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王修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王修令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其中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有證人陳泰良、朱祐旦、謝發創、陸宜華等人證詞在卷可證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可佐,足認 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涉此重罪,不無逃亡之虞,且其就與 被告劉建宜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否認犯罪之陳述 ,而就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劉建宜、證人朱祐旦陳述內容均 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未予羈 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 項第第1款、2、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全部犯行,並 有相關物證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可預期所坦認之上揭罪嫌刑度甚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稱因被告之母身體欠佳,須被告 在旁照料云云,然此等事由尚非本院考量有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 。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全部 認罪之陳述,並將之前否認部分明確陳述細節,核與證人朱 祐旦偵訊中證詞大致相符,本院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予以羈押之原因,暫已消滅,當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實益,爰併予依職權諭知自101年5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