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6號
KSDM,101,訴,66,20120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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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陳泰昌
      葉義華
      黃志盟
      林富民
      陳卉華
      游琮顯
      陳錩鈺
      陳明洲
      韓文生
      鄭游月
      許文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
字字第 27630 號、第 29644 號、第 29949 號、第 30453 號、
第 3046 7 號、第 30931 號、第 3264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 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11、13、15-20 、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6 、11-14 及附表五編號11、13、16-2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泰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5、9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 5、9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11、13、15-20 、附表四編號1-6、11-14 及附表五編號11、13、16-22 所示之物,均沒收。葉義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3、6、7、10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 3、6、7、10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7、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 6、11-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5、7、8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 4、5、8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11、13、15-20 及附表五編號11、13、16-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富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5、7、8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11、13、15-20 及附表五編號11、13、16-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卉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7「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11、13、15-20 、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6 、11-14 及附表五編號11、13、16-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琮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錩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7 、9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6 、11-14 及附表五編號11、13、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游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9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印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附表五編號11 、13、21、22及附表四編號1-6 、11- 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明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9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7、8 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附表五編號 11、13 及附表四編號 1-6、11-14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許文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2、3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 1、2、3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1、13 及附表三編號 2 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琮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之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又15日確定(第1 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 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 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 第2 、3 案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月 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與前揭第1 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97年間因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8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案)及以97年度訴字第 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案),嗣再因竊盜罪, 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第6 案);上開4 、5 、6 案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而上開第2 、3 案件所宣告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其殘刑3 月又24日再與第 4 、5 、6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陳錩鈺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7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鄭游月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甫99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詹子毅(綽號「智哥」、「阿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自100 年6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⒈先由「老闆」在大陸地區為下列行為:
⑴委由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 表四編號7 、8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⑵ 復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曾益盛」名義) 」、「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吳文正」名義) 」、「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 檢察官「侯名皇」名義) 」、「法務部台中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 檢察官「林漢強」名義)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檢察官「林漢強」名義) 」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檢察官「林漢強」名義) 」等公 文書,而偽造上開公文書;⑶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1 張( 「李 明憲」名義)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1 張( 「李承 翰」名義) 」等識別證,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⑷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委由台北市○○區○○街附近之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七」之印刷廠負責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文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及「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股別:義股)」,而偽造上 開公文書;⑸並於大陸地區覓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 設置詐騙電話機房,負責選定並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 人,並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身分通 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由檢察官監 管之方式,施用詐術。
詹子毅則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先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偽造之印章及未貼有照片之識別證 後,再負責下列行為:
⑴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依「老闆」之指示,派遣有共同僭越 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泰昌 至綽號「老七」開設之印刷廠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文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及「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股別:義股)」,並將部分「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交付予黃志盟使用。 ⑵再由詹子毅於臺灣尋找及調派具有共同僭越公務員職務、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所需成員,即下述之葉義華( 綽號「阿原」) 、黃志盟( 綽號「阿和」) 、林富民( 綽號 「阿民」) 、陳卉華( 綽號「小華」) 、魏庭康( 綽號「小 龍」,業經本院通緝) 、游琮顯( 綽號「阿富」) 、陳錩鈺 ( 綽 號「小豪」) 、陳明洲鄭游月( 綽號「小文」) 、 許文潔( 綽號「阿桂」) 、陳家恩( 綽號「米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 、蘇安傑( 綽號「安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人,並發給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至5000元不等 之薪水,且將其等組織成詐欺小組,以2 至3 人為一組之方 式,由1 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1 人負責把風(俗稱照 水),1 人負責佯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 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取水)之分工方式,由詹子毅 於事前將載有裝備(即附表二至附表五為詐欺犯行所需用之 印章、手機、印泥、膠水、剪刀、西裝等物)之車輛(車號 詳如下述),交付予各該小組成員,令其等待命,嗣「老闆 」擇定詐騙日期及對象後,即由詹子毅通知前開詐欺小組人 員至指定之被害人處所,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集團成員通知該現場詐欺小組人員至超商收取公文書傳真, 復由該詐欺小組成員持裝備內之下開印章(詳如下述)蓋印 後,再以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後小組人員所收取款項則透過陳泰昌 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轉交予詹子毅,而小組人員依其所參與 該次擔任之工作,就該次詐騙所得款項按除日薪外,負責向 被害人取款之「業務」可再取得得款金額1 %-3%,「車手 」可再取得取得3000元,「照水」可再取得1000元報酬之方 式分配;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詹子毅即與其所屬詐欺小 組成員(詳見下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① )游琮顯透過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之韓文生韓文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之介紹, 另許文潔則因工作關係認識詹子毅並經由詹子毅之介紹,分 別加入以「智哥」詹子毅為臺灣區負責人之詐欺集團,由詹 子毅分別與其等約妥,以游琮顯每日酬勞3000元,另許文潔 每日酬勞2000元,及兩人可均自詐欺所得抽取1 %佣金之所 得分配方式,由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及不詳姓名年籍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毅於 100 年7 月4 日前某日,先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00 年7 月4 日駕駛詹子毅所購買載有供詐欺取財 所需用之裝備(印文)即作為詐欺取財交通工具之懸掛RS-3 550 號車牌之三陽廠牌自小客車至嘉義交流道,與受詹子毅



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電話指示前往該處之游琮顯及許文 潔會合,並由游琮顯許文潔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並使用之; 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8時 分 許,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某科長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方玉耿佯稱:方玉耿涉及 刑案洗錢案件,需立即提領款項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658 號統一超商交予特定人,以換取不起訴處分云云,使方 玉耿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 月4 日下午3時30 分至高雄市○○區○○路左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40 萬元,又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上開郵局,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38萬元,並攜帶前開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復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游琮顯許文潔前往上 址向方玉耿收款;游琮顯即於100 年7 月4 日及7 月5日 先 後駕駛懸掛RS-3550 號車牌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1 臺搭載 許文潔後,先由游琮顯詹子毅指示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內容記載方玉耿 因涉刑案而於100 年7 月4 日交付40萬元及於100 年7 月5 日交付38萬元予台北地檢署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 紙,並於其上蓋用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 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以此方 式偽造該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及印文,再前往上揭 指定地點附近,由游琮顯下車與方玉耿見面,許文潔則在車 上把風,並由游琮顯方玉耿佯稱:其為書記官「陳明仁」 ,且出示前開偽造蓋有印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方玉耿,而以此方式假冒書記官 而僭行其職權,並要求方玉耿依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 管清查,致使方玉耿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 4 時許,在上開超商前人行道上將40萬元,及於100 年7 月 5 日上午11時許於同一地點將38萬元先後交予游琮顯,游琮 顯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予方玉耿。均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 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明仁」、方玉耿等人之權益 ;得手後,游琮顯許文潔再依詹子毅之指示,將所收取上 開款項在某高鐵站交付予「智哥」詹子毅所委派取款之人。 ㈡(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②)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及不詳 姓名年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8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假冒警局周小隊長及李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李



許柑佯稱:李許柑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立即提領郵局戶頭 內款項給該小隊長派往取款之「蔣姓書記官」云云,使李許 柑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當日(即7 月18日)將其65萬元 之定存解約;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游琮顯許文潔前往收款;游琮顯即於100 年7 月18日駕駛載有裝 備(即印文、識別證)且懸掛RS-3550 號車牌之三陽廠牌自 用小客車1 輛,搭載許文潔,先由許文潔詹子毅持附表五 編號11、13所示電話指示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公文書共1 紙,並於其上蓋用「裝備」內所附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 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 該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及印文,再前往李許柑位 於彰化縣彰彰化市介壽新村237 號之住所附近,由許文潔下 車與李許柑見面,游琮顯則在車上把風,並由許文潔向李許 柑佯稱:其為「蔣書記官」,且出示前開偽造蓋有印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許 柑,而以此方式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其職權,並要求李許柑依 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致使李許柑因而陷於錯 誤,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住所,將36萬元交予 許文潔,得手後游琮顯許文潔再依「智哥」詹子毅之指示 ,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於台中市某超商交付予「智哥」詹子毅 所委派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共同詐得36 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蔣書記官」、 李許柑等人之權益。
㈢(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③)葉義華經友人之介紹,另許文潔 則經由「智哥」詹子毅本人之介紹,分別加入以「智哥」詹 子毅為臺灣區負責人之詐欺集團,並由詹子毅與其等約妥, 以葉義華每日酬勞 3-5000 元,並可自詐得金額抽取 2-3 %獎金,另許文潔每日酬勞 2000 元並可自詐得金額抽取 1 %獎金之所得分配方式,由詹子毅葉義華許文潔及不詳 姓名年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 7 月 19 日、20 日先後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假冒「林漢強檢察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謝佩瑛佯稱:謝佩瑛涉及刑事洗錢、詐欺等案件,帳 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帳戶內款項寄存於地檢署帳戶管理云 云,使謝佩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將其 兩筆臺灣銀行之定存共 70 萬元解約;復由詹子毅持附表五



編號11、13所示電話撥打葉義華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手機,通知葉義華許文潔於100 年7 月20日前往彰化 市○○路○段678 號中山國小天橋向謝佩瑛收款;葉義華即 於當日駕駛詹子毅所交付載有「裝備(即印章、識別證)」 之懸掛7496-JB 號車牌之中華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1 臺,搭 載許文潔,先由許文潔詹子毅指示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內容記載謝佩瑛涉及刑案所交付之金額需受監管之「台中 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 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共3 紙,並於 其上蓋用「裝備」內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鑑」印文共3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 公印文,再前往上開中山國小天橋之指定地點附近,由許文 潔下車與謝佩瑛見面,葉義華則在車上把風,並由許文潔謝佩瑛佯稱:其為高等法院「蔣淑惠科員」,且出示「裝備 」內之服務證及前開偽造蓋有印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謝佩瑛,而以此 方式假冒「蔣科員」而僭行其職權,並要求謝佩瑛依公文書 指示交付財產接受檢察署監管清查,致使謝佩瑛因而陷於錯 誤,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將70萬元交予許文潔,得 手後葉義華許文潔再依「智哥」詹子毅之指示,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於台中市某超商交付予「智哥」詹子毅所委派取 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共同詐得7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及「蔣淑惠科員」、謝佩瑛等人之權益。
㈣(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⑤)黃志盟林富民透過葉義華之介 紹,以每日 3000 元報酬,若詐欺得手後可再分得 6000 元 之代價,分別加入以「智哥」詹子毅為臺灣區負責人之詐欺 集團,由詹子毅黃志盟林富民及不詳姓名年籍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 絡,於100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2 日上午9 時止,陸續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呂企 祥佯稱:呂企祥之妻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 提領帳戶內款項予地檢署監管云云,使呂企祥陷於錯誤,依 指示提領現款共75萬元;另詹子毅則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 示電話聯絡附表二編號2 、4 黃志盟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8



林富民之手機,並指示黃志盟駕駛載有附表二編號5-11、15 -17 、19所示裝備(即印章、印泥、剪刀、膠水、皮鞋、西 裝褲及襯衫、服務證)」之車號R7-7512 號中華廠牌小客車 1 輛,於100 年9 月2 日搭載林富民前往台北市○○區○○ 街74巷6 號5 樓呂企祥住處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電話通知黃志盟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便利商 店收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欺持團成員所偽造,內容記載呂 企祥之妻涉刑案所交付需受監管金額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及「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共3 紙,並於其上 蓋用「裝備」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 各一枚,以此方式共同偽造該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文 書,再前往呂企祥上開住處,由林富民攜帶前開服務證下車 與呂企祥見面,黃志盟則在車上把風,並由林富民向呂企祥 佯稱:其為「李明憲」書記官,且出示前開偽造蓋有之「檢 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 」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 書而行使,以取信於呂企祥,以此方式冒稱「李明憲」書記 官而僭行其職權,致使呂企祥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 2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所,將其所提領之75萬元款項交 付予林富民林富民得手後再由黃志盟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受 「智哥」詹子毅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此 方式共同詐得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務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李明憲」書記官、呂企祥等人之權益。
㈤(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⑥)陳卉華以每日酬勞 2000 元,詐 欺得手後再分得1000元之代價,另陳泰昌則以每次3000至50 00元之代價,分別加入以「智哥」為臺灣區負責人之詐欺集 團,由詹子毅黃志盟林富民陳卉華陳泰昌及不詳姓 名年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 ,陸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許陳蘭桂佯稱:許陳蘭桂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 結,需立即提領帳戶內款項予地檢署監管云云,使許陳蘭桂 陷於錯誤,提領現款48萬元,並依指示於100 年9 月6 日上 午11時許,攜帶上開現款至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局旁等候; 另詹子毅則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電話撥打黃志盟、林富



民及陳卉華如附表二編號2 、4 、13、18所示手機,指示黃 志盟駕駛載有「裝備」(即附表二編號5-11、15-17 、19所 示之印章、印泥、剪刀、膠水、皮鞋、西裝褲及襯衫及服務 證)之車號R7-7512 號中華三菱廠牌小客車1 輛,於100 年 9 月6 日搭載林富民陳卉華前往台北市○○區○○路許陳 蘭桂住處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黃志 盟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內容記載許陳蘭桂涉刑案所交付需受監管 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傳真1 紙,並於其上蓋用「裝備」內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 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再前往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局旁, 由林富民攜帶服務證下車與許陳蘭桂見面,陳卉華則在車上 把風,並由林富民向許陳蘭桂佯稱:其為「李明憲」書記官 ,且出示前開偽造蓋有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 執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以取信於許陳蘭桂,以此方式冒稱「李 明憲」書記官而僭行其職權,致使許陳蘭桂因而陷於錯誤, 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局旁 ,將其所提領之48萬元款項交付予林富民林富民得手後黃 志盟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受「智哥」詹子毅指派前來取款之 陳泰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 憲」書記官、許陳蘭桂等人之權益。
㈥(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⑦)陳錩鈺透過葉義華之介紹,以每 日酬勞1000元之代價,加入以「智哥」詹子毅為臺灣區負責 人之詐欺集團,由詹子毅葉義華陳錩鈺及不詳姓名年籍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假冒桃園縣警察局「王文清」隊長及「吳文正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張家豪佯稱:張家豪涉及刑事案 件,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領帳戶內款項寄存於地檢署帳 戶管理云云,致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 年9 月14 日下午1 時30分許,提領其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共48萬元; 另葉義華即於100 年9 月14日依詹子毅指示駕駛詹子毅所交 付載有「裝備」(即附表四編號2-8 、11-14 所示筆記本、 印章、印泥、手套、公事包、服務證)之車號BI-0609 豐田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搭載陳錩鈺前往台南市○○區○○路



二段97巷66號保安宮廣場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電話通知葉義華陳錩鈺至上開地點附近,並由葉義華至 便利商店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內容記載張家豪涉刑案需受監管金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並於其上蓋用「裝備」內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署 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 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文書,再前往上該保安宮廣場, 由陳錩鈺攜帶前開服務證下車與張家豪見面,葉義華則在車 上把風,並由陳錩鈺向張家豪佯稱:其為「李科員」,且出 示前開偽造蓋有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署台北 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而行使,以取信於張家豪,以此方式冒稱「李科員」而僭 行其職權,並要求張家豪依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 查,致使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 30 分 許將上該48萬元交予陳錩鈺陳錩鈺得手後再由葉義 華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智哥」詹子毅,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科員」、張家豪等人之權益。 ㈦(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⑧)詹子毅葉義華陳錩鈺、陳卉 華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4日,先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 黃王月英佯稱:黃王月英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立即提領帳 戶內款項受地檢署監管云云,使黃王月英陷於錯誤,提領帳 戶內之現金共88萬元;葉義華則於100 年9 月16日依詹子毅 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電話撥打葉義華陳錩鈺陳卉華 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 話,指示葉義華駕駛詹子毅所交付載有附表四編號2-8 、11 -14 所示裝備(即印章、印泥、公文封、公事包、服務證等 物)之車號BI-0609 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錩鈺陳卉華前往台南市赤崁樓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電話通知葉義華陳錩鈺至上開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由葉 義華收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內容記載黃王月英涉刑案所交付需受監管金額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並於其上蓋 用「裝備」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 及「法務部行政執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公文書,再前



往上該赤崁樓附近,由陳錩鈺攜帶前開服務證下車與黃王月 英見面,葉義華陳卉華則在車上把風,並由陳錩鈺向黃王 月英佯稱:其為檢察官,且出示前開偽造蓋有之「檢察執行 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黃王月英,以 此方式冒稱檢察官身分而僭行其職權,並要求黃王月英依公 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致使黃王月英因而陷於錯 誤,於100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上該88萬元交予陳錩 鈺,而共同詐得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黃王月英等人之權益。
㈧(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⑨)詹子毅黃志盟林富民及不詳 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3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假冒台北市刑事組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許林汝佯稱:許林汝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立即提領帳戶內 款項寄存於地檢署帳戶受監管云云,使許林汝陷於錯誤,先 依指示至台北市○○區○○路90號統一超商收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內容記 載許林汝涉刑案所交付需受監管金額已蓋妥「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並 要求許林汝依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致使許林 汝再依指示至台北市○○路○ 段78號南港郵局,提領現金共 42 萬6000 ;另詹子毅則於當日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電 話聯絡附表二編號2 、4 黃志盟之手機及附表18林富民之手 機,指示黃志盟駕駛詹子毅所交付載有附表二編號5-11、15 -19 所示裝備(即印章、公文封、印泥、剪刀、膠水、西裝 、手機、服務證)之車號R7-7512 中華廠牌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富民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許林汝住所附近,由黃志盟則 在車上把風,另由林富民下車與許林汝見面,以此方式冒稱 法務部員工身分而僭行其職權,並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許, 向許林汝收取42萬6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地方法院 、法務部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林汝等人之權益。 ㈨(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⑩)鄭游月(「綽號阿文」)透過陳 錩鈺之介紹,於100年10月間某日,以每日酬勞1500 元,及 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成功取款可另分得3000元之代價,加入 以「智哥」詹子毅為臺灣區負責人之詐欺集團,另陳明洲於 100年10月3日亦透過陳錩鈺之介紹,以每日酬勞1000元之代



價加入以「智哥」詹子毅為臺灣區負責人之詐欺集團,由詹 子毅、陳錩鈺陳明洲鄭游月陳泰昌及不詳姓名年籍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00 年9 月20日某時許起,先 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 撥打電話向黃翠杏佯稱:黃翠杏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立即 提供帳戶內款項供地檢署監管云云,致使黃翠杏於錯誤,於 100 年9 月30日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46萬8000元,並 由詹子毅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電話撥打陳錩鈺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手機,通知陳錩鈺陳明洲到黃杏翠位於台北市 ○○區○○街住處附近取款,惟該次因黃翠杏之先生在家, 黃翠杏未能出門,陳錩鈺陳明洲始未取得上開款項而詐欺 未遂;⑵其後,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接續上開 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再撥打電話予黃翠杏通知其交付款 項之地點,陳錩鈺即於當日依詹子毅持附表五編號11、13所 示電話,指示陳錩鈺駕駛詹子毅所交付載有附表四編號2-8 、11-14 所示裝備(即印章、印泥、公文封、印章、公事包 、服務證)之車號BI-0609 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 台,搭 載鄭游月前往黃翠杏上開住所,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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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