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懷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懷永康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1212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3月1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 市海光四村37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懷永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均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再次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 正執行中),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 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態度 ,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