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天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附表所示之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天南因犯竊盜等1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 請書所附一覽表之編號欄,因未按各判決裁判確定日之先後 順序排列,且未按實際罪數論列,而予誤載部分,均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4-5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編號6-10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編號12-18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等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