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輔群
王明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5
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輔群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明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輔群、王明漢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列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機 車各1 輛部分)、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害人陳誠二 之皮包部分)、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 害人郭莊金玉之金項鍊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就搶奪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 就上述搶奪既遂、未遂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216 頁),其二人分別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 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搶奪未遂罪部分並應先加(累犯)後減 (未遂犯)。
三、審酌被告陳輔群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 前科;被告王明漢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均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二人竊盜、搶奪等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外,搶奪行為更使被害人受到心理驚嚇,危害社會治安 ,搶奪被害人陳誠二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已花用殆盡(僅剩15元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經陳誠二當庭 請求而迄未返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陳輔群前有多次搶奪 前科,復為本案2 次搶奪犯行之主謀,並均由其下手行搶; 王明漢則初次犯搶奪罪,負責騎乘機車把風接應,以陳輔群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重,應量處較重之刑。兼衡被告二人於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陳輔群自述其罹患 免疫系統疾病、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欠佳;被告 王明漢則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本院 卷第158 頁、警卷第6 、16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安全帽及鞋、帽等衣物,僅屬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器錄得嫌犯影像與被告二人所穿著衣物相符之證物,尚非屬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明漢 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且據其供述已因丟棄 而滅失(見警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陳輔羣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4號
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漢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6 之1 號2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輔羣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業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王明漢曾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業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陳輔羣、王明 漢均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王明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3 巷21之4 號 前,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由柳鄭秀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XPR-307 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二)王明漢、陳輔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 王明漢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PR-307 號機車搭載陳輔羣 ,至高雄市鳳山區○○○路、和成路口「富勻企業行回收 場」,見陳誠二在該回收場內行走,陳輔羣遂下車,趁陳 誠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誠二所背之皮包1 只(內 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金融機構存摺2 本、陳誠二 之印章1 只),得手後立即搭上王明漢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迅速離去。
(三)陳輔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醫院前路旁, 見由陳張柑華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XIR-807 號機 車,機車上鑰匙疏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
,並騎乘離去。
(四)王明漢、陳輔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由 王明漢騎乘陳輔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IR-807 號機車搭載 陳輔羣,至高雄市○鎮區○○街105 號前,見郭莊金玉騎 乘機車於該處,王明漢遂靠近郭莊金玉身旁行駛,陳輔羣 趁郭莊金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郭莊金玉配戴於 頸部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於4 萬元),將該條金項鍊自郭 莊金玉頸部拉扯下後掉落於地上致未得手,斯時王明漢騎 乘車牌號碼XIR-807 號機車搭載陳輔羣迅速離去。二、案經郭莊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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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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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明漢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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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輔羣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郭莊金玉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
│ │被害人陳誠二、劉鄭│ │
│ │秀琴、陳張柑華於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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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
│ │XPR-307號機車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
│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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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核被告王明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嫌、同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及同法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核被告陳輔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嫌、同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及同法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 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明漢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及被告陳輔羣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均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 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