證人林和順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董國孝介 紹3位 臺南東山鄉之人頭老公,伊有問他們是否要辦假結 婚,他們說好後,伊才打電話聯絡董國孝,董國孝跟伊說 一個人頭老公一開始可以得35,000元,回台後再拿35,000 元,當時伊有將此情告知人頭老公,之後伊也有帶人頭老 公與董國孝接洽等語(偵卷第235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係伊與溫宏宇去找李益春,李益春係伊介紹 給董國孝並有聯絡,且係伊與董國孝互相配合,而溫宏宇 負責辦理證件,92年9 月7 日伊與董國孝他們出國的旅費 及飛機票的錢,皆係董國孝支付等語(本院五卷第63、64 、67 、68 頁),並互核大致相符。雖董國孝於審理時曾 證稱:伊不確定李益春是否為假結婚,要問溫宏宇比較清 楚,印象中溫宏宇有跟伊拿錢,但溫宏宇有無將費用轉交 給李益春,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五卷第108 至110 頁頁) ,及林和順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李益春係辦理真結婚的 等語(本院五卷第61、64頁);惟被告李益春於警詢供承 :當時係被告林和順遊說伊去大陸娶妻,之後介紹溫宏宇
認識仲介去大陸結婚,伊去大陸結婚都是溫宏宇支付機票 及旅費,伊並未支付仲介費給被告林和順及溫宏宇,伊忘 記如何辦理單身證明,但溫宏宇有帶伊至高雄辦理護照等 語(警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伊於92年9 月7 日確實與董國孝、溫宏宇一同過 去大陸地區等語(本院五卷第109 、110 頁),經相互勾 稽結果,顯見董國孝在經營兩岸假結婚模式中,臺灣假結 婚人頭無須支付仲介費及其他相關旅費、機票等費用,被 告林和順確實有幫忙仲介臺南市東山區假結婚人頭,溫宏 宇亦有負責辦理相關證件,而被告李益春係被告林和順介 紹與溫宏宇認識並商談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溫宏宇確實 有帶被告李益春至高雄地區辦理護照,足見被告李益春係 經由被告林和順、溫宏宇幫忙董國孝仲介而一同於92年9 月7 日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且被告李益春當時至大陸地 區並未支付仲介費,所有旅費、機票等費用,均係由董國 孝所支付,雖被告李益春至大陸地區時,董國孝或許未與 其直接接洽,但被告李益春既稱於大陸地區係溫宏宇仲介 結婚,實仍未逸脫於董國孝、溫宏宇及被告林和順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李益春在董國孝經營兩岸婚姻模 式中,確屬假結婚無疑。且溫宏宇既證稱被告李益春要屬 假結婚,已如上述,可見溫宏宇係以被告李益春並未支付 包括仲介費之任何費用,甚至是被告李益春返回臺灣後亦 未返還該等費用,始能符合董國孝上開所稱假結婚模式, 則被告李益春辯稱:伊返回臺灣後有將溫宏宇在大陸幫伊 墊付的錢返還溫宏宇云云,即難採信。
2、證人楊幼花於警詢證稱:被告李益春有拿聘金2、3萬元當 結婚聘金,在大陸宴客1 桌等語(警卷第134 頁);惟被 告李益春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並沒有給女方聘金,伊在 臺灣、大陸地區都沒有公開宴客等語(警詢第12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大陸結婚時有辦了2 、3 桌宴 客等語,則被告李益春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外,復與證人 楊幼花就上開宴客及聘金之證述顯不相符;而婚姻乃終身 大事,於結婚當時究有無給與聘金,有無公開宴客,甚至 是公開宴客桌數係1 桌或多桌,如無特殊因素(如疾病等 ),應有深刻記憶,若被告李益春與證人楊幼花有結婚之 真意而有意共度一生,殊難想像對此竟無法為一致陳述。 3、證人蘇榮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觀察被告李益春與 楊幼花之間的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一樣,李益春結婚 當時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語(本院四卷第132 頁), 惟其復證稱:伊並不瞭解李益春與楊幼花之婚姻狀況與相
處情形等語(本院四卷第132 頁),及證人楊幼花於警詢 時證稱:因李益春沒有工作,家境不好,都靠李益春姊妹 接濟生活,故伊就跟他協議離婚等語(警卷第132 頁), 則蘇榮進既不瞭解被告李益春與楊幼花之婚姻狀況與相處 情形,又何能確實觀察到其2 人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一 樣?且蘇榮進稱被告李益春結婚當時每月5 、6 萬元收入 部分,復與楊幼花證稱被告李益春家境不好,須靠他人接 濟生活之證述不符,顯見蘇榮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具 高度信憑性,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楊幼花雖於警詢證稱:伊與李益春結婚有同居及性關 係等語(警卷第134 頁)。然楊幼花進入臺灣地區住於李 益春住處同居一段時間後即離家出走,李益春均未報警協 尋等情,業據被告李益春供承在卷(警卷第130 頁,本院 八卷第225 頁正反面),倘被告李益春與楊幼花係真意結 婚,難以想像其對於配偶離家出走均無音訊之際,仍未為 報警協尋或其他相關立即處置。況如被告李益春所辯有返 還溫宏宇上開墊付費用為真,而認係真正結婚,衡情被告 李益春自應向其所認為仲介人員溫宏宇請求賠償,惟依卷 內事證所示,被告李益春並未向溫宏宇請求仲介賠償。綜 合上情,足見被告李益春與楊幼花並非真意結婚,是其辯 稱:伊與大陸配偶楊幼花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益春有事實欄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和順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 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等人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
(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 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林和順,是應依被告林和順(除93年
1月1日以後所犯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人係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
(三)至於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 至第25 條 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 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 之尚無利與不利於被告于志強之問題。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 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 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 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被告林和順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林和順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
(七)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林和順。
(八)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 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 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益春、于志強。 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
,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 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益春、于志強。
(九)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未遂部分,對行為人並無不利,惟修正後牽 連犯、連續犯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 條 第1 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則較 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 適用裁判時法;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 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均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 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 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 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為使附 表一所示假結婚大陸配偶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 竟為獲取報酬而經由他人仲介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大 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 假結婚大陸配偶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 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 正確性,嗣附表一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並持該登載不實之 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台而加以行使。 是核被告林和順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益春所為,係犯修 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于 志強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大陸配偶經移民署審查未通過 ,而未入境來臺,惟其已著手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是 核被告于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3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附表一所示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小劉」間 ,分別就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罪及未遂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罪及未遂罪(詳如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仲介人、假結婚 臺灣人頭、假結婚大陸配偶、「小劉」間,分別就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附表三),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志強 與劉家儀、董國孝、劉俊財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為上 開犯行,及認余啟煌與被告林和順及董國孝、溫宏宇、劉 俊財、陳寶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所 載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等語;經查,依卷內事證所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劉家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劉家 儀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並判決無罪),及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未具體敘明余啟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余啟 煌涉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認被告于 志強與劉家儀,及被告林和順與余啟煌分別就上開所犯應 為共同正犯,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3 人利用不 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李益春、于志強就上開所犯2 罪,各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 林和順就附表一編號1 、2 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入境之既、未遂犯行(詳見附表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林和順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另被 告于志強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已著手於申請使大陸配偶入境犯行之實施,因故未能 使大陸配偶得以入境,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 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 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 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 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 ,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 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 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 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 提並論。本件被告李益春、于志強所為係欲使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大陸人配偶楊幼花、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引介 之大陸人士各僅1 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尚非 甚鉅,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李益春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 年,及科處被告于志強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1 年6 月,實均屬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于志強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 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意圖使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 臺灣,且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劉玉蘭、林淑惠及編號3 所示 于志強之假結婚大陸籍配偶外,其餘假結婚大陸籍配偶均已 入境臺灣(詳參附表一),並藉以牟利,影響國家對於戶政 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于志強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和順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李益春於本院審理時 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等犯罪手段、 目的、獲利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末查被告林和順、于志強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犯 後並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其等各自所犯情節, 就被告林和順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于志強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併命被告林和順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于志強向公庫支 付4 萬元,另諭知被告林和順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和順部分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益春未能知錯悔改坦承犯行,故 不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5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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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仲介人 │前往大陸│假結婚臺│假結婚大│假結婚公證│海基會之│申請結婚│申請結│保證之日│保證之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大陸配偶入│
│ │ │地區日期│灣人頭 │陸配偶 │地點、日期│驗證日期│登記日期│婚登記│期 │察局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境臺灣及出│
│ │ │ │ │ │ │ │ │之戶政│ │ │請書之日期 │境日期 │
│ │ │ │ │ │ │ │ │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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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國孝 │92.09.07│范文忠 │王秀雲 │福建省 │92.09.26│92.10.01│高雄市│92.10.01│左營分局│92.10.02 │92.11.04 │
│ │林和順 │ │ │ │福州市 │ │ │左營區│ │啟文派出│ │入境 │
│ │溫宏宇 │ │ │ │92.09.15 │ │ │ │ │所 │ │97.07.09出│
│ │ │ │ │ │ │ │ │ │ │ │ │境 │
│ │ ├────┼────┼────┼─────┼────┼────┼───┼────┼────┼─────────┼─────┤
│ │ │92.09.07│蘇進達 │卓密釵 │福建省 │92.10.09│92.10.13│台南縣│92.10.1 │臺南市政│92.10.16 │92.11.20入│
│ │ │ │ │ │寧德市 │ │ │東山鄉│ │府警察局│ │境 │
│ │ │ │ │ │92.09.24 │ │ │ │ │白河分局│ │93.07.28出│
│ │ │ │ │ │ │ │ │ │ │東山分駐│ │境 │
│ │ │ │ │ │ │ │ │ │ │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