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河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河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 、5 所 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10款前 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