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容鈿(原名蕭麗雪)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 付保護管束,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6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 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 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與前述有 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94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1 巷12號房屋內,分別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 7 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其前夫懷永康騎乘機車搭載,在高 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取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容鈿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 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