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727號
TPSM,90,台上,6727,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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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宜蘭縣境內之電動玩具店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蔣維晏或蔣維晏與甲○○,共計十次,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開期間內,另連續販賣予合資購買之甲○○與蔣維晏,共計三次,每次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係認定乙○○於上開期間內賣每包一千元予蔣維晏一人,及蔣維晏與甲○○二人,計十次,另每包二千元予蔣維晏與甲○○二人共三次,合計為十三次。但稽之卷內資料,甲○○於警訊即供三次均與蔣維晏一起購買,而由蔣維晏聯絡,於偵查中進而指稱,三次由蔣維晏聯絡,取貨時其一起,地點在礁溪鄉二龍村,最後一次係查獲當天,在礁溪二龍村買的(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三十一頁正面、六十七頁反面),而蔣維晏於偵查中及原審中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最後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當天,前後約十次,其中與甲○○合資買的有好幾次,最後一次在礁溪鄉二龍村(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九頁);依此,甲○○與蔣維晏均稱最後一次係在查獲當天在礁溪鄉二龍村購買,而二人係在甲○○車內一同為警查獲(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二人所稱最後一次購買,應為同一次,原判決將之分開計算,認上訴人共販賣十三次,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稱三次均與蔣維晏一起購買,蔣維晏亦稱十次中有幾次係與甲○○合買,則甲○○所稱三次購買,是否全部包括在蔣維晏所稱十次購買之內,雖甲○○於警訊稱每包約二千元,與蔣維晏所稱一包一千元不同,但甲○○於一審亦曾稱每包一千多元左右(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如甲○○與蔣維晏有向上訴人購買,究係購買十次抑或十三次,此亦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予釐清。乙○○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警訊及一審之自白,被害人林銘達江連和警、偵訊之指訴,扣案偽刻之林銘達印章及支票一張等證據,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連續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甲○○上訴意旨徒以林銘達之空白支票係賴世宏借給後,其刻印簽發,原審未傳訊賴世宏即認其所稱不足採,自係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先稱係陳寬秦所借,為陳寬秦否認,又改稱賴世宏所給,而不知賴世宏地址,乃認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應係其所竊後偽造,其上訴再執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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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