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號
KSDM,101,訴,17,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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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劉錦龍
指定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許雄裕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曾弘宜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許雄裕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李子豪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曾弘宜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錦龍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岳祚」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92年至93年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 自動之改造手槍、子彈19顆,攜至劉錦龍高雄縣路竹鄉( 現已改為高雄市路竹區)某華廈租屋處,囑其代為保管,劉 錦龍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仍允諾之,並將該批槍彈藏放在租屋處內,之後因工作關 係搬遷住所,將之攜往藏放在新北市○○區○○路73號4 樓 之住處。嗣於100 年3 月中旬,劉錦龍因與陳添收之間有債 務糾紛,遂邀約許雄裕找人助勢前往台中市陳添收催討債 務,許雄裕則召集曾弘宜李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一 同前往,曾弘宜乃於100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雄裕李子豪,前 往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天天開心卡拉OK」與劉錦龍 會合,渠等先在該處消費,期間劉錦龍於翌日(即19日)凌 晨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629-F5 號自小客車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73號4 樓之住處,拿取前揭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並將之攜回「天天開心卡拉OK」, 供在場之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等人觀看。同日凌晨4 時 許,渠等消費完畢後,先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投宿 ,由劉錦龍許雄裕曾弘宜李子豪分住2 房,同日上午 6 時許休息完畢後,渠等準備出發向陳添收討債,劉錦龍乃 將前揭改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交付予許雄裕,囑託許雄裕 持往曾弘宜之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上藏放,許雄裕、李 子豪及曾弘宜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竟共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許雄裕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前往李子豪曾弘宜之房間 ,將該改造槍彈交付予李子豪,囑李子豪放到曾弘宜車上, 李子豪乃經曾弘宜同意後,將之藏放在曾弘宜所有之車號35 00-ZC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之後曾弘宜復與李子豪商 討,認槍彈放在右前座太明顯,乃由李子豪將槍彈藏放在該 車後行李箱。隨後渠等乃分別由劉錦龍許雄裕共乘車號66 29-F5號自小客車,曾弘宜李子豪共乘車號3500-ZC號自小 客車外出尋找陳添收,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渠等抵達 台中市○○區○○路與國安路口後,先將藏有槍彈之車號35 00-ZC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再共乘車號6629-F5號自小客 車,將陳添收駕駛之車號0589-TR 號休旅車攔下,並將陳添 收帶往路旁欲追討債務,惟因員警早已懷疑劉錦龍許雄裕 涉嫌持有槍彈,因而監聽劉錦龍許雄裕電話,並因此得知 其等前往台中討債,而隨車跟監埋伏,見其等將陳添收帶往 路旁討債時,認時機成熟,上前盤查,經劉錦龍曾弘宜等 人同意搜索後,遂在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 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經送鑑定試射其 中6 顆,現餘13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錦龍自 「李岳祚」處受寄藏放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劉錦龍坦承不 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 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許雄 裕之辯護人主張:劉錦龍李子豪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 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劉錦龍許雄裕、李子 龍及曾弘宜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他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對質、詰問,被告等4 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 故被告許雄裕之辯護人主張其中劉錦龍李子豪偵查中證述 ,因未予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被告4 人及 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他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證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劉錦龍許雄裕李子豪及曾 弘宜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劉錦龍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所



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劉錦龍自「李岳祚」處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龍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子彈19顆,係被告劉錦龍將之攜往「天天開心卡拉OK」,供 在場之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等人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 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綦詳(許 雄裕指證部分,詳如偵卷第30頁;李子豪指證部分,詳如偵 卷第27頁;曾弘宜指證部分,詳如偵卷第32頁),所證內容 互核一致,可佐扣案槍彈原係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而扣案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至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0011025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68頁、第69頁)。故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子彈無誤。復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故 被告劉錦龍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被 告劉錦龍自「李岳祚」處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許雄裕曾弘宜李子豪均矢口否認受被告劉錦龍 所託,共同受寄藏放槍彈犯行,被告許雄裕辯稱:劉錦龍沒 有叫我將槍彈拿給李子豪曾弘宜,我也沒有經手持有該槍 彈云云;被告李子豪辯稱:我沒有為劉錦龍保管持有槍彈之 意思云云;被告曾弘宜辯稱:我上車發現怎麼會有槍彈在我 車上,就叫李子豪拿去還給劉錦龍,不知道為何槍彈會在我 所駕汽車之後行李箱云云,惟查:
(一)員警在被告曾弘宜所駕駛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遂搜索扣押 筆錄及上開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 偵卷第68頁、第69頁);而扣案具殺傷力槍彈為被告劉錦龍 所持有,並有攜往台中市天天開心卡拉OK」及西屯區某汽 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始終坦承 在卷,復有被告劉錦龍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35頁),堪認屬實。至被告劉錦龍攜往汽車旅館之槍彈,



何以會為員警在曾弘宜所駕駛車號3500-ZC 號自小客車後行 李箱內發現,詳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如下:
1、被告許雄裕在汽車旅館與被告劉錦龍共宿一房,受被告劉錦 龍所託,將前揭槍彈持往被告李子豪曾弘宜共宿之房間, 將之交付予被告李子豪,囑託其寄藏被告曾弘宜小客車上, 其中被告許雄裕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劉錦龍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證稱:伊叫許雄裕將槍彈拿去放曾弘宜的車上 等語(偵卷第35頁);被告李子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曾弘宜睡一間,而許雄裕劉錦龍睡一間,早上約5 時55分從汽車旅館出來時,許雄裕拿槍彈給我,我就將槍彈 放在曾弘宜車上等語(偵卷第28頁),從其等所證內容可知 ,被告許雄裕自被告劉錦龍處取得槍彈後,將槍彈交付被告 李子豪之事實,且衡其等上開所證,除指證被告許雄裕外, 亦供稱自己交付及收受扣案槍彈犯行,所證內容亦對己不利 ,衡情,應無為求脫罪而誣指他人之動機存在,倘若非真, 何以其等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證,足認上開所證內容均屬 符合事實之自然發言,而為可採。再衡以被告李子豪及被告 劉錦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係檢察官先訊問被告李子豪後 ,命其暫退庭,再訊問被告劉錦龍,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偵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是其等彼此間不知對方 向檢察官證述內容為何,而無串證之可能,然其等所證內容 竟能相合而無矛盾歧異之處,足認其等指證被告許雄裕有經 手槍彈等語,應屬實在。末以被告劉錦龍僅與被告許雄裕認 識,不認識被告李子豪曾弘宜,被告李子豪曾弘宜係受 被告許雄裕所託,前往幫被告劉錦龍討債等情,此為被告許 雄裕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復據證人劉錦龍證述明確( 偵卷第33頁),堪認屬實,被告李子豪曾弘宜與被告劉錦 龍既不熟識,而係受被告許雄裕所託前往助勢討債,被告劉 錦龍自無直接將槍彈交付不認識之被告李子豪曾弘宜之情 ,係應以其等前揭所證被告劉錦龍透過被告許雄裕交付槍彈 給李子豪等語,較合常情,是被告許雄裕受託轉手交付扣案 槍彈予被告李子豪,並囑其藏放在被告曾弘宜車上之行為,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李子豪自被告許雄裕處取得扣案槍彈後,將之藏放在被 告曾弘宜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被告曾弘宜見被告 李子豪將扣案槍彈置放前座,為免遭人發現,囑其藏放所駕 小客車後行李箱之事實,關於被告李子豪曾弘宜所為部分 ,業據被告李子豪及被告曾弘宜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對他 共犯(此指被告李子豪及被告曾弘宜相互間)如何參與寄藏 槍彈至後行李箱之犯行,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中: (1)



被告李子豪供稱:「我將裝槍的袋子放到我坐那輛曾弘宜車 上右前座的腳踏板上」(偵卷第28頁第4行、第5行),並於 偵查中指證被告曾弘宜:「許雄裕拿那個劉錦龍原來裝槍枝 的袋子在門口等我了,當時我放在右前座時,因好奇打開袋 子看,看到是一把組合的槍,我還問曾弘宜說這是真的還是 假的,他說應該是吧,我還跟他開玩笑說,我當兵拿的槍都 沒有這把重,後來我要下車時,我跟曾弘宜說玻璃比較透明 ,是不是不要放右前座,曾弘宜就說要不然就放在後車廂」 等語(偵卷第28頁);(2) 被告曾弘宜供稱:「我叫李子豪 把槍彈拿去放後車廂」等語(偵卷第33頁第2 行),並於偵 查中指證被告李子豪:「我看到是李子豪拿那袋槍彈,他說 是劉錦龍要放在我們車上,當時因為劉錦龍許裕雄已經開 車出門在路口等我們,李子豪本來要將槍彈放在前座,後來 我跟李子豪說這樣太明顯,就叫他拿去放後車廂」等語(偵 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核其等 供證,除指證他共犯外,亦坦承自己知悉並藏放槍彈之事實 ,而屬不利於己之供證,應無為求脫罪而誣指他人之動機存 在,且若非屬實,應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故應認所證 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員警確實在被告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行 李箱內扣得槍彈,與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互有符合,足認其等 供證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曾弘宜李子豪將扣案槍彈藏 放在被告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至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 均未曾持有扣案槍彈,係被告劉錦龍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曾 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車廂云云,並均以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而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亦互舉其他2 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作 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綜觀被告劉錦龍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大致上均係以 被告劉錦龍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在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內,被 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均不知情為其主要證述內容。然 綜合全觀其等4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除坦認犯行之被告 劉錦龍所為證述內容係不利於己之外,其餘3 人於本院審理 證述內容,均係否認自己犯行之供證內容,是其等3 人所證 ,有無為脫免自己刑責,而故意為有利否認犯行之其他2 位 被告之證述內容,已不無疑問。且再細觀被告劉錦龍於本院 審理所證:因為伊有去跟被告曾弘宜拿鑰匙,伊跟他說要去 他車上拿檳榔,之後伊就把槍彈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等到他 們下來,被告李子豪好像有看見,就叫伊把槍彈拿走,伊就 把槍彈拿去外面,在外面抽菸,後來他們好像東西忘記拿,



就上去拿,伊就趁這個空檔把東西放在後車廂等語(本院卷 第42頁、第45頁),與其他3 位被告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 有諸多矛盾歧異之處,分述如下:1、被告曾弘宜李子豪2 人與被告劉錦龍不認識,而係被告許雄裕叫去的,業據被告 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 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是被告劉錦龍既與被告李 子龍及曾弘宜不認識,豈會未經告知而擅自將貴重之槍彈放 置在不認識之被告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內,且既係未告知而私 自藏放,則應置放於隱密處,豈會直接放置在該車右前座處 ,此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曾弘宜李子豪既係被告許雄裕 所找來,與被告劉錦龍並不認識,而被告劉錦龍與被告許雄 裕為舊識,被告劉錦龍若要藏放槍彈於其所不認識之被告曾 弘宜之車內,豈會未透過熟識之被告許雄裕轉交,而私自藏 放於不認識之人車內,此實與常情不合。 2、被告曾弘宜李子豪於本院審理均證稱其等發現槍彈放置在右前座處,李 子豪即將槍彈交還被告劉錦龍,嗣被告曾弘宜李子豪發現 忘了拿東西,一起回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 其背面、第82頁及其背面),惟就被告李子豪曾弘宜何以 一同坐上車後,又一同返回房間內,而使被告劉錦龍有機可 趁,而將槍彈放置於後車廂內,被告曾弘宜稱係回去房間內 拿枕頭下的手機(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李子豪則稱 係最後出門前檢查房間有無東西忘了拿(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渠等所述,已互有歧異,如依被告曾弘宜所述,既僅係 拿被告曾弘宜之手機,僅需被告曾弘宜一人返回房間拿取就 好,何以被告李子龍亦一同返回房間,如依被告李子豪所述 ,然被告李子豪曾弘宜已一同至車內,應係準備要開車離 去,何以2 人又折返房間檢查有無東西忘記帶,所述不無錯 置時間順序之嫌,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無可採。是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既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亦不能 排除所證內容,目的為由認罪之被告劉錦龍1 人承擔所有罪 責,而刻意為自己脫罪而迴護其餘2 位否認犯行之被告之可 能性,實難據為有利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之認定。(三)是被告許雄裕受被告劉錦龍所託,持扣案槍彈前往被告李子 豪與曾弘宜之房間交付,囑被告李子豪放到被告曾弘宜車上 ,被告李子豪將之藏放在被告曾弘宜所有之車號3500-ZC 號 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之後與被告曾弘宜商討,認槍彈放 在右前座太明顯,乃將槍彈藏放在該車後行李箱之事實,已 堪認定。而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所為,目的均係在 使扣案槍彈不易遭人發現,此從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曾弘 宜嗣搭坐劉錦龍所駕小客車前往討債,刻意未搭坐藏有扣案



槍彈之小客車前往討債,益徵其等受寄藏放扣案槍彈不欲人 知之意圖甚明,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之辯護人辯稱 其等無寄藏犯意,顯非可採,是被告許雄裕李子豪及被告 曾弘宜所犯,應係寄藏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許雄裕李子豪 之辯護人以被告劉錦龍亦與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一 同前往,被告劉錦龍仍保有對扣案槍彈之持有關係,而被告 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對扣案槍彈則不具持有關係,自無 寄藏之行為可言為辯,然被告劉錦龍縱使對扣案槍彈仍保有 持有關係,然此與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因寄藏而持 有該槍彈,並不具有互斥排他而不能併存之關係,法律上亦 有共同持有之關係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劉錦龍在場,即認 扣案槍彈僅為被告劉錦龍所持有,而共同將之藏放在另部小 客車後行李箱內之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對其等所 藏放之槍彈則不具持有關係,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許雄 裕、李子豪曾弘宜之認定。
(四)至被告許雄裕之辯護人以縱使認被告許雄裕有交付槍彈予被 告李子豪,亦應認被告許雄裕僅為幫助犯為由,為被告許雄 裕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被 告許雄裕並非僅係幫助被告劉錦龍犯罪之意思,因為被告許 雄裕受託將槍彈交付被告李子豪曾弘宜藏放,其主觀上即 有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存在,而寄藏槍彈係屬犯罪行為,是 被告許雄裕所為應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縱其未親自將槍彈 置放於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未直接參與寄藏槍彈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雄裕曾弘宜李子豪確有共同寄藏 槍彈之行為,而所寄藏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彈,已如前述,是本件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核被告劉錦龍自92年至93年間某日,受「李岳祚 」所託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被 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受劉錦龍所託,同時代寄受藏 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曾弘宜小客車後車廂內,所為亦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就寄藏改造手槍及子 彈於曾弘宜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 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4 人持有子彈之數量雖多 達19顆,仍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4 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李子豪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 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弘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弘宜帶警察至車內取出槍枝 交給警方,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等語,為被告曾弘宜提出辯護。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 要。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4 人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生嫌疑,並因此向本院聲請監聽被 告劉錦龍許雄裕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本院以100 年聲監字 第1749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971號核發監聽票在案,並



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憑(偵卷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 ,本件即為員警跟據通聯譯文,得知被告許雄裕曾弘宜電 話聯繫前往台中討債事實(第63頁背面),並跟監埋伏因而 查獲,是本件之所以能查獲,應係基於檢警掌握監聽譯文, 並進行跟監埋伏所致,與被告曾弘宜無關,且在員警全程埋 伏跟監,已不致會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此亦與被告曾弘 宜毫無干係。且該條所謂供出槍彈來源,並不包括供出共同 正犯或共犯(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本 件被告曾弘宜所為,僅係供出與其共犯寄藏槍彈之共同正犯 而已,與該條鼓勵供出槍彈前手,防止槍彈氾濫之立法目的 不同,自無該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劉錦龍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安全及 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如經冒然擊發或持以犯案,後果不堪設 想,惟念被告劉錦龍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未持以另 犯他罪,情節非重,而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受劉 錦龍所託,將槍彈置放於曾弘宜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暫時藏 放,寄藏時間雖非長,惟犯後多方設詞掩飾犯行,難認有悔 意,並斟酌被告曾弘宜以其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充當藏放槍 彈之場所,而被告李子龍受被告許裕雄所託前往討債,並受 被告許裕雄所託,將槍彈轉手交付被告曾弘宜,情節較為輕 微,然其另有累犯加重之法律原因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劉錦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就被告許雄裕李子豪曾弘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均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3顆( 扣案19顆,經送鑑定試射6 顆,餘1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各被告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 因試射擊發已無火藥而無子彈功能,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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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