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78號
KSDM,101,聲,237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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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萂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萂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萂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74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開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5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4 月加計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3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 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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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