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182號
KSDM,101,聲,2182,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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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2號
                   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黃星華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暨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星華因遭禁止接見通信無法 得知家中狀況,被告家中亦無法給予交保,被告業已就犯罪 事實予以認罪並全力配合,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 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 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復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所述歧異等情形,而 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乃最 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目前雖已審結,惟 尚未確定,難認後續程序中無有勾串證人之虞等刑事訴訟法 所列之羈押原因之繼續存在,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其他



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於聲請狀中並未表明係 要以具保方式請求停止羈押,然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不得 以責付及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至於被告若另聲請以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將另予審酌是否妥適,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101 年4月4日執行羈押禁見,惟本院合議庭已於101年5月15日當 庭裁示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 1年5月17日函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不復禁止接見通信中 ,則被告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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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