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一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一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及附 表二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7 款(聲請意旨漏論第7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罪,係於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 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曾世一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附表一編號2 至4 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共3 罪,應執行刑為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至附表一編號5 、6 則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執行刑後,亦符合 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諭知 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顯較新法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以舊法諭知本件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聲請人附表一部分之聲請為 正當,爰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次查,附表二編號1 罰金刑處罰之對象為本件受刑人「曾世 一」,有高雄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在卷可參 ,然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罰金刑處罰之對象則為「轉輪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另有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決 在卷可佐,既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受刑 人既不同一,則聲請人此部分(附表二)之聲請,即核與刑 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