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紹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紹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紹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9、6145號 、101 年度簡字第2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刑期既均業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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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0│ 同左 │100 年11│ 是 │高雄地檢│
│1 │危害│刑3 月│月9 日15│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6日 │ │月1 日 │ │100 年度│
│ │防制│。 │、16時許│毒偵續字│第4689 號 │ │ │ │ │執字第14│
│ │條例│ │ │第1 號 │ │ │ │ │ │937 號(│
│ │ │ │ │ │ │ │ │ │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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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100 年8│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2│ 同左 │101 年1│ 是 │高雄地檢│
│2 │危害│刑4 月│月22日14│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5 日(│ │月4 日 │ │101 年度│
│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第6145號 │附表漏載│ │ │ │執字第13│
│ │條例│ │ │6079號 │ │) │ │ │ │72號(已│
│ │ │ │ │ │ │ │ │ │ │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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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100 年10│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 年2│ 同左 │101 年3│ 是 │高雄地檢│
│3 │危害│刑4月 │月11日20│100 年度│101 年度簡│月22日 │ │月27日 │ │101 年度│
│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字第231號 │ │ │ │ │執字第50│
│ │條例│ │ │7172號 │ │ │ │ │ │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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