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35號
KSDM,101,聲判,35,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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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建興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張春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上聲議字第65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建興以被告張春惠涉犯詐欺罪,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 3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 號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 ,並於10日內即101 年4 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89年間,聲請人因逃 漏稅,而以我及小孩名義為「張宏有限公司」(下稱張宏公 司)股東,並由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又聲請人說要與我在一 起,我本來不同意,但他一直說要照顧我及小孩的生活,所 以2 人才在一起;於2 人交往期間,聲請人雖常給付我生活 費,但非固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故實際上聲請人 沒有給我那麼多錢。本件是聲請人說要照顧我的生活,並要 我當張宏公司的負責人,而願意每月給付4 萬元或4 萬5 千 元當我的生活費,我並沒有詐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自89年間起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 之往來書信、簡訊(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35至47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自94年12月19 日 起至99年11月3 日止,與聲 請人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88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828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88 號判決書各1 份(偵卷第80至9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聲請人自89年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 ,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因被告一再向聲請人佯稱 願共渡一生、白頭到老,自此後生命中之男人只有聲請人一 人,不會對聲請人不忠云云,致聲請人深信不疑,陷於錯誤 ,自89年5 月間起,按月資助被告5 萬元生活費,並不定時 給付其他款項,至99年11月月7 日止,支票款部分計6,656, 269 元、現金部分計3,453,272 元,總計10,085,142元;並 提出自89年至98年支票款明細影本、現金款明細影本各1 份 (他字卷第62至90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縱認聲請人有給付被告該等款項,然本件係因被告



告以上開言詞,聲請人誤信為真實,始為給付?抑或聲請人 出於照顧外遇對象之已喪偶被告之生活,並為補償被告擔任 張宏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給付該等款項?尚非無疑。又被 告與聲請人既為交往多年之外遇男女朋友關係,縱認聲請人 按月支付5 萬元生活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屬聲請人考 量雙方親密關係、被告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所為之 贈與行為,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行為。 ㈢又查,被告並非聲請人之配偶,依法自無須對聲請人負守貞 之義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縱有對聲請人聲稱上 開言詞,聲請人應當知悉此不過為男女情愛間之甜言蜜語而 已。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本為法律、道德所不容許之婚 外情關係,聲請人對自己之婚姻不忠,並聲請人之配偶即為 被告的親姐姐,其何能期待被告應忠於此段不正常的感情? 況男女交往後分手、或交往期間另有新戀情之原因甚多,尚 難僅以交往期間曾接受饋贈或金錢往來,即認交往行為或交 往期間之言詞,遽為詐騙饋贈之手段。據此,足證聲請人並 無所謂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㈣經核上述事證以觀,聲請人係為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外情,並 與被告間親蜜關係,而給付被告生活等相關款項,被告並未 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從 而,尚難僅以2 人事後結束該段外遇男女朋友關係而分手, 遽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聲請交付審判, 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 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 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 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 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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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