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具 保 人 施荃晴
被 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荃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施荃晴因被告施明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於審判中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在監 在押,於101 年4 月26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無疑。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101 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報到單 暨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第186 、 240 、241 頁)。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1 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