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中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89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中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永中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高雄市楠梓區○○○○○路交 流道附近之「阿囉哈客運招呼站」為主要放款、收息據點, 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急迫、需錢 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因附表一編號1 蕭貴明未按期繳納利 息,並經多次催討未著,莊永中即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撥 打蕭貴明行動電話,再度向蕭貴明催討欠款,因蕭貴明表示 無力償還本息,莊永中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蕭貴 明恫稱:「不還,都不用還了,你試試看,被我堵到,我就 把你的車砸爛」等語,使蕭貴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10月3 日依法搜索高雄市○○區○ ○路5 號莊永中住處、及莊永中所使用車牌號碼YX-825號計 程車,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蕭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貴明於警詢、偵查時( 警卷第84至86頁、他字卷第250 至256 頁、偵二卷第76至78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凱欣於警詢(偵二卷第54至57頁)、 證人即被害人江文進於警詢(偵二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 被害人梁昭福於警詢(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證人即被 害人柯志雄於警詢(偵二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朝賢於警詢(偵二卷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被害人 曾武於警詢(偵二卷第116 至118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英 泰於警詢(偵二卷第120 至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得 於警詢(偵二卷第124 至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河於 警詢(偵二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朝鵬於警 詢(偵二卷第133 至135 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秀鳳於警詢 (偵二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睿騰於警詢( 偵二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天得於警詢(偵 二卷第152 至154 頁)、證人即被害人蔣清木於警詢、偵查 (偵一卷第162 至164 頁、偵一卷第199 、200 頁)、證人 即被害人盧財源於警詢(偵一卷第170 至172 頁)、證人即 被害人尹世孝於警詢(偵二卷第169 至171 頁)、證人即被 害人黃堃琳於警詢(偵二卷第175 至177 頁)、證人即被害 人柳明宏於警詢(偵二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偵二卷第184 至1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 明珠於警詢(偵二卷第189 至19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46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莊永中住 處部分,警卷第168 至177 頁)、帳本影本1 份(警卷第 229 至310 頁)、帳單影本1 紙(警卷第311 頁)、空白借 款契約書(上載「每月利息2 分」)影本1 紙(警卷第3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莊永中計程車部分,警卷第179 至182 頁)等附 卷可稽。又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 、恐嚇危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2、23,係由被告莊永中與黃金宗 、王長法、吳鴻坤共同為之。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蔣清木於 審理時證稱:我是因事業上需要資金運用,而向莊永中借錢 ,並未向黃金宗、王長法、吳鴻坤等人借款,且關於該借款 之利息及償還本金事宜,亦僅與莊永中本人接洽,並未與其
他人接觸。又我平時只與莊永中比較熟,莊永中與吳鴻坤他 們是屬不同夥的,而我在警詢時僅稱我見過吳鴻坤、黃金宗 、王長法這些人,並沒有說向他們借款。我與莊永中間之借 款,均已償還完畢(審卷一第205 至207 頁)等語。依此, 證人蔣清木僅係向被告莊永中借款,至於黃金宗、王長法、 吳鴻坤等人則未參與該重利犯行;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黃金宗、王長法、吳鴻坤等人有為該部分重利犯行。是 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22、23,係被告莊永中與黃金宗、王長 法、吳鴻坤共同為之,與事實尚有未符,附此說明。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 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 次重利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 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 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是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比較:罰金刑之上限 雖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 臺幣3 元以上,且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9 、19、21、22、 24、31、32、33、34等數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行為 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行為人之各次重利犯 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先後所為之重利行 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重利罪責,與 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益徵立法者 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等之數次重利犯行,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而刪除 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收取 重利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即對於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重利犯行,為集合犯,論以一罪,顯有
誤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10至18、20、 23、25至30、35等重利犯行,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任意以高額 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此舉極易 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 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接受刑事非難;經營時間長 達數年,被害人數眾多,惟念及除對被害人蕭貴明有恐嚇情 事外,其餘並無暴力討債情事;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審卷三第519 頁),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以資儆 懲。又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 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之本票及支票,雖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然係被害人供貸款擔保之用,仍得依法請求 返還,其所有權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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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 借款方式 │被害人│年利率│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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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永中│98年1月 │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5萬元,每 │蕭貴明│36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至100年1│梓區南下│ │10天為1期、每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月間 │交流道旁│ │須繳息5仟,至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金及利息還清為止│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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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永中│96年10月│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4萬5仟元,│王凱欣│12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27日 │梓區楠陽│ │每30天為1期,每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55號前│ │期須支付5仟元利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息,至本金及利息│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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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永中│100年3-4│高雄市楠│ 6萬元 │實借得5萬4仟元,│江文進│24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月間某日│梓區楠陽│ │每15天為1期,每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期須支付6仟元利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息,至本金及利息│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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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永中│94年5-6 │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5萬,每30 │梁昭福│108% │(修正前連續犯)│
│ │ │月間某日│梓區楠陽│ │天為1期、每期支 │ │ │ │
│ │ │ │路楠陽橋│ │付4仟5百元利息,│ │ │ │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 │
│ │ │ │ │ │為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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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永中│95年間某│高雄市楠│ 1萬元 │實借得1萬,每3天│柯志雄│1320%│(修正前連續犯)│
│ │ │日 │梓區楠陽│ │為1期、每期須支 │ │ │ │
│ │ │ │路楠陽橋│ │付1仟2百元利息,│ │ │ │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 │
│ │ │ │ │ │為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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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永中│97年7-8 │高雄市楠│ 2萬元 │實借得1萬7仟6百 │謝朝賢│1440%│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月間某日│梓區楠陽│ │元,每3天為1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每期須支付2仟4百│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元利息,至本金及│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利息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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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永中│99年10月│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5萬,每30 │曾武 │12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25日 │梓區楠陽│ │天為1期,每期須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支付5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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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永中│97年7月 │高雄市楠│ 3萬元 │實借得3萬,每30 │黃英泰│12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楠陽│ │天為1期、每期須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支付3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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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永中│94年5月 │高雄市楠│ 12萬元 │實借得12萬元,每│謝明得│36% │(修正前連續犯)│
│ │ │31日 │梓區楠陽│ │30天為1期,每期 │ │ │ │
│ │ │ │路楠陽橋│ │須支付3仟6百元利│ │ │ │
│ │ │ │旁 │ │息,至本金及利息│ │ │ │
│ │ │ │ │ │還清為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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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永中│95年7月 │高雄市楠│ 30萬元 │實借得30萬元,每│謝明得│36%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8日 │梓區楠陽│ │30天為1期,每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須支付9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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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永中│95年7月 │高雄市楠│ 30萬元 │實借得30萬元,每│謝明得│36%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15日 │梓區楠陽│ │30天為1期,每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須支付9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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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永中│98年間某│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5萬,每15 │蔡忠河│96%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梓區楠陽│ │天為1期、每期須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支付2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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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莊永中│99年11月│高雄市楠│ 10萬元 │實借得10萬元,投│蔡朝鵬│60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1日 │梓區楠陽│ │資股票若有獲利,│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要給付月利率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之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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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永中│99年12月│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5萬,投資 │蔡朝鵬│60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6日 │梓區楠陽│ │股票若有獲利,要│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給付月利率50%之│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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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莊永中│100年3月│高雄市楠│ 15萬元 │實借得15萬元,投│蔡朝鵬│60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4日 │梓區楠陽│ │資股票若有獲利,│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要給付月利率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之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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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莊永中│100年6月│高雄市楠│ 10萬元 │實借得10萬元,投│蔡朝鵬│60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6日 │梓區楠陽│ │資股票若有獲利,│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要給付月利率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之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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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莊永中│100年6月│高雄市楠│ 10萬元 │實借得10萬元,投│蔡朝鵬│60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15日 │梓區楠陽│ │資股票若有獲利,│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要給付月利率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之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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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莊永中│100年8月│高雄市楠│ 13萬元 │實借得13萬元,投│蔡朝鵬│60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15日 │梓區楠陽│ │資股票若有獲利,│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橋│ │要給付月利率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旁 │ │之利息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19 │莊永中│94年5、6│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5萬,每10 │呂秀鳳│180% │(修正前連續犯)│
│ │ │月間某日│梓區楠陽│ │天1期,每期須支 │ │ │ │
│ │ │ │路楠陽橋│ │付2仟5佰元利息,│ │ │ │
│ │ │ │旁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 │
│ │ │ │ │ │為止 │ │ │ │
│ │ │ │ │ │ │ │ │ │
├──┼───┼────┼────┼─────┼────────┼───┼───┼────────┤
│ 20 │莊永中│99年12月│高雄市楠│ 75萬元 │實借得75萬元,每│許睿騰│12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11日 │梓區建楠│ │30天為1期、每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10號 │ │須支付7萬5仟元利│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息,至本金及利息│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1 │莊永中│95年2月 │高雄市楠│ 2萬元 │實借得1萬8仟元,│黃天得│360% │(修正前連續犯)│
│ │ │6日 │梓區建楠│ │每10天為1期,每 │ │ │ │
│ │ │ │路 │ │期須支付2仟元利 │ │ │ │
│ │ │ │ │ │息,至本金及利息│ │ │ │
│ │ │ │ │ │還清為止 │ │ │ │
├──┼───┼────┼────┼─────┼────────┼───┼───┼────────┤
│ 22 │莊永中│95年11月│高雄市楠│ 5萬元 │實借得4萬8仟5佰 │蔣清木│36%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5日 │梓區高速│ │元,每30天為1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公路阿囉│ │,每期須支付1仟5│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哈客運招│ │佰利息,至本金及│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呼站前 │ │利息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3 │莊永中│98年5月 │高雄市楠│ 2萬元 │實借得1萬9仟4佰 │蔣清木│36%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高速│ │元,每30天為1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公路阿囉│ │每期,每期須支付│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哈客運招│ │6佰元利息,至本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呼站前 │ │金及利息還清為止│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4 │莊永中│94年11月│高雄市楠│ 1萬元 │實借得1萬,每5天│盧財源│1440%│(修正前連續犯)│
│ │ │19日 │梓區楠陽│ │為1期,每期須支 │ │ │ │
│ │ │ │路楠陽國│ │付2仟元利息,至 │ │ │ │
│ │ │ │小前 │ │本金及利息還清為│ │ │ │
│ │ │ │ │ │止 │ │ │ │
├──┼───┼────┼────┼─────┼────────┼───┼───┼────────┤
│ 25 │莊永中│95年11月│高雄市楠│ 2萬元 │實借得2萬,每3天│尹世孝│1440%│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高速│ │為1期,每期須支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公路阿囉│ │付2仟4百元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哈客運招│ │,至本金及利息還│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呼站前 │ │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6 │莊永中│95年11月│高雄市楠│ 4萬元 │實借得3萬6仟元,│尹世孝│36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高速│ │每10天為1期,每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公路阿囉│ │期須支付4仟元利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哈客運招│ │息,至本金及利息│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呼站前 │ │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7 │莊永中│96年12月│高雄市楠│ 2萬元 │實借得1萬8仟元,│尹世孝│36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3日 │梓區高速│ │每10天為1期、每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公路阿囉│ │期須支付2仟元利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哈客運招│ │息,至本金及利息│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呼站前 │ │還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8 │莊永中│97年6月 │高雄市楠│ 2萬元 │實借得2萬元,每3│黃堃琳│1440%│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建楠│ │天為1期、每期須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上 │ │支付2仟4佰元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至本金及利息還│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9 │莊永中│97年4月 │高雄市楠│ 1萬元 │實借得1萬元,每3│柳明宏│1440%│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楠楊│ │天為1期,每期須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國│ │支付1仟2佰元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小前 │ │,至本金及利息還│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清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0 │莊永中│97年4月 │高雄市楠│ 1萬元 │實借得9仟元,每 │柳明宏│36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楠楊│ │10天為1期、每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楠陽國│ │支付1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小前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1 │莊永中│93年11月│高雄市楠│ 1萬元 │實借得1萬元,每 │陳明輝│360% │(修正前連續犯)│
│ │ │30日 │梓區楠梓│ │10天為1期、每期 │ │ │ │
│ │ │ │路與鳳楠│ │支付1仟元利息, │ │ │ │
│ │ │ │路上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 │
│ │ │ │ │ │為止 │ │ │ │
├──┼───┼────┼────┼─────┼────────┼───┼───┼────────┤
│ 32 │莊永中│93年12月│高雄市楠│ 1萬元 │實借得1萬元,每 │陳明輝│360% │(修正前連續犯)│
│ │ │3日 │梓區楠梓│ │10天為1期、每期 │ │ │ │
│ │ │ │路與鳳楠│ │支付1仟元利息, │ │ │ │
│ │ │ │路上 │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 │
│ │ │ │ │ │為止 │ │ │ │
├──┼───┼────┼────┼─────┼────────┼───┼───┼────────┤
│ 33 │莊永中│94年11月│高雄市楠│ 4萬元 │實借得3萬8仟元,│劉明珠│60% │(修正前連續犯)│
│ │ │22日 │梓區高速│ │每30天為1期、每 │ │ │ │
│ │ │ │公路阿囉│ │期須支付2仟元利 │ │ │ │
│ │ │ │哈客運招│ │息,至本金及利息│ │ │ │
│ │ │ │呼站前 │ │還清為止 │ │ │ │
├──┼───┼────┼────┼─────┼────────┼───┼───┼────────┤
│ 34 │莊永中│95年5月 │高雄市楠│ 4萬元 │實借得3萬8仟元,│劉明珠│60% │(修正前連續犯)│
│ │ │間某日 │梓區高速│ │每30天為1期、每 │ │ │ │
│ │ │ │公路阿囉│ │期須支付2仟元利 │ │ │ │
│ │ │ │哈客運招│ │息,至本金及利息│ │ │ │
│ │ │ │呼站前 │ │還清為止 │ │ │ │
├──┼───┼────┼────┼─────┼────────┼───┼───┼────────┤
│ 35 │莊永中│96年1月 │高雄市楠│ 4萬元 │實借得3萬8仟元,│劉明珠│60%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某日 │梓區高速│ │每30天為1期、每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公路阿囉│ │須支付2仟元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哈客運招│ │至本金及利息還清│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呼站前 │ │為止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搜索扣押處所 │
├──┼───────────────┼────┼───────────┤
│ 1 │帳本 │ 4 本 │莊永中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 │ │ │立民路5號住處 │
├──┼───────────────┼────┼───────────┤
│ 2 │借款契約書 │ 14 張 │ 同上 │
├──┼───────────────┼────┼───────────┤
│ 3 │帳單 │ 1 張 │ 同上 │
├──┼───────────────┼────┼───────────┤
│ 4 │溫德堃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5 │謝明得借款契約書 │ 2 張 │ 同上 │
├──┼───────────────┼────┼───────────┤
│ 6 │歐陽泰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7 │許永輝營利事業登記證 │ 1 張 │ 同上 │
├──┼───────────────┼────┼───────────┤
│ 8 │王翠芬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9 │陳耀常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10 │張瑞振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11 │尹世孝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12 │姬文學借款契約書 │ 1 張 │ 同上 │
├──┼───────────────┼────┼───────────┤
│ 13 │空白商業本票 │ 2 本 │莊永中所使用停放在高雄│
│ │ │ │市○○區○○路59號前,│
│ │ │ │車號YX-825計程車內 │
├──┼───────────────┼────┼───────────┤
│ 14 │帳簿 │ 1 本 │ 同上 │
├──┼───────────────┼────┼───────────┤
│ 15 │名片 │ 3 張 │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1 │陳輝燕本票(面額2萬元) │ 1 張 │
├──┼───────────────┼────┤
│ 2 │林豐明本票(面額2萬元) │ 1 張 │
├──┼───────────────┼────┤
│ 3 │柳明宏本票(面額2萬元) │ 1 張 │
├──┼───────────────┼────┤
│ 4 │溫德堃本票(面額6萬元) │ 1 張 │
├──┼───────────────┼────┤
│ 5 │黃怡龍本票(面額共12萬元) │ 7 張 │
├──┼───────────────┼────┤
│ 6 │黃坤琳本票(面額4萬元) │ 1 張 │
├──┼───────────────┼────┤
│ 7 │江文進本票(面額6萬元) │ 1 張 │
├──┼───────────────┼────┤
│ 8 │曾武本票(面額5萬元) │ 1 張 │
├──┼───────────────┼────┤
│ 9 │蔡朝鵬本票(面額共63萬元) │ 6 張 │
├──┼───────────────┼────┤
│ 10 │謝明得本票(面額共72萬元) │ 3 張 │
├──┼───────────────┼────┤
│ 11 │楊綾本票(面額共115萬元) │ 3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