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閎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 案(除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補充記載為「98年 9 月14日」,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 月至 7 月」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