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718號
TPSM,90,台上,6718,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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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洪龍盛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與友人陳孟良、陳忠義、杜信廣陸俊良等人飲酒後,返回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之租屋處,洪龍盛即於客廳地舖上睡覺,約當晚十時許,模板老板黃主任來電找洪龍盛,上訴人欲叫醒洪龍盛,因洪龍盛不聽,二人發生口角,迨於翌(二十八)日一、二時許,洪龍盛心生不悅,遂持木棍毆打上訴人,二人發生激烈鬥毆,致上訴人頭部及右手臂多處受有傷害。上訴人心有未甘,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能預見以木棍毆打人頭部可能發生顱腦傷害死亡結果而未深思之情況下,搶下木棍朝洪龍盛之頭部猛擊,造成其顱腦部創傷,流血不止。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赤腳走下樓,告訴二樓房東夫婦林進勝及衛連英,旋即報警處理,並聯絡救護車將洪龍盛送醫急救,惟洪龍盛仍因傷重腦死,延至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於受被害人(洪龍盛)以木棍毆打情況下,反手奪下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其對被害人可能因此頭部受創傷重死亡,主觀上亦非不能預見,乃不待言」(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㈤)云云,似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預見其對被害人頭部以木棍毆打,可能因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於行為時就洪龍盛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有無不確定之故意之情形,即非無再行查究之必要,原判決未加以辨明,遽以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理由尚嫌未備。又上訴人堅不承認有本件犯行,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均受木棍之傷亦為原判決理由內所採認,雖第一審法官勘驗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之後三鶯加油站之錄影,並未發現任何家屬可指認之人、事等情,但被害現場陽台既遺留有不明黑色夾克一件,內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四分許三鶯加油站發票一紙,參酌上訴人在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害人同時睡,不知何時被打等語,且主張其為身高僅一五七公分瘦弱女子,且就其僅頭部(十餘處)、右手尺骨受傷,而臉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腿腳部均未受傷之情形及與被害人為身高一七三公分、體格、營養發育均良好之模板工人相形之下,另被害人僅頭部流血,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跡很乾淨(見警員林忠穎證言)以觀,上訴人並無與被害人激烈打鬥之可能云云,及證人林進勝證稱:「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到二樓敲門求救,我老婆衛連



英開門看到上訴人滿身是血,問她怎麼滿身是血,她回答說她做惡夢醒來就滿身是血,隨後一起到三樓查看時,上訴人邊走邊唸說我怎麼辦﹖我怎麼辦﹖我看她六神無主,就叫她打電話請她妹妹過來,我說要報警及叫救護車,她很緊張叫我不要叫警察來,我堅持要報警處理,就下樓至一樓打電話報警,期間她又跑到二樓一直叫我,我叫她不要緊張」、「她通知妹妹,她妹妹來時,她還問她妹妹怎麼來了」(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警訊及同年七月八日偵查筆錄)等語,客觀上尚難排除有不詳姓名之第三者殺害被害人之可能,對於為何會有黑色夾克內有同日零時四十四分之三鶯加油站發票(與原判決認定被害時間相隔僅一小時左右)遺留在現場之陽台之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究竟有何關連,未進一步調查,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詳加推敲,遽以「案發前不詳原因存在於現場,於本案案情應無關宏旨,尚難推測有第三者入侵發生本案」云云,自嫌速斷。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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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