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逸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16日,犯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 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4 月 10日確定;另於100 年8 月13日,犯有妨害公務執行罪,經 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0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 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即附表 編號3 部分),前雖已繳納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此僅係日 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就先執行部分予以扣 除之問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 年度簡字│101 年3 │101 年4 │
│ │毒品罪 │5 月 │第827 號 │月20日 │月10日 │
├──┼─────┼────┼────────┼────┼────┤
│2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3 月 │ │ │ │
├──┼─────┼────┼────────┼────┼────┤
│3 │妨害公務執│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100 年11│100 年11│
│ │行罪 │4 月 │第5911號 │月3 日 │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